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欠缺董事會或股東會必要決議之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
第六節、 對我國實務見解之檢討──代結論
本節僅針對我國法院實務處理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案例之見解為檢討,合 先敘明。
一、採取無效說之判決,皆未能具體說明認為逕行代表對公司不生效力之原因,
本文自無從提出意見;若僅就結論而言,無效說根本未顧慮交易相對人之 善、惡意問題,對於交易安全之保護,顯有不周。
二、再者,針對多數判決所採之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說部分,本文認為最高法院 轉向優先保護公司權益之原因,除學者所述最高法院不認為法令上限制亦有 公司法第 58 條之適用外,更直接之原因,或許係因此類案件通常關係著一 家公司之存亡及其背後數十個甚或上百個員工家庭之生計問題。但本文前已 提及,交易相對人及公司二者間,何人之利益應優先保護,立法者已經權衡 後作成規範,並此已是最佳之平衡點。其因如下:
158 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參照。另參見王泰銓、王志誠合著,公司法新論,2006 年 10 月,增訂 四版,第 518 頁。
159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判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此項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
公司法固未有明文,惟董事須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 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 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
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
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至二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 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
(一)吾人可試從交易相對人之立場來看,其既係與總攬公司大權之董事長進行 交易,衡情自難預料其代表行為欠缺公司之內部決定,況且公司內部究有 無通過系爭交易之決議案,並無對外公示之機制,外部人縱有意探求,亦 無法輕易得知;或有以為相對人可要求提供相關會議紀錄以資證明,然此 種想法亦過天真,蓋從交易相對人角度而言,其締約交涉之對象既係一家 公司最高職位之董事長,衡諸社會通常情理,若向其要求提出其公司內部 之會議紀錄,此種寓含不信任之要求,自難見容於一般交易實務之中。據 此,實在難以期待交易相對人事先探知其情以為交易之決定,因此法律優 先保護交易相對人,非無道理。這樣的立法,由風險控管角度而言,亦有 其立論基礎,蓋公司內部對於代表機關之掌控,相較於公司外部之交易相 對人而言,當較有能力及機會加以防範代表機關濫用代表權限,故如輕易 地認為董事長擅行代表時,公司得以無權代表為由對抗,無異將此監督控 管不力之責任轉嫁予交易相對人,自是本末倒置之作法160。
(二)何況,吾人若照最高法院之想法,採取無權代表說以保障公司相關利害關 係人權益,則其目的最終是否確能達成,亦有爭議餘地。蓋此種判決結論 無異宣示了一件事情:縱使是與公司最高權位且係唯一的代表機關──董 事長所為之交易,亦不保證有效,因為還要看其公司內部有無決定。這樣 的立場採擇,或許在個案中是可保護到公司股東之權益,但以宏觀的角度 言,對市場上資訊處於相對弱勢之一方,不論是因無從探知,或是為探知 而另須耗費高額成本(包括時間及金錢),都足構成使得交易相對人卻步 不前之事由,長久而言,是否真保護到公司股東權益,值得深思。此外,
若依循無權代表之見解,在相類公司內部未經決議而由董事長對外代表之 情形,均須經公司承認始能對公司發生效力,如此一來,豈不任由公司憑
160 相同看法請見黃銘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為代表行為之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 6 月,第 268 頁。
一己之私願,決定效力之有無,使該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定狀態,更讓 公司有因事後反悔(例如公司購買之標的嗣因價格大幅下跌而蒙受損 失),而得以操弄法律效力之空間;更有甚者,因見實務採取此見解,高 明之公司是否乾脆放任董事長擅自對外代表,以保留事後不予承認之空 間?亦有道德風險之隱憂161。
(三)另就我國公司實務情況而論,誠如論者所言162,於類似上開 97 年度台上 字第 2216 號案件之中小企業、家族企業之情形,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公司組織型態,但實質多為一人公司,所謂股東會云云僅是法典上之規 定,並未落實於社會實踐中,倘若嚴格要求此等企業必須召開股東會決定 公司法所規定之各該事項,否則相關行為將不生效力或屬無效,則不知多 少過去、現在、未來的企業間交易,將會被否定其效力,造成另一種經濟 風暴。職是,基於公司股東權益保護及第三人信賴代表行為利益之比較衡 量觀點,公司法第 58 條之調整機制,毋寧是較為務實之做法,且得於個 案中發揮其運作彈性,進退有據。
三、最後,針對最高法院在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16 號判決中所創設之相對無效說,
雖已開始正視交易相對人權益之保障。然其理由構成方面,認為逕行代表之 行為是無效之意見,顯然係延續無權代表之意見而來,與包括性代表權行使 之性質有所扞格,自是可議。
四、此外,由以上我國法院實務在處理董事長逕行代表交易公司主要或全部財產
161 尤其是最高法院就董事違法失職而發生對第三人責任之案例,向來未曾探究股東會或董事會 之監督責任問題,本文所顧慮之事,現實中非無可能存在。學者亦認有採無權代理說將引發公 司投機舉動之看法,請參見黃銘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為代表行 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 6 月,第 268 頁。
162黃銘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為代表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 6 月,第 268 頁。
案件所出現各種紛歧意見,觀念不清固是因素之一,但本文也相信法院實務 在處理此類案件無不竭心盡力,然就在求取個案之「公平正義」時,卻反而 犧牲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此點其實亦反應出法定說所洞見的問題癥結,亦即 逕行代表之制度性問題,並非單一理論可以圓滿解決,而應回歸立法者早已 備好之調整機制,才能在交易安全及投資者權益保障之間,找到一個妥適之 平衡點為前提下,一貫性圓滿解決,而維護法律安定性。
五、綜上,本文認同公司法第 58 條所設計如上調整解決之機制,而法院實務應 認清代表權本質及相關權限分配理念,才能對法條規範之目的及背後所隱含 價值衡量有所了解後,正確適用法律,使我國公司法制正向運轉,促進社會 經濟活動之進行。令人振奮的是甫作成於今年 2 月間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17 號判決,對於董事會與董事長間權限分配,以及董事 長逕行代表之問題,有以下精闢之論述:「按公司法第 202 條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執行權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歸屬於董事會,乃攸關股份有限 公司機關權限分立即董事會機關與股東會機關權限劃分之規定,與董事會與 代表董事(我國因採單獨代表制,是指董事長)間之關係無關。設上訴人上 開本意係指董事會與董事長權限問題,則應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 與實行問題。就此於比較法制上雖有二機關並立說與派生機關說等之爭,此 時董事長本於其代表機關權限於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其效 力為何,則有原則有效說(立論不一,如真意保留類推說等)與無效說(多 數說認原則有效)等。惟此均涉及公司法人組織內部權限分配之矛盾,即公 司意思決定及行為需假手自然人為之所使然,亦即公司(法)已預慮此情,
故而如參之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準用該法第 57、58 條之規 定,本件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外,否認縱令系爭契約之簽 訂,未經董事會決議,仍應認契約有效,以保護交易相對人,然上訴人就此 既未據舉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契約無效為不可採」,言簡意賅地闡釋分析
相關核心理念及問題癥結,認為應回歸公司法所預設之機制加以解決,與本 文意見不謀而合,益證本文前開分析,並非只是束諸高閣之理論,而能與實 務運用相切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