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董事會與董事長之權限分配
第三節、 董事長與董事會之關係
按我國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定有董事長選任之方法。
是以,董事長是董事會(常務)董事互選產生,董事長是公司代表機關,對外代 表公司行使代表權限,甚為明確。但對內方面,法文雖僅曰「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但因董事長亦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故實際上亦為擔當業務執
99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065 號判決謂:「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行「實行」行為之主要角色。申言之,業務執行權由董事會全權掌握,但是會議 體之董事會對業務執行權之決定雖可自行為之,惟就業務執行之實行方面,則無 法自為而必經委外實行;而董事長因係董事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董事會決議 之形成過程最應知悉,復其擔任公司之代表機關,交由董事長實行自有效率、方 便之優勢,故董事會通常委任實行對象是董事長100。
第一項、日本學說上對代表董事與董事會間關係之討論
董事會關於業務執行權之行使,因存有上述困難而將具體執行部分轉由董事 長處理。而董事長就未涉及對外法律行為之實行部分,係董事會授權而來,固無 疑問,至於須對外代表之實行行為,則有爭議。舉例言之,董事會為擴建廠房而 作成購買土地之決議後,董事長在依董事會決議內容(即各項承購條件)覓洽合 適地主及詢價之階段,尚未涉及對外代表行為,董事長所為係得自董事會之授 權,固無疑問,但嗣後董事長進一步就符合決議條件之土地,以公司名義與地主 簽訂買賣契約之代表行為時,其與董事會間之關係究竟如何,則有深入探討之必 要。
對於上開問題,我國學者討論甚少;而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其地 位與角色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相當101,其代表董事在業務執行上與董事 會發生如何之關係,在日本學界爭議已久,有較為深入之脈絡分析,本文認有介
100 應注意的是,委由董事長實行之標的,不以法律行為為限,申言之,若須對外為法律行為者,
必委由股份有限公司唯一代表機關董事長(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至非關法律行為者,
亦由於董事長身居要職,承上啟下,可善用公司內部組織指揮系統有效達成任務,一般亦委任 董事長為之。
101 日本会社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株式会社の代表):「1 取締役は、株式会社を代表する。ただ し、他に代表取締役その他株式会社を代表する者を定めた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4 代表取締役は、株式会社の業務に関する一切の裁判上又は裁判外の行為をする権限を有す る。」意即規定董事有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但有代表董事或其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時除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有實施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訴訟上及訴訟外行為之權限。
紹其主張內容及缺陷之處,交互參照,俾利吾等對於相關問題之處理,能有較深 之理解及思考面向(為說明方便,以下所述有關「實行」或「具體執行」之敘述,
均指對外代表之業務執行行為而言):
第一款、並立機關說
第一目、主張內容:
此說認為董事會乃一會議體,事實上不可能有執行業務之權限,因此日本商 法(修正前)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決定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監督董事職 務之執行,可知業務執行應可分為意思決定與其執行兩部分,業務執行決定權係 董事會權限,業務執行之實行權則是代表機關──代表董事之固有專屬權限,決 定機關的董事會與實行機關之代表董事兩者分工合作,互相獨立,沒有上下隸屬 關係,故稱之並立機關。基於上開理解,此說認為代表董事並非董事會之代表機 關,而是公司的代表機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代表董事由股東會選任102。 第二目、受批評之處103:
首先,董事會雖礙於會議體之構造,難以實行其決議,然並絕對不可能達 成,只是若如此自己親力而為,並無效率,故實際上稀少為之。因此本說之立論 前提,已非全然正確。再者,將業務執行之實行權說是代表機關的固有專屬權限 之看法,即表示代表董事能獨立於其他機關,並基於自己責任行使,自負其責,
本毋須受到他機關之拘束,但實際上,代表董事必須受到董事會決議內容之拘 束,是不爭之事實,並立機關說就此點難以突破。
再從另一角度觀察,代表董事業務執行之實行行為,必須在董事會監督權 限下行使。固有權限之行使,要受到其他並立機關的監督,確實難以理解。且董
