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協商程序之比較檢討與修法建議
第三節 以協商程序侷限性及補充性之觀點檢討適用協商程序之
第一項 我國協商程序之侷限性
我國修法新增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重要目的之一固 在於解決日益嚴重之刑事審判案件負荷問題4,然部分學者對於認罪 協商制度是否違憲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直接審理等原則尚有 疑慮5,且於立法過程中,亦有立法委員堅決反對增訂協商程序專編6, 司法院乃積極與法務部、法官協會、檢察官改革協會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律師公會、臺灣法學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刑事法研究中心等民間團體代表協商,幾經討論及 折衝後,終於獲得共識,推出現階段各方均能接受之版本即現行法第 七編之一協商程序。
現行法版本與司法院最初於九十一年所提出之版本相去甚遠,肇 因於部分學者對於協商制度是否違反憲法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平等 原則,及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公開 審理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實體真實原則等尚有疑 慮,再加上立法過程中,亦有立法委員因而反對增訂協商程序專編,
司法院乃發揮鍥而不捨的精神,積極與朝野立法委員及各相關單位代 表研究、討論,經多次「折衝」、「協商」,司法院亦不斷退讓之結果,
終於推出現階段各方均「不滿意,但勉強可以接受」之版本即現行法 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由此立法過程觀之,再衡諸下列諸點理由,即 可看出立法者對於協商程序雖然願意放行,然基於上開對於協商制度 之諸多疑慮尚未完全廓除、釐清,因此,立法者一方面在放行協商程 序施行之餘,另一方面仍多所桎梏、節制,不論對於協商程序之聲請 主體、聲請條件、案件類型、協商事項、協商範圍等等,均設有諸多 之限制,由此亦可看出立法者對於協商程序適用之侷限性:
第一款 限於審判中協商,不包括偵查中協商
4 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立法說明。
5 王梅英,引進認罪協商之質疑,司法周刊,第 855 期, 1997 年 12 月 3 日,第 2 版;林鈺雄,
協商程序與審判及證據原則(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25 期,第 73 頁以下;林鈺雄,協商程序 與審判及證據原則(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26 期,第 82 頁以下;吳巡龍,我國宜否擴大採用 認罪協商制度以減輕司法負荷,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新學林,2005 年 1 月,1 版再刷,
第 63 頁以下;蔡兆誠,刑事訴訟法修正的幾點檢討,律師雜誌,第 220 期,1998 年 1 月 15 日,
第 55 頁以下。
6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2 期,委員會紀錄,第 125 至 137 頁。
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 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足認現行法增訂之協商程序僅有審判中協商,並未包括偵查 中之協商。
第二款 限於「量刑協商」,不包括「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
我國之協商程序僅限於「量刑協商」,不包括「控訴協商」及「罪 狀協商」,此觀協商程序之立法過程中,司法院代表一直強調我國只 有「量刑協商」,沒有「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7,及本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等情自明。
第三款 限於非重罪協商
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我國得協商之案件限於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非重罪案件,逾此範圍之重罪案件即不得聲請協商。
第四款 限於公訴案件始得協商,自訴案件不得協商
我國之協商程序限於公訴案件始得協商,自訴案件不得協商,此 由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可得知。
7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第 333-334 頁;第 93 卷第 17 期,院會紀錄,第 53 頁。
第五款 僅檢察官得聲請協商,被告不得聲請協商,法官不得依職權
發動協商,亦不得參與協商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於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 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明文規範協商 係由檢察官與被告在「審判外」進行,足見協商之主體為檢察官而非 法官,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而為判決,被告不得聲請法院 協商,法官不得依職權發動協商程序,亦不得參與協商程序。
第六款 協商事項之限制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法院同意,就 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得協商之事項係採列舉規定,限於上開規定之四款事項,逾 此範圍之協商事項,倘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且未違反公序良 俗,理論上並無禁止之理,惟此種法定事項外之協議內容,自不在之 後法院協商判決之效力所及,無從依法院協商判決而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8。
第七款 科刑範圍之限制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明文規定協商判決得科處之刑度,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二項 我國協商程序之補充性
8 陳運財,協商認罪制度的光與影,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第 232 頁。
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之過度負荷問題,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七月 八日所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與會者針對「減輕處理案件之負 擔」議題,達成了三項結論,即「增設簡易審判程序,採用略式判 決,並修正有關簡易程序規定。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酌採認 罪協商求刑制度」,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即本此決議,陸續 研究修訂相關條文規定,俾能落實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上開決議,達 致解決刑事案件過度負荷之目的。
首先,司法院引進日本行之多年,著有成效的緩起訴制度(又稱 起訴猶豫制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該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此制度 施行之後,相當程度地紓減了法院的訟源。
其次,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將 該條第二項原條文中之「經法院訊問」刪除,修正後之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使法院得不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將被告自白犯罪而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亦節省了法院審結案件之時間。
再者,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簡式審判程序,於本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 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本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調查證據之裁定)、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被告自白證明力之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聲 請調查證據之程式)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 之調查及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規定之限制。」,俾使被告為有罪 陳述之起訴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亦不經交互詰問之繁瑣程序,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快速結案。
最後,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 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 有足够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