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董事與董事會
第三節、 董事會
第一項、董事會的意義
董事會是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以執行公司業務為任務的合議制法定必要機 關。董事會一詞,如同股東會般,在概念上可區分兩種意義,一是指作為公司機 關的董事會(board of directors),與公司之存續有關,原則上只要公司存在,
機關當併之相存;另一則是開會活動形態會議體的董事會(meeting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乃指董事會機關存在期間,由其構成員即董事集合議事之會議
27 陳彥良,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2012 年 6 月(NO.15),第 38、39 頁。
28 如果是臨時董事的話,本質就是董事,其權限與正常董事無異。
29。我國公司法並未在用詞上加以區分,一律以董事會稱之,因此在適用上應就 法條文義予以辨明。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就董事會構成員最低人數三人之規 定、第193條第1項所為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
乃至第202條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等規定,所指皆係作為機關之董事會;反之,同法第 203條、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召集通知方法,及第205條、第206條關 於董事會開會方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所稱董事會即屬上述活動形態會議體的董 事會。茲就董事會此一機關之構成、權能及屬性分述如下:
第一款、董事會是由董事所構成之合議制機關
董事法定人數必須三人以上,全體從選任到退任一直是董事會的當然構成 員,換言之,董事會是以複數的董事構成的合議制機關。民國 55 年公司法修改 之前,各個董事都是單獨公司機關,各個董事機關在同一公司同格並存。然如前 所述,在 55 年公司法修改後,董事會合議制機關法定化,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只 有董事會一個,各個董事變為董事會的構成員,不再是業務執行機關之地位。另 監察人雖有出席董事會的權限(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並且必要時也可 以陳述意見,這是為監察人可以容易獲取攸關公司業務情報,以及董事會違法、
不當決議之事先阻止,亦即為強化監察權之考量而設計的制度,絕非將監察人納 入董事會之構成員之規定,附此敘明。
第二款、通常性公司業務執行權持(專)有機關
第一目、通常性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涵
因應「所有與經營分離」趨勢,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
29 黃清溪教授課堂講授內容;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2 月,
修訂 8 版 1 刷,第 297 頁參照。
第 202 條於民國 90 年修正時,將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概括權限,儘劃歸 董事會決議行之。大體上言,有關公司結構或組成發生變動或影響之事項,例如 解散(公司法第 315 條)、合併、分割(公司法第 316 條)、變更章程(公司法 第 277 條)等,本質上不屬業務執行範圍者,固非董事會之權限,法律亦多有規 定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而一般業務執行事項雖為董事會之權限,然因影響公 司存續之基礎,亦不乏特別規定為股東會權限者,例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財產(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反之,業務執行以外之公司組織行為,卻劃 給董事會權限之事項也有之。簡言之,董事會是大部分的業務執行以及業務執行 以外的部分公司組織行為之擔當機關,稱其為通常性公司業務執行機關。
第二目、業務執行權之專屬性
所謂業務執行是公司為遂行事業目的所為的事務處理。董事會對這些事務處 理開會決定,並自行實行為原則,但礙於董事會機關是會議體性質,無法具體實 行,一般均在董事會之權限與責任下,委任董事長、業務擔當董事(或執行業務 董事)、經理人或職員實行。董事會業務執行之實行委任,僅是單純業務執行輔 助者的使用關係,並非授與輔助者機關權限,使其成為公司機關。被委任者不論 是董事長、董事、經理人或一般職員一律都是輔助者(使用)之地位而已,全員 遵從董事會委任指揮命令行動,蓋業務執行權是專屬於董事會,縱為代表機關之 董事長亦無此權限(詳如後文闡述)。
我國企業界現況設置經理人職位是一般商業習慣,「經理人由董事會選任,
在董事長指揮下,擔當業務執行之實行」,這是經常見到對經理人的定義;甚至 多數學者認為公司經理人係由企業聘請,以輔助經營之章定任意常設業務執行機 關30。這很容易造成二個問題的誤解:其一是以為經理人係業務執行的實行機關,
30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增訂六版二刷,第 47 頁;王 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8 月,第 122 頁;王泰銓、王志誠,公司法新 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 10 月,增訂四版一刷,第 182 頁;梁宇賢,公司法論,
