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欠缺董事會或股東會必要決議之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
第三節、 我國實務判決見解之整理
本文嘗試蒐羅我國近二、三十年來之法院意見,發現法院處理此問題所持態 度,主要因董事長逕自對外代表所為之事務是否法定須由股東會決議(主要是公 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大異其趣,茲即以此界分,將所見判決意見彙整 如下:
第一項、不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務
第一款、逕自對外買賣
127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07 年 2 月增訂二版,頁 310。
128 黃銘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及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為代表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 6 月,第 264 頁。
一、臺灣高等法院 65 年法律座談會曾就「某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訂明『公司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時,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該公司董事長某 甲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代表公司向不知情之某乙訂購一百萬元之貨物一 批,致有損公司之利益,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一案,經研討結果謂:「依 目前商場交易習慣,鮮有於交易時,先索閱相對人公司章程者,且董事長代 表公司為買賣行為時,相對人恆信賴其有代表權,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 認該買賣契約為有效」129。本座談會結論雖未言明認為該買賣契約有效之依 據,但點出鮮有要求檢閱章程之交易實務實況及信賴對方有代表權之外觀,
而強調此時應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為優先之理念。
二、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判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 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公司章程,證 明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須經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然上訴人既未 將其公司章程之上開重要事項記載於買賣契約,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 訴人公司之章程有此限制事項,而仍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按買受之股票,非 不得再出售,並不一定為長期投資)(而本件股票又已過戶與上訴人),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本利洵屬正當」。
三、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4482 號判決卻採取相反看法:「雖董事 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業固有辦理權限,而有代表公司之權,但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故董 事長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方可,否則自屬無權代 表公司……被告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129 請參閱該次座談會第 27 則法律問題研討內容。
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屬無權代表被告。加以,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已承 認其董事長所為之買賣契約,依首開說明,該買賣契約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本案上訴後,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328 號)即持反對見 解而廢棄原判決。
第二款、限額外保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 年度重訴字第 2841 號判決謂:「被告雖抗辯 以其董事長所為保證行為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所定範圍及 方式之限制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章程以及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為據。惟 查,……依前開被告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有於一 定金額之範圍內代公司為保證行為之權限,至於限額以外之保證行為,屬於公司 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僅規定於內部管理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而此項背書保 證施行辦法既未經公示程序……,外人實無從得知,自不得持以對抗善意之原 告。故縱系爭保證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公司仍應負保證之 責(僅為董事長代表權限之問題,非前述公司權利能力限制問題)」。判決後,
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
第三款、委託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522 號判決謂:「就公司法第 202 條、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之意旨觀之,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形成整體之政 策及執行方針後,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董事長所為意思 表示之內容應受董事會決議結果之拘束,自不待言;然董事會決議對於董事長之 拘束,僅有內部效力,對於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任何影響,換言之,
倘董事長違背董事會決議自行對外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公司 就該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應負責,僅是公司得就董事長之行為進行內部求
償與訴追而已,如此方能保護與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避免其與公司間法律 行為之效力,動輒因董事長違背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結果而受到影響」。判決後,
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
第四款、借貸法律關係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147 號判決謂:「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 須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等語,惟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 第 58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而被告既未主張原告有明知山田○○○不得擅自對外借款之情 事,則縱然被告曾限制山田○○○對外借款之權限,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善 意之原告」130。本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字 176 號、最 高法院以 96 年度台上字 2316 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561 號判決謂:「縱認上訴人主張時任董事長 之王○○僅屬榮譽職並無任何實際權限(按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係「總經理 制」),不可能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私自開立系爭本票辦理私人借貸屬 實。惟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 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第 58 條參照),……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公司內部對王
○○所加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本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 1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例外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56 號判決謂:「系爭專利 權之讓與雖非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不須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然亦非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既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其讓 與行為即對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130 本案另一特別之處乃山田○○○非本國人,故藉他人名義登記董事長,故承審法院仍以其持 股比例甚高且實質經營公司,認定其為實質上之董事長,並認為其有代表權。
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其見解既認定該系爭專利權不屬公 司主要財產,只要董事會決議即可,卻又認為該讓與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與實務多數意見不同131。惟本院現仍上訴中,尚未確定132。
第五款、選派法人董事代表之承諾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判 決謂:「公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恒相信董事長有代表權,為保護交易安全,董 事長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應認為有效,除非董事長所代表者,自外觀上 明顯可知並非公司營業之事務,始有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之效 果。本件被告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自外觀觀之屬 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被告抗辯並非業務執行權,容有誤會」。本案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 年度上字 870 號、最高法院以 92 年度台上字 1787 號判 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第六款、設定抵押權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上訴人公司之 設定抵押行為(按上訴人公司章程允許公司為保證行為),雖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惟從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場著眼,本院認上訴人尚難以此項公司 內部辦理本件抵押之作業程序上瑕疵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參加人中興銀行」。上 訴後,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重申此旨而駁回上訴確定。
第七款、發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判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 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而訴外人杜○
131 本案一審判決係以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
132 依 102 年 5 月 8 日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結果。
○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亦如前述,而系爭本 票除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外,尚加蓋其董事長杜○○之印章,要難謂非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至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杜○○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如何處理,應係其內部問題,尚不得以其內部之限制或拘束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以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第二項、法定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務
最高法院在處理董事長逕自代表之法律關係案件中,如遇到係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務時,其態度即有一百八十度地大轉變,
幾乎全部倒向公司股東之保護,而所持理由及結論又非全都一致,大致可區分如 下幾種看法:
第一款、無效說
最高法院有諸多判決中在引用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後,或表示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