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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欠缺董事會或股東會必要決議之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

第五節、 董事長逕行代表所生法律關係之探討

在釐清讓與公司財產之事務性質後,接下來討論本章的核心問題,即欠缺董 事會或股東會必要決議之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為何?是否因其逕行代表之事

務為讓與公司主要財產而有所差異?如前所述,我國法院實務在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以外事務之情形,俱多回歸公司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第 58 條之 規定,來決定董事長逕行代表之效力,但遇到董事長逕行對外為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事務之案例時,見解又全然不同,究竟有無如此區分之必要?此事 涉及董事長代表權之性質範圍,應先予區辨清楚,再來探討如何解決逕行代表之 效力問題,茲分項敘述如下:

第一項、代表權之性質及範圍

第一款、公司法第 57 條之定位──代表權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 57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此雖規定於無限公司,但為其他種類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第 115 條、第 208 條第 5 項參照)。惟此規定究應如何定位?

若純就法條文字意義解讀,條文提及「營業上事務」、「辦理」等字眼,極 易使人誤解為與業務執行有關。如前述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判決所 稱:「不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專擅」等語,由此推知,

本案最高法院係認為若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為董事長個人所得「專擅」之範 圍,此即將公司法第 57 條誤解成是有關董事長業務執行權規定所致,才會有此 用語。

實則不然,此觀本條所處章節,係在無限公司「對外關係」(第二章第三節),

而非同章第二節之無限公司「內部關係」,並揆諸該「內部關係」一節主要係就 業務執行方面為各項規定,顯然公司法第 57 條專指與對外關係有關之「代表權」

而言,對於法條之解讀,自應與業務執行權之界定作不同之理解,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見解,顯然有誤。

第二款、從法人存在目的檢視公司法第 57 條代表權之範圍

第一目、代表權之功能

本文認為,要正確解釋上開法條意義,必須回到代表權之功能,或是代表機 關設置之意義,始能說明。

按公司係為追求營利存在之社團法人,其為達成營業目的,必須從事各項社 會經濟活動,僅因公司並無實體,故須設由自然人所擔任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 公司,進行各種行為。因此,公司在不逾越其權利能力之範圍內所得進行之活動,

自均係代表權所及。

而由於代表之法理性質,代表機關基於代表權限所為之代表行為,直接構成 公司行為,不存在代表機關行為,且不以法律行為為限,性質上與代理權限自是 有別(代理人基於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仍然是代理人之行為,只是法律效 果歸屬於本人而已,且代理關係限於法律行為始有適用)。

據上可知,代表機關之代表權本質係一包括性之權限,與代理權係一事一務 地授與不同,公司權利能力所及之範圍,代表權均得行使;亦即,除非是公司在 法律上被禁制之行為,代表權亦無由發生外,凡公司在權利能力範圍可為之事 項,均係代表權限可得行使之範圍141

第二目、關於公司法第 57 條「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解釋 一、重點在「一切事務」,而非「公司營業上」

吾人既將公司法第 57 條定位係代表權之規定,則對法條文字關於代表權範 圍如何,自應依照上開代表權之性質加以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用語之形式意 義。申言之,代表權既係包括性之權利,應及於公司權利能力範圍內之各項事務,

141 因此,僅有公司本身權利能力受限制之處,代表權也無法及於,此之範圍當屬有限,例如公 司轉投資(公司法第 13 條)、資金借貸(公司法第 15 條)、為他人保證(公司法第 16 條)。

故解釋上應偏重於「一切事務」,是否與公司營業有關,已非重點。尤以現今公 司法並未限制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故公司實務上超越營業項 目以外而為營業者,所在多有,營業項目僅具參考意義142,在此情況下,更應如 此解釋。

二、從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印證

我國為民商法合一之體制,上開論述,更可從民法相關規定互相印證。按民 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初 無區分何者事務、是否係就法人目的事業上所為。凡以法人名義為之,均屬其代 表權限之範圍,此即上述代表權之本質使然。

而公司法第 57 條與民法上開條文,係同於民國 18 年間所制定,迄今均未曾 修訂條文內容(僅公司法部分有條號之變動)。比較兩者條文內容,公司法第 57 條規定在文字上雖附加了「公司營業上」等字眼,然此或因公司法係針對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 1 條規定參照),與民法係就法人通盤規定有 別,而欲在文字上加以區隔之故耳,並無實質意義143。蓋從法理上言,公司亦屬 法人,實難找到為何公司僅因以營利為目的,就要特別限縮代表權範圍之理由,

