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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與代理人同行聲索正義

第二節 代理人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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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盡心盡力處理工廠作業使用過的廢棄有機溶劑,並授意員工直接傾倒於固 定地點;沒有教育員工正確處理有機溶劑之方式,任由員工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 廠區,嚴重污染桃園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政府機關對RCA桃園廠進行有機溶劑 檢查,RCA屢屢被發現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然而RCA公司不以為意從未積極進行改善。

陳志傑認為「RCA公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公 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16

經趙少康揭露 RCA 公司環境污染事件,RCA 員工始恍然大悟,以往身體不 適應該與工作環境污染事件有關。RCA 在台設廠 22 年,媒體向來少有 RCA 負面 新聞報導,關廠二年後爆發 RCA 污染事件,RCA 員工驚覺高達 1,300 多人罹患 癌症,造成 221 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不斷攀升,隨即籌組自救會,向 RCA 公司 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台灣學者認為,「RCA 事件是台灣第一件以女 性健康議題為訴求的環保抗爭」(林宜平,2006:188),並且是「台灣歷史上規模 最大的職災與公害事件」(陳政亮,2011:115)。吳嘉苓指出,「RCA 自救會的成 員主要是教育程度不高的勞工,她們缺乏足夠的文化資本挑戰科學的不正義,也 沒有『非主流』流行病學家與她們並肩而戰,因此她們的權益運動過程益加艱辛 與漫長」(林宜平,2006:199-200)。

第二節 代理人理論

雖然海耶克認為在自由人的社會,社會正義是沒有意義的。但是,從台鹼污 染案例,我們看到民主政治體制的社會具有追求社會正義的特質,在專業社群、

市民團體及社會運動人士努力下,民主政治體制確實可能成就眾多以廣大而分散

16臺灣高等法院(2017)。〈104 年度重上字第 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2019 年 7 月 5 日,

取自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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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為主要依歸的政策。在地方居民不願支持的情境下,以菁英爲主的市民團 體依然可以利用資訊的優勢,主導議題論述,募得外部資源,並成功地與其他政 策行動者結盟,共組新的「倡議聯盟」,進而以代理人身分迫使政府積極回應其訴 求,雖然成功得自外在條件的改變,但受害族群有沒有在第一時間投入,反而不 是關鍵(湯京平、邱崇原,2007)。湯京平、邱崇原(2007:96-97)進一步闡述,

政府決策分別由不同的權力菁英所掌控,每個特定政策領域都有一群權力菁英,

包括利益團體(遊說者)、立法者(特殊委員會成員)以及主辦的行政官員,藉由 長期互動與利益交換,掌控該領域的政策支配。特定利益團體的尋租(rent seeking)

活動,是整個社會「淨重耗損」(deadweight loss),也是政府無效率的根源,牟求 私利行動的代價是公共利益的斲傷。台鹼個案成功的脈絡顯示,「傳統上被認為處 於社會邊緣的弱勢族群不但可能被成功地動員,還可能發揮實質影響,改變政策 方向、內容,乃至於既定的政治互動模式。許多動員甚至不是以追求實質利益為 目的,而是展現身份認同的新社會運動」。

現 實社 會 生 活 環 境, 由於 經 濟 規模 或每個 人從 事不 同工 作的比 較利益

(comparative advantage)等因素,分工合作對於社會全體成員是比較有利的,個 體彼此具備不同的工作專長,藉由專業分工讓集體福祉得以提升,人們經常彼此 互為代理人,為他人的目的而工作(陳敦源,2002)。代理(人)理論(agency theory)

主要盛行於公司治理和公共管理領域,委託人與代理人最早適用於保險業,用於 模擬被保險人與提供保險的公司之間的互動關係(Lane,2009)。「代理人」理論 亦稱為「委託人-代理人」理論(principal–agent theory),Stiglitz 認為 Ross 最先 提出,與其他經濟理論一樣,假定人是「理性自利」(self-interest)的,由於社會 性格因經濟規模或與每個人從事個別工作的比較利益等因素,分工合作對社會個 人或社會整體都是有利的,換句話說,分工可增加集體福利,人們經常為他人目 的而工作,而成為他人的代理人,可以進一步詮釋並充實代理人理論的是 Coase, R.

H 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陳敦源,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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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ase, R. H 認為,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就是尋找願意進行交易的對 象,與之簽訂契約所進行一項市場交易(陳坤銘、李華夏譯,1995)。因自利考量,

委託人藉授權給代理人,希望取得最大利益;而在誘因驅使下代理人希望獲到最 大的報酬。倘若制度設計不夠完善,代理人未必依循委託人之意願或指示與利益 行事(余致力,2006)。委託-代理理論通常被視為契約理論的一個特定領域

(Gailmard,2012)

但是有人認為,代理人理論最先用於股東與經理人關係的分析,此理論被政 治學與公共行政學界等引用,而 Jensen 與 Meckling 將代理關係定義為:「代理關 係是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委託人(principal),雇用並授權給另一個或一個以上之 代理人(agent),代其行使某些特定的行為,彼此間所存在的契約關係」(柯于璋,