授有業務執行權限,但如前所述,其僅止於業務執行之實行行為的補助者。另一 則是,業務執行之實行權是專屬於董事長,故而得遵從董事長之指揮命令,其實 董事長是根據董事會授權實行而已,無論如何,權限之根源在董事會,業務執行 之決定權與實行權都包括在內。
第三款、為法定必要機關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設置之機關,公司要以章程規定廢除董事會 或剝取董事會權限是不被允許的,此章程規定係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只要公司存 在,董事會就存在,董事缺額至低於三人以下無法開會時,是會議活動型態的董 事會無法形成,公司機關的董事會並不因而消失。惟與同為法定必要機關之股東 會或監察人相較,董事會之必要存在是限定在公司解散前,因公司解散進入清算 程序階段後,公司雖還存在,但是董事會機關被清算人取而代之,股東會、監察 人則仍存續至公司法人格之消滅為止,此乃差異之處。
第二項、董事會之權限
第一款、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
第一目、與股東會間之劃分
董事會係職掌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機關,惟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中,關乎公司 基礎之重大事項,亦有劃給股東會行使者,前已有述,此亦即公司法第 202 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可知董事會所行使之業務執行權限範圍,係除公司法或章程未 規定給予股東會之部分。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3 月,增訂六版一刷,第 116 頁。
第二目、公司法第 202 條與第 193 條衝突爭議之釐清
公司法第 202 條於民國 90 年修正前,因法條用語規定「…均『得』由董事 會決議之」,引發究係「股東會至上」與「董事會中心」的爭議,因此在 90 年修 正時,特將原條文後段之「得」字,修正為「應」,用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 會之職權31。惟在修正後,多數學者認為同法第 193 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未一併修正,致與第 202 條發生齟齬,引發 解釋上之爭議,應如何解決,有以下說法:
甲、將公司法第 193 條適用範圍目的性限縮之說法
認為從公司法第 202 條過去的學理爭議與其強化董事會權限的修法目的來 看,此一法律漏洞的填補應藉由目的性限縮同法第 193 條所稱之「股東會之決議」
來完成,亦即該條所指之「股東會之決議」應認為係以股東會就「法定專屬決議 事項」或「章定專屬決議事項」所作成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所有的「非專屬於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蓋就該等非專屬決議事項而言,董事會既有概括決定之權,
自無義務去遵守股東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32。
乙、認為公司法第 193 條係在解決權限劃分錯誤之說法
學者另有認為,依法理觀之,股東會權限應有對公司基本結構性改變之重大 事項之決議權。當然於台灣公司法條中亦有將此等對公司基本結構性改變之重大 事項以明文列舉者,但是,不可否認法條中明文列舉之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並未 能將所有對公司可能產生基本性改變及重大利益關係事項全部包括在內,仍有許 多可能改變公司之重大事項未被列舉,若章程內亦未明列股東會決議權限事項,
31 參見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32 參見王志誠,股東會之權限與議事原理,月旦法學教室,2005 年 1 月第 27 期,第 71-81 頁;
洪秀芬,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之爭議,月旦法學教室,2003 年 5 月第 31 期,第 32-33 頁;林 仁光,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臺大法學論叢第 35 卷第 1 期;劉連煜,現代公司法,
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增訂 3 版,第 419 頁。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是否就不得不將之視為董事會之專屬決議事項。如此一 來,是否有可能使得公司權力結構失衡,而使得股東利益置於公司經營管理效率 及彈性要求之下?立法者是否忽略此一情況發生之可能性?是以,在現行法第 202 條修正後之規範下,或許無法比照德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將此種未明文的重 大事項決議權限劃歸股東會,惟對於此種「本質性事務」似可運用台灣公司法第 193 條規定由股東會作出決議,要求董事會遵照決議執行。而對於公司法第 202 條之規定應依整體公司法體系分權制度加以解釋,並加以目的性限縮,將重大結 構性決議事項亦歸入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範圍33。
丙、認為兩者規範面向不同而無規範衝突之說法
此說認為,以上爭論之前提,即公司法第 202 條及第 193 條規定是否有所矛 盾,容有討論餘地。承如前述,由於董事會係會議體之故,須藉由自然人為其手
此說認為,以上爭論之前提,即公司法第 202 條及第 193 條規定是否有所矛 盾,容有討論餘地。承如前述,由於董事會係會議體之故,須藉由自然人為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