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董事與董事會
第一節、 總說
第一項、董事會與公司經營
公司之經營活動係透過內部機關之分工而完成,為確保公司策略朝正確方向 執行,強化管理效能,須以適切的制度設計針對機關權責做明確劃分,方得使公 司業務經營達到效率最大化的同時,亦有完善監督機制可確保全體股東及債權人 獲得應有之報酬,並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質言之,如何設計制度妥善分 配公司內部機關間之權責歸屬,以提昇公司策略管理效能並監督業務經營者之行 為,實乃公司法之重要課題。
我國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機關,主要是參考前述日本傳統「商法」之法 制經驗,採取並列制機關之組織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機關區分為股東會、
董事會、監察人,分別被定位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及監察機關。
首先,股東會係由企業所有者---全體股東所組成,向來被視為公司最高意思 機關1,因企業規模之發展,致無法由全體股東親自處理公司業務,方發展出企
1 然而,將股東會定位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觀點,是否符合實務運作模式,不無商榷餘地。有
論者即曾提出質疑,認為掌控公司經營權者,實即掌控公司所有資源,且可決定提出於股東會
決議議案之內容,故公司之經營與發展方向,等同於掌握在經營者手中;並且,股東多以被動
形式行使股東權,以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參與股東會決議為例,均係由董事會先行決定評估後,
始提交股東會決議。因此,須正視經營者有權引導公司發展方向之事實,擺脫股東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之迷思。參見林仁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迷思,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4
期,2004 年 11 月,第 2 頁。
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趨勢,透過股東選舉,承認將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董事會掌 控,僅針對重要決議事項,例如合併、分割及章程修改等涉及公司基本結構之組 織行為,仍以法律規定將決議權保留由股東會行使,「董事會中心」於焉成形,
董事會成為實質掌控公司命脈之機關。
第二項、董事與執行業務機關之關係
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立法沿革
按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於民國 18 年公司法制定 時,係採「董事」為執行機關之體制;此項規定除於民國 35 年增設董事在職權 上須集體行動時,得組織董事會外,仍係採「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原則,董事 會僅為公司之章定、任意性機關。直至民國 55 年為順應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
之原則,乃有重大修正,將業務執行機關改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於公司法第 202 條前段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是以董事會為股份有限 公司必要常設機關,於焉成形;嗣於民國 90 年修正通過公司法第 202 條,更加 確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餘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 事會實質上掌控公司經營大權之核心地位,至此更獲得法律明文之承認。
由前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立法沿革可知,早期公司法固以「董事」
為執行業務機關,僅例外於有集體行動需要時,可另行組織董事會為之,然民國 55 年修法時,早已將「董事會」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 執行機關,則其構成員「董事」之地位究為如何,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因各個 董事之地位及性質之把握,關乎所謂機關究應如何解釋之根本問題,故有先將公 司機關之概念予以釐清之必要。
第二款、機關(Organ)之定義
按公司乃社團法人,經濟上、法律上都是獨立的企業主體,公司是由多數的 出資者股東所構成;但是,在法律上,雖說公司是獨立企業活動之「人」,然而 其實質上僅是社員的集合體,有異於生命體的自然人,公司本身不具有意思決定 的頭腦,決定的意思對外表示之口嘴,或決定意思執行實現之手腳等器官,最終 只好藉由有頭腦、口嘴、手腳之人(自然人)為意思決定、意思表示與意思實行,
並將該自然人所作所為(包括意思決定、表示與實行),視為公司之意思決定。
只是此之代行之人,是任何人均可時,亦不合適,假如公司裡的任何人均可 的話,任何人均得逕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相互齟齬時,以何者為準 無法確定,困難叢生,因此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作為公司之意思表示,必得事先指 定為宜;惟固定某一特定人也行不通,所以指定公司地位之方法因運而生。這個 地位即是公司機關,任此地位之自然人,在其授權範圍內為公司所為之行為,視 為公司本身之行為2。又各機關之機能均有一定,原則上互不干涉,故若存在機 能屬性相同之二機關,便生衝突,應屬當然之理。
第三款、董事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執行業務機關之 爭議
第一目、肯定說: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主張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者,認為「董事者,乃董事會之構成員,而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3。至於董事會則為「由全體 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而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
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4。換言之,董事為公司常設之執行機關,而董事會
2 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
3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2 月,修訂 8 版 1 刷,第 251 頁。
採此見解者尚有:施智謀著,公司法、梁宇賢著,公司法論。
4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2 月,修訂 8 版 1 刷,第 296 頁。
則為執行業務之必要集體機關,故董事依然是公司業務執行個體機關,不過由集 體機關的董事會決定其執行的意志而已5。
主張此說之學者有謂: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 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按本法雖設「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 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其採所謂之集體執行制,即以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之法定代表 機關(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個別之董事平時並無法代表公司,而與民法 上規定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而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者不同(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惟一般董事除以董事會成員之身分參與
「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及盡其監督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 務董事之具體執行業務之功能(利用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任 免權)等主要權限外,更屬本法所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甚者,其亦得個別行使各種權限。例如:在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簽章之權 利(公司法第 162 條)以及召集董事會之權利(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後段)。 是故,董事仍不失為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非僅屬董事會之構成員 而已。又董事因得經常行使其權限,而董事缺額時更將導致公司業務之停滯,故 學說上認為董事亦屬公司之常設機關6。
第二目、否定說:董事非公司之機關
主張此說者認為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設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則為董 事會之組成分子。由於採取董事之集體執行制,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 僅為參與決議之各個分子而已7。蓋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董事會
5 陳國華撰,董事忠實義務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86 年 7 月。
6 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 8 月,二版 1 刷,第 309 頁;柯芳枝,公 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2 月,修訂 8 版 1 刷,第 251 頁之論述。
7 劉興善著,商事法,第 98 頁;同此見解者尚有賴源河,公司法問題研究(一),1982 年初版,
政大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出版,第 306 頁。
執行業務…」、及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知現行公司法上,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包含決定及實行)機關應為董事會,董事並非公司之執行 機關。至於我國公司法賦予董事得個別行使之權利,諸如出席董事會參與表決、
簽名於股票及公司債、申請辦理各種登記、召集董事會等,似應解為對應董事為 公司機關之構成員地位所賦予之權限,而不能因此即認為董事係公司機關,否則 即將違背現行法上「董事會中心主義」之原理。因此我國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 之各個董事之地位與性質,應認為僅單純止於董事會之構成員,而不具有公司機 關之地位8。
第三目、本文意見—否定說
誠如否定說學者所言,我國公司法在民國 55 年修法後,已確立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會,此觀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202 條規定甚 明,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應肯定董事之機關地位?如肯認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
又其亦係董事會之構成員,則董事不就成為業務執行機關中之業務執行機關,構 造上實無必要且不可行。
申言之,公司設置機關之功能,無非是藉由自然人代公司為意思表示,亦即 機關擔當人或其構成員所為之意思表示(包括決定至實行),均直接視為公司本 身的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此與代理、代行之方式,其代理人或代行人所 為法律行為,仍然是自己行為,只是法律效果及於本人而已,截然有別。準此,
我國公司法既已設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並由其以董事擔任 其構成員,以董事合議方式為其運作,故其等所議決之業務執行決定,即係公司 之決定,如此運作方不生齟齬。假如認為董事亦為業務執行機關,公司之中便生
我國公司法既已設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並由其以董事擔任 其構成員,以董事合議方式為其運作,故其等所議決之業務執行決定,即係公司 之決定,如此運作方不生齟齬。假如認為董事亦為業務執行機關,公司之中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