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董事會與董事長之權限分配
第二節、 代表機關‧董事長
第一項、前言
按我國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關於代表機關之規定。惟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尚 設有副董事長一職,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得依章程規定,分 別由董事或常務董事中,以選任董事長之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故副董 事長之選任,係依章程而定,屬任意機關,其本身之職權並無法定,僅於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法代理董事長,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故以下論 述僅就董事長一職為之,合先敘明。
第二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機關˙董事長的意義
依首揭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視公司 有無設置常務董事而定,而分別由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
73 引自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
表公司;是董事長本身必為董事,因擔任董事長一職而擁有公司代表權,故亦稱 為代表董事。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董事長是由董事或常務董事中,互選出來一人單獨制的機關
董事長非由董事中選出不可,不具董事身分者不能當選為董事長,我國公 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是如此規定。又依同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董事長僅能選出一人,單獨對外代表公司。而董事長本質上係兼有代表權之董 事,亦即「代表董事」。而按公司代表機關設置之源由,起於公司係法人而無實 體所致,已如前述。代表機關作為對外聯絡之窗口,理論上本無限定由一人單獨 充任之理,此觀前述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原則上均未限 定不得由多數人擔任,自可明瞭。至於複數代表間如何分工或共同而為,則係公 司內部之問題,自不能引為單獨代表制之充分理由。職故,代表董事理論上也可 以設置數人,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均可行;惟我國公司法將代表機關法定名稱定 為「董事長」,董事長僅能容有一人,自然成為單獨代表制。
第二款、代表董事或董事長為代表公司常時活動狀態的機關
董事長是公司代表機關,為公司發送、接受意思表示,也為公司發送、接受 通知、催告,公司之法律行為以及其他法律上之行為,代表機關均為公司為之。
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為兼有代表關係的業務執行時,原則上是交付給董事長行 使,此為董事會無權限直接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公司本身自為法律行為時,
必須由代表關擔負行之。又董事長為公司發送、接受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 為就直接是公司的法律行為。
第三項、董事長缺位之問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
判決評析
我國公司法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定於董事長一尊,董事長不僅平時要 對內負擔主要之經營活動之決策參與,更要獨自一人對外代表公司為所有之法律 行為事務74,常有分身乏術之窘,當可想見,且一旦董事長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情 況發生時,即必須設有備位機制以為因應,故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乃規定:「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然細究上開規定,乃就董事長本人仍在位之代理規定,至董事長死 亡或遭解任時,公司法卻無解決之道,致公司立即陷入群龍無首之境況。茲舉最 高法院實例一則,說明相關法律關係如下:
第一款、事實概要
第一目、原告主張事實
X 公司之股東 N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作成解任該公司原董事長 P 董事職務之假決議,復於同年月 30 日召開第二 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上開假決議(下稱「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惟系爭二次股 東臨時會均僅通知少數股東開會,且上揭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自行召集,故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詎 X 公司之董事 Z,竟以 P 董 事職務遭解任,已非董事長為由,自行以董事身分於 89 年 11 月 7 日舉行董事會,
由其與 A1 董事 2 人互選 Z 擔任董事長。惟當時 X 公司董事缺額已超過三分之一,
依公司法第 201 條規定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不得逕選任 Z 為董事長。甲 自無權於 90 年 11 月 28 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於 90 年 12 月 2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則由無召集權人 Z
74 縱然董事長可再將其業務執行之實行,依事務性質及重要性,逐層下放予總經理等公司職員,
然而,這些業務之實行,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終須經由代表機關為之,而能再經由代理方式 授權予總經理或以下之職位員工去處理者非多。
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所選出之 Z 及 A1 、A2、A3、
A4 等 5 人擔任董事,亦非合法有效,Z 與 X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目、被告抗辯理由
X 公司為家族公司,歷來股東會通知,僅寄至各房代表人地址。且 89 年 10 月 30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前一次臨時會之接續開會,無須再得到主管機關之同 意,故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非無效。P 之董事職務已遭解任。當時董事 缺額雖達三分之一,仍非不得選出新任董事長,故 Z 於 89 年 11 月 7 日之董事會 當選為董事長應屬合法,有權召集董事會,並於該董事會作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該次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所選出之 Z 及 A1 、A2、A3、A4 等 5 人擔任董事,
當屬合法有效。
第二款、本案之爭點
75一、解任董事長 P 之決議是否合法?
二、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X 公司之董事會如何依公司法第 201 條之規定限期 補選董事?
第三款、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之摘要
一、關於爭點一,最高法院係同意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字第 133 號)判決意見,認為 X 公司之股東 N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召集股東臨時 會,會中因出席股東人數未達作成普通決議之門檻,僅依法作成解任 P 董事
75 本案尚存另一爭點是:「年度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未交付監察人查核,得否逕提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是否因無監察人(出缺未補)而有所差異?」,然此部分與本論文主題較無相關,且
可獨立分論,故不在此加以論述。
職務之「假決議」,並依公司法第 17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假決議後一個 月內應再行召集股東會就該假決議之「同一決議事項」再行召開系爭二次股 東臨時會,應無需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故該解任之決議係屬有效,董事長 P 之董事職務業經解除。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本案歷審法院一致地認為 X 公司應先解決董事長缺位之問 題,始能依序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以補選不足額之董事。但應如何解決,本 案最高法院之意見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 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修正前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 從依該法條第 1、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 執行董事長職務」,係明白肯認股份有限公司遇有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
或因董事人數不足而未及或無從補選董事長之情況時,即可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 208 條第 3 項關於董事長代理人之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解決公司群龍無首之窘境。
第四款、學說及相關實務之見解
第一目、關於少數股東召集之股東會為假決議時,其後之追認會議,是否仍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
就此爭點,學者76及最高法院之其他判決意見77,均同本案判決之看法,認為 假決議後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 17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就該假決 議之「同一決議事項」再行召開,應無需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一提的是,
若原許可召集之股東會因不合法定程序,欲重新召集時,依經濟部見解,則應再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78。
第二目、董事長缺位時,可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
一、司法實務
在司法實務上,先後有不同之意見。司法院早期有函釋認為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 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 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 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 言。因此,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參 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 0649 號函)。該函釋強調於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僅 能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2 項規定進行補選,並未提及得類推適用同條第 3 項 互推代理人之規定,似採取否定之見解79。
76 王志誠,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
創刊號,第 107、108 頁。
77 除本案歷審判決之一致意見外,最高法院於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判決中亦有論述如下:「又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報經地方主管機
77 除本案歷審判決之一致意見外,最高法院於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判決中亦有論述如下:「又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報經地方主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