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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性質──兼評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

第四章、 欠缺董事會或股東會必要決議之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

第四節、 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性質──兼評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

首應檢討的是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判決(僅為一般判決,未經選 編為判例138)對於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意見。該判決在最高法院一片混雜的意見 中,突發其想,找出 21 年上字第 1486 號判例見解作為依據,獨創「讓與公司主

137 本文亦不否認本案例或因代表公司為行為之人係監察人而可能增加了問題的複雜程度,但從 本案多數都事實認定該監察人獲有授權乙事來看,其爭議之主軸仍在欠缺股東會決議而逕自代 表之效力。

138 判例究竟是否為法源,素有爭議,但在法院實務長期運作體制下,判例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實 質拘束力,乃不爭之事實,另請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00 年 9 月版,第 74、75 頁之說明。

要財產非公司營業上事務」之意見,此事係先決問題,應先予檢討釐清,其次才 能討論何種意見是最能妥適董事長逕行代表之問題。又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 第 2860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最主要的論據,係同院 21 年上字第 1486 號判 例,故有對此判例先予說明之必要。

第一項、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1486 號判例所產生的問題

茲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同院 21 年上字第 1486 號判例(下稱 21 年判例),

是最高法院最早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權限之解釋,該判例謂:「公司對 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139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 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 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 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依上要旨,判例區分「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及「非公司營 業上之事務」兩種情形,分別看待代表董事逕行對外代表之效力。亦即,董事長 代表的若是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始有代表權限制之問題,才能適用公司法第 58 條規定,以決定其代表行為是否對公司生效;反之,若董事代表的是非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判例認為此董事根本無代表權限,自無代表權限制之問題,不能適用 上開第 58 條規定。

細譯上開判例內容,係單純就公司法第 57 條規定而發,其以反面解釋之方 法,推論出非公司營業上事務即非代表權所及範圍,固屬有據,但問題出在公司 法就「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並未明確定義,最高法院在上開判例中也未藉機 加以釐清140,以致其範圍究指為何,仍屬不明。尤其相較於民法就一般法人之董

139 判例作成當時公司法第 31 條、第 32 條文內容即相當於現行公司法第 57 條、第 58 條;第 145 條第 2 項則是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第 31、32 條之規定。

140 此外,國內公司法學者論著中,就此部分多引述上開最高法院 21 年判例之意見,然均未見有

事代表權限係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則公司法上 開規定加諸「公司營業上」等文字,是否有特別(限縮)之意涵?若不加以說明,

極易引發誤解。

第二項、本案判決對「公司營業上事務」界定見解之妥適性

第一款、本案判決引用判例為其論述依據之妥當性檢討

本案判決就其最重要之意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乙節,雖形式上稱「依上開說明」云云,但遍查其全篇判決文字,僅見除全文照 引 21 年判例要旨及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條文外,無支字片語就上開認 定為說明。又 21 年判例本身僅提出以營業上事務與否,定其代表權限範圍,但 未就何謂營業上事務作出說明,更未言及應經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特別決議之 事項,即非公司營業上事務,已如前述,本案判決直接引用 21 年判例以成其結 論,顯有引據失當之缺失。又本判決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屬公司營業上之事 務,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專擅」等語,言下之 意,難道是指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公司營業上事務,董事長就可以專擅?其 個人就可不用經過公司內部決議(包括董事長或股東會)而對外可為全然有效之 代表行為?亦見本案判決用詞及思考邏輯並非嚴謹,以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機關之 高度,難能可見。

第二款、本案判決有關營業事務認定之檢討

第一目、判決之意見

何補充說明之人,亦屬可惜。請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增訂 6 版 2 刷,第 88 頁;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9 月 修訂 2 版 1 刷,第 176 頁;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3 月,修訂 6 版 1 刷,第 460 頁。

本案判決謂:「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公 司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須經股東 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專擅」。依其所述意旨,係認為讓 與公司主要財產,因依法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第二目、本文之意見

本案判決上開意見,究係認為主要財產讓與之性質,原屬公司營業上事務,

但因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變異其性質為「非公司營業事務」?亦或認 為此項讓與之本質,根本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未據判決說明,不得而知。然不論 其係何種想法,均非的論。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讓與之性質,應屬業務執行事項之範疇

本文認為公司主要財產讓與之性質,當然屬於業務執行事項之範疇,蓋公司 為達成其所營事業,自須進行諸多相關法律行為,從標購土地、興建廠房及購置 各項與營業有關之生財設備、辦公用品等等,凡此林林總總之交易、法律行為,

均為達成公司營業目的所為,皆係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公司成立後,

機器設備隨使用年限或技術研發創新後,隨時都有添購或更新的可能,因此公司 為使其產能提昇,淘汰過時機具,或將舊廠區轉手他人而另建新廠,所在多有,

這些財產之交易(不論是買或賣),自不會因為其佔公司全部資產之比例高低,

而異其事務之屬性本質。

再舉營業讓受之例言之,公司因市場或個別地區之經濟情勢發展,自然會在 總體經營方向上作調整,因此策略性將部分營業轉讓;反之,因擴張營業版圖而 受讓他公司之營業之例,亦所在多有,此種因企業轉型或擴展所做的營業讓與或 受讓行為,自係公司經營決策上之核心事項,至為灼然。另締結、變更或終止關

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等事項,更明確屬於業 務執行之固有範疇,無庸贅言。

二、事務之本質不因法定決議程序之要求而有所更異

由上可知,上開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務,無關公司組織之變更,

本質上均屬經營事項,屬於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疇無訛,此觀其交易之提案應由 董事會提出乙節自明(公司法第 185 條第 4 項參照)。但因此等經營決策攸關股 東權益重大,不宜由董事會逕自作成決定,故規定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後,始生效力。則此項公司意思形成之規定,與該事務本質之判斷無關,自不會 因法律另設此項程序要求,使之產生質變。

第三目、結論

綜上所述,不論是讓與公司一般財產或主要財產,甚至是全部資產或營業,

本質上都是業務執行之經營事項,自是公司法第 57 條所謂「公司營業上事務」

無訛(實則,本文認為本條「公司營業上事務」之範圍,不僅止於業務執行方面,

其範圍應更加廣泛,詳見後述「代表權性質及範圍」之說明),且不因法律是否 將之劃歸由股東會行使決議權而影響其本質。事實上,最高法院在嗣後之 87 年 度台上字第 1998 號判決即指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

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與本文所持意見相同,益證本案判 決所持「非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見解,完全是錯誤之想法,無足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