102 胡浩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研究—以權限分配與公司治理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99 頁。
103 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參照。
事會就業務執行之權限若僅限於決定權,那就是對決定權的決定盡到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已足,為什麼還要或者還能對並立機關的實行權限行使發號施令,亦 是此見解難以自圓其說之處。
第二款、派生機關說
第一目、主張內容:
相對於並立機關說,派生機關說認為董事會具有所有有關業務執行的固有權 限,但如果全體董事皆要執行業務,經營效率就很難提高,所以選出代表董事,
代表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因認代表董事乃董事會之派生機關104。申言之,董事 會具有公司業務執行之所有權限,不僅具有意思決定權,亦有執行業務權,而由 全體董事以合議制方式共同為之,惟為顧及經營之機動性及效率性,法律上乃為 權宜之計,規定應選任代表董事。105意即未經上述保留之業務執行權,俱歸代表 董事所有,不必經由董事會的委任授權,蓋因代表機關之代表董事對內負有業務 執行之實行義務,此執行權限源自董事長地位,但是實行權本質實際係董事會決 定權限,因此業務執行上關係,董事長是董事會之衍生機關。採此學說之學者認 為,代表董事之選任乃董事會之固有權限,不得在章程中將之賦予股東會。而此 說乃就日本董事會所承襲的美國公司法制加以推論而來。
第二目、受批評之處106:
104 胡浩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研究—以權限分配與公司治理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99 頁。
105 王志誠教授就派生機關所為主張解為:「董事會雖負責為業務執行之決定,而代表董事則負責 具體執行業務,但在法律、章程或董事會決議未保留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代表董事則具有固 有之決定權限」等語。然所謂「具有固有之決定權限」,恐有引人誤解代表機關可自行決定並 實行之虞。請參見王志誠,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政大法學評論,第 92 期,第 28 頁。
106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參照。
此說固謂一定保留事項以外,董事長當然擁有業務執行權(指對外代表之實 行部分),然此「當然擁有」,必是法定權限始能說明清楚。但是,業務執行法定 機關是董事會規定在先,後又產生董事長是業務執行法定機關,兩者先後矛盾,
殊難解說,此說也有不足之處。
第二項、董事長實行公司業務執行權源之究明
以上日本對立之兩派見解,雖各有其立論基礎,但也各有前揭可指瑕疵,無 法圓滿地說明董事會與代表董事(董事長)在業務執行上之關係。究其原因,皆 患了將實際處理方法的問題與事務處理權限的問題兩者觀念相混淆之毛病107,茲 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款、公司業務執行之實行權有無劃分給董事長
並立機關或派生機關說之兩派見解,或從法律規定之面向,或從業務執行機 關之演變歷程推論,均有意將對外代表之實行權,解釋成代表董事本身所擁有之 權限(即法定分權說)。然而,在此值得深思的是,業務執行權真的可以如此一 分為二,而分別劃歸不同機關?在須對外代表之業務實行方面,固僅能交由董事 長加以完成,但此是否意味著在制度上要將此部分實行權劃為董事長之權限不 可?
對此問題,黃清溪教授採取反對之看法並闡述道:「業務執行雖在概念上能 作『決定』與『實行』之區別,但不基於決定的實行,實行無藉:又不實行之決 定,決定是虛無;決定是體,實行是形,兩者合體成形,謂之業務執行。我國公 司法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 202 條),即係依循此一道理,從決定面規定董事會業務執行權限,沒有決
107黃清溪教授課堂講義參照。
定,就沒有實行,決定權所在,也就是實行權限所在之事由所使然108」。依此見 解,將業務執行權再分成決定及實行二個權限,而劃歸兩個機關,從事務之本質 上言,難能苟同。
因此,實際從事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雖然大多由董事長為之,但這種情形不 代表董事長本身即擁有業務執行權限。申言之,法律並未規定權限保有人必須親 自實際行使權限不可109,且自理論上言,董事會當然也可以親自實行其業務執行 之決定,只是以會議體之形態為之,欠缺效率,故實際上很稀少,通常習慣作法 是利用輔助者來完成,而此之方式,並不會改變董事會才是業務執行機關,應對
因此,實際從事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雖然大多由董事長為之,但這種情形不 代表董事長本身即擁有業務執行權限。申言之,法律並未規定權限保有人必須親 自實際行使權限不可109,且自理論上言,董事會當然也可以親自實行其業務執行 之決定,只是以會議體之形態為之,欠缺效率,故實際上很稀少,通常習慣作法 是利用輔助者來完成,而此之方式,並不會改變董事會才是業務執行機關,應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