反而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對外從事之活動應較諸其他法人頻繁,

142 就公司權利能力是否應受目的上限制(即公司權利能力是否以章程所載範圍內之事務為限)

拘束。按除英國法上有能力外行為理論(ultra vires doctrine;意謂 beyond the powers 權 限外行為),多數認公司權利能力不受其目的之限制,我國公司法為避免爭議,及配合該法 第 18 條第 2 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修正規定,

已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即將原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

職此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866 號判決所示應以營業項目決定是否為公司營業上事務,不 應再予援用。

143 本文利用立法院法律系統所能尋得之公司法立法紀錄,僅能溯及至民國 55 年該次增修而已,

而本條立法在制定之初即民國 18 年的立法文獻,現今難以尋得。

理論上更無限制其代表行使範圍的道理。由此以觀,公司法第 57 條所謂「公司 營業上」等文字,應屬贅語144

第三款、代表權之不可限制性──兼論公司法第 58 條之適用範圍

第一目、基源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目的

交易安全之維護,係社會經濟活動能否蓬勃發展之關鍵,故為民商法領域處 理法律關係之重要原則。而公司經營其事業活動,成千上萬之交易每日進行,就 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而言,僅須判斷是否與公司之代表機關或得其授權之人交 易,自有利於交易之促成。前舉臺灣高等法院 65 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所稱:

「依目前商場交易習慣,鮮有於交易時,先索閱相對人公司章程者,且董事長代 表公司為買賣行為時,相對人恆信賴其有代表權,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認該 買賣契約為有效」145,亦簡明扼要點出交易之實況及與代表權本質之關連性,值 得參考。

第二目、公司法第 58 條之適用範圍

基於上開理由,公司法第 58 條規定:「公司對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 208 條第 5 項參照)。而所 謂「公司對代表權所加限制」,凡公司內部所設之任意限制(內部限制),不論 係以章程之規定、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所為之限制,均屬此之限制,固無疑 問。

有問題的是,關於法令規定所加之限制(又稱外部限制,例如公司法第 246 條關於公司債之發行),是否也屬於本條所稱之限制?亦即此等法令對代表權所 加之外部限制,能否適用公司法第 58 條?生有疑義。若單從法條文字「公司對

144 或也可以說是,凡公司代表機關基於代表權所為,均是公司營業上之行為。

145 請參閱該次座談會第 27 則法律問題研討內容。

代表權所加限制…」,似指內部限制而言。實則,從本條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 的以觀,將本條限定是內部限制始有適用之看法,顯然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

申言之,此等法令上限制,僅僅是對代表權行使方法加以限制。以上開公司債之 發行為例,公司法第 246 條規定公司債之發行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將募集公 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又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例,

董事會通過讓與財產之議案後,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尚應得到股東會 特別多數決之同意,董事會及董事長始可加以執行,此等均係法律規定董事長在 行使代表權時應先履踐之行使要件。問題即在於此等行使要件(有無報告股東 會、有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仍屬於公司內部之事項,非交易相對人所當然知 悉,若不將公司法第 58 條之適用解為包括法令之限制在內,顯無法保護交易相 對人146

綜上所述,公司代表機關之代表權限係法定、固有、包括性的權限,本質 上是無法加以限制,故也被稱為不可限制之權限。所以,違反限制之代表行為,

是形成代表權行使方法有問題,對外非無權代表之行為而是有權代表之行為,故 其行為原則上有效147(公司法第 58 條規定參照)。

第四款、小結

我國法院實務在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以外事務之情形,俱多回歸公司 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第 58 條之規定,來決定董事長逕行代表之效力,但遇到 董事長逕行對外為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事務之案例時,見解又全然不同,

已如前述。此事,或許正如學者所言,係因實務不認為法令對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可適用公司法第 58 條規定所致148,此觀縱令上舉有意改變實務多數見解,而開

146 引自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

147 引自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

148 杜怡靜,關於董事長之代表權與民法代理規定之適用問題──兼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

148 杜怡靜,關於董事長之代表權與民法代理規定之適用問題──兼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