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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欠缺董事會或股東會必要決議之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

第七節、 監察人代表公司交易之法律關係

第一項、問題之說明

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已如前述,凡公司對外之法律行 為均由董事長一人代表。惟董事長對外代表之交易對象為自己公司之董事時,實 務上難免會有礙於同事(董事會)情誼,甚或利益交換之情事發生,因此在交易 過程中,締結了不利於公司之交易條件而造成公司之損害,職故,公司法一方面 容許董事與自己任職之公司交易,但為防患上情發生,又規定此等交易應由監察 人代表為之,希望藉由與董事較無情誼糾絆之監察人介入此種交易,達到實質監 控之目的。本於上開立法考量,我國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依此觀之,

監察人係在董事自己交易之情形取得代表權,並取代董事長代表機關之地位,係 就代表權歸屬之分配規定。有疑問的是,交易內容之決定,是否亦交由監察人一 併為之?抑或監察人僅係執行對外代表之職務,而無從過問該法律行為之內容?

如採後之見解,監察人僅就已決定好的法律行為內容對外代表,似乎就失去了法 律如此特別規定之意義,但若採取前者,則因董事與公司交易之事項,法無明文 限制,條文亦謂「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均可,故上開自己交易之事項,

絕大多數屬於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疇,則監察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及內容之根據 為何?生有法律疑難。茲舉實例分析之。

第二項、監察人代表公司交易之案例──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593 號判決

第一款、事實提要

第一目、 原告起訴主張

X 公司董事 Y 所持有本票,係 X 公司之監察人 A 所簽立,然 A 未經 X 公司董 事會之決議,即無權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其公司簽發票據,是 A 逕以 X 公司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效,Y 對 X 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目、被告抗辯

Y 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就「台北市仁愛路 116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下 稱系爭投資建案),與 X 公司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下稱系爭投保協議書)

後,已依約簽發投資金額為 2000 萬元之支票予 X 公司。嗣雙方為解決該投保協 議書逾期違約問題,礙於 Y 為 X 公司之董事,乃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由斯時 X 公司之監察人 A 代表上訴人,與 Y 於 94 年 1 月 13 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 X 公司保證於系爭投保協議書所訂結算終結日即 95 年 1 月 31 日,給付伊投資金額(2000 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 萬元)共計 3800 萬元,並 簽交伊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監察人 A 依公司法第 223 條既有代表公司之權,無經 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該本票自屬真正、有效。

第二款、本案爭點及實務、學說見解彙整

本案訴訟之爭點厥為監察人 A 代表公司與董事間為交易時,是否仍應經董事 會之決議始得為之?關此問題,本案歷審及實務上曾有不同意見如下:

第一目、本件見解:

一、本件原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認為監察人 應事先經董事會決議始有代表權:其理由謂:「公司法第 223 條特別規定「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 之代表」。是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處理公司與董 事間交易行為時,依據公司治理精神,該項交易行為仍須先經過董事會決議 始得謂監察人有合法代表之權限。否則若認監察人得就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有 關公司業務經營事項,有權逕行代表公司處理,則監察人之職權將有脫逸公 司設置董事會、監察人制衡制度之虞。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制衡 董事權限,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並審核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保障 公司股東合法權益不受不當損害,公司法第 223 條設計目的,並非賦予監 察人取代董事會地位,可自行決定同意並代表公司與董事間為交易行為。是 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仍應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得與該董事為買賣等法律行為, 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

二、惟本案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首先指正原審 判決尚有未予交代明確之處,並於發回意旨末段稱:「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 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否於公司任 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或其代表行 為僅係形式上為公司之代表,而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時,仍須經董事會決議,

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併予指明」等語,由於原審已就其認為須經董事會決議 乙節詳為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仍提出此疑,希更審時再為研求,言下之意,

應係傾向不支持原審此般見解,而應認為此際監察人代表公司不須再經董事 會之決議。

三、案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5 號),乃「體察 上意」,變更法律見解改採否定說,認為不用經董事會決議即可代表,判決

X 公司敗訴,雖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然很快就被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9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最高法院並在判決中明確揭露其看法:「A 依公 司法第 223 條規定,代表上訴人(X 公司)與被上訴人(即 Y 董事)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屬有權代理,且參酌該公司法法條之立 法規範意旨,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亦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 議核准。」

第二目、其他實務見解

一、行政解釋方面:主管機關經濟部 91 年 7 月 4 日商字第 09102132160 號函稱:

「按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 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 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 之認定,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所謂監察人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 審查」該法律行為,然此是否意即不用再經董事會決議?尚難定論。是主管 機關對此部分尚難認為其係採取何種意見。

二、法院實務方面:在一審法院中,曾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479 號裁定曾採取否定說謂:「抗告人主張須由抗告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後始 有公司法第 223 條之適用云云,然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乃在避免利害衝突損 及公司利益,故符合該條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無需先經董 事會核准,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然在同一時期,除本案一、二審之 意見係持反對意見,已如前述外,乃至 X 公司另案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爭點略同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重訴字第 7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 338 號)亦均支持肯定說之看法,至到本 案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發回更審時暗示其意見後,整個情勢即 生逆轉,X 公司在本案及另案所提之確認訴訟,均以監察人 A 不須經董事會

決議,即可有效代表 X 公司,終遭敗訴之判決(另案並請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並且,最高法院為杜爭議,尚在 100 年 6 月 21 日舉 行之該院 10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中,將本案爭點問題提出討論決議,

會中主要亦分成肯定及否定兩派意見163,最終決議結果則採否定說(不須經 董事會決議)。惟無論係在判決或決議主張中,所持理由僅短短數語:「參酌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

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 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第三目、學說意見

一、認為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者有謂:「所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 行為,其代表權之範圍係指涉及該交易之事項,包括「內部決議」及「對外

交涉」完全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蓋若其「內部決議」仍由董事會為之,而僅

「外部交涉」交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似無從達成公司法第 223 條避免董事犧 牲公司利益而成全自己或他人之立法意旨164。公司法第 202 條所規範者,為

163 會中尚有丙說意見認為:「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經股

東會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為同意與否表示,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董

事會業務之執行及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行為時,為公司之代表,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

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亦無須經董

事會決議,但董事會應向監察人報告利弊得失,監察人認無損公司利益時,始代表公司與董事為

交易行為。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有熱烈討論,最後雖採取甲說(否定說),但有不同意見之同院法

官,於會後即發表文章闡述己見,參見林大洋,從權力分立與公司治理談公司法第 223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0 年 6 月 21 日 100 年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析,法令月刊,第 62 卷第 11 期。

164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8 月,3 版,第 328 頁。

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的問題,並非董事與公司交易的問題,公司法第 223 條係以特別規定的方式,將原屬於董事長之代表權與原屬於董事會的決

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的問題,並非董事與公司交易的問題,公司法第 223 條係以特別規定的方式,將原屬於董事長之代表權與原屬於董事會的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