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在民國 55 年修法後,其機關地位已由董事會取而代之,董事僅是董事 會機關之構成員,機關中必由自然人擔當其運作,係屬當然之理,然終係集體決 議即董事會之名義為之,自不能據此猶認該等構成員仍屬機關,否則顯然與機關 之意義相齟齬;肯定說所舉權限事例,或基於上開誤認,或實係代行之性質(於 股票或債券上簽章),均非可採。
在確立董事係構成員之身分後,其除了應負決定責任或己身因受任業務執行 所生責任外,本文認為尚應負有監視義務,蓋董事會礙於其會議體性質而不適合 親為之業務實行方面,將之委由董事會成員執行時(復委任),董事會基於委任 關係,對於該執行董事負有監督義務,因此實質上形成董事之監視義務,由未參 與實行之董事,對負責實行之董事或其他人員加以監視,如有違背,即應追究其 監視不周之責。
而上述責任之追究,實與董事長代表權之性質及解釋密切相關。蓋董事會因 董事長擁有代表權限,將有對外法律行為必要之事務交由董事長行之,是實際且 方便之作為,然而,正因代表權係董事長固有之權限,因此論者有謂,就業務執 行事項之對外實行方面,亦係董事長之固有權限(法定分權說),如此即意味著 董事長就對外實行之權限,毋須由董事會委任授權,一旦發生損害問題時,被害 人除對於董事長及公司求償(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外,其餘董事將無責可究,
尚非事理之平,故本文傾向委任授權說之意見,認為即使是對外代表之實行權亦 應由董事會委任,董事長始有實行權限,使董事會及其餘未參與實行之董事,分 別負有監督或監視義務,以防免董事長執行過程中不法情事之發生,如有違背,
亦可事後加以究責。一來避免董事會將其業務執行委由董事長後,本身即可免除 責任之失衡現象,二來亦可增加第三人求償之機會,對其保障更加周到。
此外,在公司不及依公司法第 201 條補選缺額董事之情況發生時,本文認為 此僅是會議體形式之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機關之董事會仍然存在,故在權衡利 弊得失後,應認其餘在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仍可有效決議,以因應在此過渡時 期之公司營運及突發狀況。又在此情形之缺位係包括董事長在內時,本文認為無 法且無必要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3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而可由其餘董事逕行召集 董事會以為因應,不受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召集權人規定之限制。至於在此無 董事長之過渡期間,則無法可解,僅能儘速修正董事長單獨代表之規定,以為解 套。
關於董事長逕行代表之效力問題,本文認為代表權係一包括性、不可限縮其 範圍之權限,公司法在此中心思想之考量下,所謂公司對代表權之限制,不論係 法令之外部限制或章程、決議所為之內部限制,均應包括在內,且其限制均應解 為僅係代表權行使之方法之問題,絕非權限有無或範圍之限制。我國法院實務未 能釐清上述代表權之性質,因此在一般章程或決議之內部限制案例中,雖尚能適 用公司法第 58 條規定加以解決,但遇到讓與公司主要或主要財產紛爭時,卻誤 解為不能適用公司法第 58 條之規範機制,而另求其他解決之道,以致見解雜亂 紛歧,迄無定見;且不單我國如此,與我公司法制相近之日本學界及實務亦有多 種不同意見,究其原因均係忽略了此乃內部制約與包括性代表權限性質發生齟齬 的制度化問題,無法藉由單一理論圓滿解決,因此,公司法第 58 條存在價值應 被彰顯,認為是立法者已先預備用以解決此類逕行代表問題之調整機制,並排除 其他理論之適用。
職故,本文認同公司法第 58 條係用來解決此種制度性權限衝突問題之機 制,而法院實務在代表權本質及相關權限分配理念上,尚有努力釐清之必要,才 能對法條規範之目的及背後所隱含價值衡量有所了解後,正確適用法律,使我國 公司法制正向運轉,促進社會經濟活動之進行。是就具體改進之面向言,本文認 為因代表權係不可制限之包括性權限,其於公司之社團法人而言,代表權之設置
目的當然係為其存在之目的即「營業」所為,公司法第 57 條或著眼於此而加諸 上開文字以為表達,但其實不用將此等文字加入法條,也應如此解釋,加諸上開 字眼後反而招致誤解。是以,自立法論言,本文認為可比照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為「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即可,避免又有錯 誤解讀之情事。此外,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1486 號判例雖提出營業上及非營業 上事務之區分,但標準或範圍何在,未經闡明,以致發生上開 82 年判決錯誤適 用之憾事。故管見以為,最高法院首應針對上開判例未能闡述部分加以補充,並 澄清相關錯誤之判決見解,作為下級審之審理參考173;事實上,最高法院在同類 案件之後期判決中(即前揭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16 號),已然意識到 82 年判決 之錯誤,而默默地修正意見,該判決雖未直言前案意見失當之處,但由其不再提 及讓與公司主要財產非屬公司營業上事務,亦未引用 21 年判例,反而強調「因 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 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 安全」,可知其實質上已推翻 82 年判決採取之意見,並且從解釋法條之方向上,
轉向交易安全之保障,此點突破已難能可貴!
173 事實審法院在讓與公司主要資產案件中,也有少數正確適用公司法第 58 條以為審理之判決,
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智字第 6 號確認商標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中,即明白表 示:「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決議,而原告 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被告係未經股東會之決議等情為真,惟被告公司對原告受讓商標之 行為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等事實並不知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本院認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兼董事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應非屬無效,而應依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董事 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理(公司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同法第 58 條之 規定參照),認為該商標之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以保護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從而,原告公司所 為移轉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縱未經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亦僅對於行為之董事可否 求償之問題,對於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原告自不得主張該移轉行為無效」,惟此意見,
乃經本案之上訴審援引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判決(無效說)之見解,認為其移轉 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智上易字第 2 號),廢棄原審判決 改判後確定在案。
最後,深值贊許的是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17 號判 決,其在董事長與董事會權限劃分問題上,清楚區辨出業務執行權有決定及實行 兩層面,並參酌相關比較法制上之學說爭議後,亦發覺逕行代表實係公司法人組 織內部權限分配之矛盾問題,認為公司法第 58 條係立法者預慮此情所設立之規 範,自應依循該規定加以解決。本案依此精闢見解判決後,令兩造當事人均相當 折服,而未提上訴174;惟也因此未能見到最高法院對於上開見解之支持意見,實 屬可惜,故本文特別加以引述,期能在學術及實務界能獲更多共鳴,並提出更多 寶貴意見交流,促進我國公司法制正向的發展。
174 本文在此要向本案勞苦功高的承審法官,致上最高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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