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論文架構
本論文共分六章,茲將各章研究主題、論述內容及論文架構分述 如下:
一、第一章為緒論。
沿襲傳統論文之格式,首先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
進而說明本論文之研究方法,再就本論文各章節之脈絡、架構及 研究範圍詳為說明。因此,本章為本論文研究方向之確立,及研 究方法、內容、範圍之簡介。
二、第二章為協商程序之比較法觀察。
為了能對不同訴訟制度國家所採行之認罪協商或相類制度有更 深入的認識,本論文第二章即以比較研究法之方式,依序介紹美 國之認罪協商制度,義大利之簡式審判程序及量刑協商程序,德 國之非正式協商(包括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處刑命令及自白協 商),日本之簡易公判程序、略式命令程序及交通案件即決裁判 程序,茲簡要分述如次:
(一)因認罪協商制度乃濫觴自美國,且美國之認罪協商實務歷史最為 悠久,理論與制度亦最為完備,因而成為世界各國仿效或學習的 對象,故本章第一節乃對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予以詳細介紹。
首先說明認罪協商之意義、功能,再介紹認罪協商之類型,依照 客體之分類(即傳統之分類),可分為控訴之協商(又稱罪名之 協商)、罪狀之協商(又稱罪數之協商)、量刑之協商(又稱刑度 之協商)三種,若依照主體之分類,則可分為控訴之協商、檢察 官之求刑協商、法官量刑之協商三種;接著介紹認罪協商之時 間、程序、效力(可分為對法官之效力、對檢察官之效力、對被 告之效力),最後再介紹認罪協商之救濟,可分為檢察官之救濟 途徑、被告之救濟途徑(包括撤回認罪、上訴及聲請聯邦人身保 護令三種)。
(二)義大利舊刑事訴訟法係於西元一八六五年以法國制度為藍本所 制定而成的,一九三0年修正後之條文,嚴重受到法西斯主義影 響,強調迅速有效地懲罰和控制犯罪,將維護社會安寧及統治秩 序之需求置於個人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之上,具有極強的集權性和 較濃的糾問色彩,屬於傳統歐洲大陸法系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制 度,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隨著法西斯政權的滅亡和西元一九 四七年憲法的公布,人民要求進行刑事司法改革的呼聲日趨高
漲,一九五五年進行第一次修正,緩和了舊法典的威權性格,一 九七四年,國會指派了一個官方委員會,負責起草新刑事訴訟法 典,並嘗試引進英美法系兩造對抗制度的訴訟程序,其欲達成之 目的有二:其一,提昇司法公信力;其二,解決嚴重積案問題。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於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並於一九八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實施,成為歐洲大陸法系第一個採用兩造對抗 制度的國家,新法典為了快速終結案件之考量,以達成解決嚴重 積案之目的,特地設計了簡式審判程序及量刑協商程序,茲於第 二節介紹之。
(三)德國係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訴訟制度乃採職權主義,在職 權主義的精神下,法院有義務認定事實,並以認定的結果作為裁 判基礎,故而,在職權主義下並不存在有協商程序,然而,由於 刑事案件不斷增加,而且審判期間過長,司法機關工作負荷日益 加重,為加速刑事案件之處理,德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乃另闢特殊 程序,在德國司法實務上,遂逐漸發展出類似美國認罪協商制度 之協商機制,有些德國學者基於功能性之觀點,將此特別程序所 發展出的協商機制亦稱之為「認罪協商」制度,包括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處刑命令及自白協商三種,爰於本章第三節介紹之。
(四)日本刑事訴訟制度在德川時代以前,採行糾問主義及職權主義 的,明治以後,繼受了歐洲大陸法制,設置檢察機關,明治十三 年頒布「治罪法」,大體採行對等原則,明治二十三年制定的刑 事訴訟法、大正十一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逐漸加強對等原則。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制定新的刑事訴訟法,並於昭和二十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該法採用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構造,
並在對等原則的基礎上採納「起訴狀一本主義」,新刑事訴訟法 大幅度採行彈劾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構造的精神,不過,