2013:4)。也就是一個人有責任為一個或多個其他人的利益做抉擇,以換取某些 支付(Rees, 1985)。此理論已廣為會計、經濟學、金融、市場營銷、政治科學、

組織行為及社會學等學者所採用(Eisenhardt, 1989)。在代理關係中,一方代表另 一方行事,由於資訊不對稱,委託人無法確定代理人是否履行其意願(Shapiro, 2005)。

「代理理論」(agency theory)主要探討「雇主、代理人及契約之間關係的理 論」(莫永榮,2004:79)。總而言之,「根據 Williamson(1996: 171)的看法,委託 人−代理人議題最早可回溯到經濟學者 Berle and Means(1932)研究生產事業組織 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象,當時關懷的核心議題包括了解所有者與經營者 間的利益衝突與解決機制,及不同機制對於經濟產能提升的效應」(陳敦源,2002:

79-80)。「經濟組織運作的成本與控制問題,也就是代理人成本的問題」(陳敦源,

2002:80),陳敦源綜整代理人理論的重點為「分工的利益與利益衝突」、「逆向選 擇與道德危機:決策資訊的流通與處理」及「代理人成本與契約設計」(陳敦源,

2002: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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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台 鹼 安 順 廠 個 案 文 獻 , 可 以 看 到 民 間 團 體 擅 於 「 議 程 設 定 ( agenda setting)」,17 透過溫和的社會運動,成功地為受害居民爭取合理的權益,讓社會 正義得以彰顯。綜觀,台灣目前非醫療、教育或宗教宗旨而成立的NPO,大多以 小型或「微小型」方式組成,成員(職工)約 10 人上下,組織規模不大,但數量 卻相當多。是以,形成「獨佔競爭」市場局面,市場競爭者眾,服務品質亦有所 差別,進出市場容易。也就是說,設置NPO非常容易,而退出也很簡單,NPO不 同於營利組織,它們不會面臨破產,一旦停止活動變成「休眠」狀態就算退出競 爭市場(傅篤誠,2003:25)。

郭登聰(2015)指出,我國的 NPO 定義存在諸多爭議,但約略可區分為社團 法人及財團法人兩類,以會員為基礎的協會或社團組織稱為社團法人,以基金組 合者則是財團法人,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動與發展,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民間團 體,卻是與日俱增,提供社會多元的服務。NPO 具有利他和行善的本質,即帶給 他人的利益行為,但不預期獲得額外的報償。雖然心理學家認為,「利他精神是發 自內心,對別人的福祉有強烈責任感;新古典經濟則認為個人是理性的自利計算 者,其自利的最大化下,此等無報酬的行為被認為是矛盾的。但透過深層的分析 與詮釋認為,利他不只是單方面的贈與,而是與受贈者間的相互交易,捐贈者從 中獲得個人的福祉和滿足」(郭登聰,2015:73)。

雖然有不同分類的利他精神,但根本源自犧牲自己的利益而成就他人的利 益,或以利他為手段達到利己的目的,即奉獻型和互惠型的類別。行善過程並非 完全無私奉獻,而是須符合專業倫理規範(郭登聰,2015)。許多民間團體設置是 由於自利的動機,伴隨其設立目的而成就利他的結果。例如:承接政府委辦計畫 的民間團體,在達成政府委託事項外,成就利他的目的後,同時擴展本身組織規

17 議程設定(agenda setting)是「促使特定的議題受到一般大眾、社會團體或政府部門的重視,

通過正式或非正式的討論程序做出決策,用以指引相關行動者採取行動加以解決的過程」(莊文忠、

徐明莉、張鐙文,200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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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實踐和落實 NPO 的利他精神,包含利己的意圖和目的,眾多 NPO 強調利他 和行善的使命願景,但亦有受制於法律規範及社會道德的要求所形成。國內 NPO 募款過程會出現西瓜效應,即強者恆強、弱者恆弱,知名度高或能力強者較容易 募得捐助;反之,缺乏知名度者較不易獲得相關贊助(郭登聰,2015)。

蕭新煌(2004)認為,自 1980 年開始,台灣社會興起有組織的社會運動和民 間抗議,早期的政治自由化有助於擴展台灣民間社會和 NGO。在八○年代威權時 期,許多「地下」民間組織,就是當時興起各種社會運動及民間抗議組織,向當 時的威權政府提出求變的訴求為其主要目的。1987 年解除戒嚴令後,促使更多社 會積極份子籌組各類型「社團」和「基金會」,讓台灣民間社會更加多元。隨著威 權政治的終止,反而消除了民間社會的自由表現及結社發展的政治力量。「政治阻 礙反對勢力在對抗威權主義之際,也將非政府組織改革者的角色加以合法化了」

(蕭新煌,2004:70)。台灣知識分子和新中產階級在社會改革組織上扮演了重要 的角色,許多 NGO 自八○年代中以後,都陸續超越了直接的慈善工作,並將目 標設定為「從事喚起大眾對新興社會議題的體認和覺醒」(蕭新煌,2004:71)。

(蕭新煌,2004:70)。台灣知識分子和新中產階級在社會改革組織上扮演了重要 的角色,許多 NGO 自八○年代中以後,都陸續超越了直接的慈善工作,並將目 標設定為「從事喚起大眾對新興社會議題的體認和覺醒」(蕭新煌,200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