該法在當事人主義背後仍保留職權主義,是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取兼具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特性之折衷司法制度。依日本憲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案件被告有接受公平的法院之迅速 公開裁判的權利,然迅速審判仍須依法定程序審理,是以日本刑 事訴訟法採用簡易公判程序及略式命令程序,對於當事人間無爭 執之輕微案件,以簡化之程序處理;另依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 法,以簡易之方式,處理日益增加之交通刑事案件。茲於本章第
四節介紹日本之簡易公判程序、略式命令程序及交通案件即決裁 判程序三種簡易程序制度。
三、第三章為我國協商制度之引進及立法特徵。
本章內容旨在介紹本法新增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立法過程,敘 述各版本草案之內容重點,針對各版本之差異處詳予比較分析,
說明各版本反對他版本之理由,及現行法版本產生之緣由,並針 對引進協商制度之正當性予以分析檢討,末以逐條釋義之方式,
說明我國新增協商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一)之立法特徵及條文規定。
四、第四章為我國協商程序實務運作之分析。
(一)第一節為前言。敘述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之過度負荷問題,在八十 八年七月所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與會者針對「減輕處理 案件之負擔」議題,達成了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之決議,司法 院本此決議,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 然施行迄今,全國各一審法院適用協商程序終結案件之數據偏 低,本章即藉由協商案件之實務統計資料,分析我國協商案件之 類型特徵及科刑範圍,探討協商程序無法積極適用之原因,再進 一步提出協商程序在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問題特徵,予以深入研究 檢討。
(二)第二節為協商案件之類型特徵及科刑情形。藉由協商案件之司法 統計資料,瞭解協商案件之類型特徵及科刑情形。
(三)第三節為協商程序未能積極適用之原因。原因有五:第一,協商 程序適用範圍之侷限性;第二,對檢察官缺乏誘因;第三,對被 告缺乏誘因;第四,程序要件之嚴格限制;第五,法官無法主動 介入。
(四)第四節為協商程序在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問題特徵。依筆者在一審 法院刑事庭實際處理協商程序之經驗,整理出協商程序在實務運 作所遭遇的一些問題,茲將該等問題分類歸納為協商之聲請及程 序要件、協商之範圍、法院對協商聲請之准駁、協商判決之程序、
協商判決之救濟措施等項,而逐項分款一一討論說明。
(五)第五節為協商程序上訴案件之實務研究。協商程序自九十三年四 月九日施行迄今已逾三年,在這三年多的時間裡,第一審法院經 由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經上訴二審,甚至三審(含非常上訴)之
件數究為多少?上訴之理由為何?均係本節所欲探究之重點。本 節嘗試蒐羅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協商程序開始施行起迄九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止,第一審法院經由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經上訴至 第二審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例)及最高法院(含非 常上訴)之所有裁判,並就上訴之理由及裁判之結果加以分析,
藉以瞭解協商程序上訴案件之實務運作情形,並作為改善協商程 序實務運作之參考方向。
五、第五章為協商程序之比較檢討與修法建議。
本章綜合上述比較法、立法沿革、立法特徵、學說理論及實務運 作情形等論點,比較檢討協商程序之相關問題;並說明協商程序 之侷限性及補充性,探討檢察官及被告之所以願意協商之理由,
由此進一步整理出我國實務上適合行協商程序之案件類型。此 外,協商程序施行迄今已逾三年,部分條文在實務運作上或有不 妥、易遭誤解或扞格之處,筆者不揣淺陋,嘗試提出協商程序之 修法建議,並分類歸納為條文用語方面、適用案件之範圍方面、
協商條件之內容方面、辯護人援助機會之保障機制方面、協商判 決之程序方面、協商判決之救濟管道方面等項,逐項一一分析說 明。
六、第六章為結論。乃針對上開各章討論重點,加以歸納分析並綜合 整理,提出本論文之結論,以完結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