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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程序未能積極適用之原因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135-140)

第四章 我國協商程序實務運作之分析

第三節 協商程序未能積極適用之原因

至於全國各地方法院相同罪名案件適用通常程序與協商程序之 科刑差異比較方面,本文以行協商程序比例較高之公共危險罪、偽造 文書印文罪、妨害風化罪、賭博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詐欺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例,就協商程 序開始施行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依年度就全國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案件及協商程序案 件裁判結果(依罪名別及科刑範圍分)之科刑數據資料,分析比較相 同罪名案件分別適用通常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判決之科刑情形,憑以 瞭解協商程序案件整體科刑刑度是否比通常程序案件整體科刑刑度 較低,質言之,就被告之科刑結果而言,適用協商程序是否比適用通 常程序較為有利。因為協商程序科刑範圍限於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參照),因此,

本文就全國各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案件之科刑範圍,僅擷取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科刑人數部分,並區分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逾六 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逾一年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等五個科刑範圍,就各該科刑範圍內所占科刑人數比例,與適用 協商程序案件在各該科刑範圍內所占科刑人數比例互相比較。比較結 果,除九十三年度之賭博罪、妨害自由罪、九十四年度之賭博罪、九 十六年度之賭博罪,適用協商程序科刑結果未必較適用通常程序科刑 結果有利之外,其餘上開罪名案件,於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間,

適用協商程序科刑結果均較適用通常程序科刑結果有利,由此可知,

整體而言,適用協商程序所科處之刑度較適用通常程序所科處之刑度 為低,對被告而言,適用協商程序自較適用通常程序有利。

第三節 協商程序未能積極適用之原因

司法院當初增訂「協商程序」專章的原意,係認為社會多元發展 後,刑事審判之負擔日益嚴重,為解決案件負荷之問題,各國均設計 簡易之訴訟程序或採取認罪協商機制。即如傳統大陸法系之德國、義 大利亦採擷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發展出不同的認罪協商模式,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為建構良好 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對於進入審判程 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 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26。截至目前 為止,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之案件所佔比例雖略有增加之趨勢,惟似仍 與原增訂意旨之間存有落差,協商程序施行後適用比例偏低之數據已 如上述,本文認為協商程序在實務運作上未能積極適用之原因如下:

第一項 協商程序適用範圍之侷限性

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得適用協商程序之範 圍限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法定得適用協商程序案件之 範圍,與緩起訴(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參照)之範圍相當,

且其中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亦得職權不起訴(本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參照)、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參照)。因此,

此類案件檢察官在偵查中視個案情節,早可以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解決處理,不需要也不太可能等起訴後再去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27

第二項 對檢察官缺乏誘因

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協商程序僅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而為之,非但被告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就連法官也不得依職權逕為協商程序判決,協商程序唯一的發動 者即為檢察官,倘檢察官不欲發動聲請權,協商程序即無從為之。而 依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除得

26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立法說明。

27林麗瑩,有關協商程序的幾點看法,法學講座,第 29 期,2004 年 9 月,第 34 頁。

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即時當場進行協商外,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 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 之(第一三九點參照)。檢察官如非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與被告當 場進行協商者,應於每次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行 單。於協商時,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在場協助,並將協商結果作 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名。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 錄音方式留存紀錄(第一四一點參照)。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 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 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面為之(第一四二點參照)。檢察官倘向法院 聲請協商判決,尚須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踐行諸多程序,浪費許多時 間,而如前所述,法定可適用協商程序案件之範圍與檢察官得職權不 起訴、緩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相當或部分重疊,案情輕微 之案件,被告在偵查中倘已承認犯罪,檢察官為免將來出庭,寧可對 被告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願起訴後,再 來聲請協商程序判決28

再者,倘案件有被害人者,雖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之規定,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向法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倘被害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協商,此時,檢察 官是否仍可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就條文規定而言,是

「得徵詢被害人意見」,而非「應徵得被害人同意」,且刑罰權事涉公 益,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雖應尊重被害人之意見,然不應完 全受被害人意見之拘束,是本文認為,倘被害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協 商,檢察官仍可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29。惟實務運作上,

法務部內部規定,案件有被害人者,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 前,「應」徵詢被害人之意見30,且為避免被害人認為檢察官輕忽其權 益而向有關機關陳情,在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未得被害人同意之 情形下,檢察官寧可採取保守心態而不願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

28蔡清遊,前揭註 4 文,第 3 版。

29 學者通說亦認為縱使被害人不同意與被告協商,檢察官仍可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請參閱王兆 鵬,論新法之協商程序,新刑訴.新思維,元照,初版第 2 刷,2005 年 8 月,第 188 頁;吳 巡龍,我國協商程序實務問題的探討,月旦法學教室,2004 年 8 月,第 22 期,第 110 頁;林 麗瑩於「量刑協商程序之理論與實務」座談會之發言,法學講座,第 29 期,2004 年 9 月,第 66 頁;陳運財,協商認罪制度的光與影,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第 233 頁。

蔡清遊,前揭註 4 文,第 3 版;劉秉鈞,刑事訴訟法新增協商程序規定之檢討,法學講座,

第 28 期,2004 年 7 月,第 54 頁。

30 參見法務部於 93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8 點。

第三項 對被告缺乏誘因

我國並未如美國制訂有量刑準則31,我國法律對於法官量刑之相 關規定,僅見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法官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亦僅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法條規定之事 項均過於抽象、籠統,對於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不同之法官對於上 開事項有不同之認知及解讀,自然也就有不同之量刑標準,再加上實 務見解認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32,更使法官對於量刑事項之實務運作漫無標準。

司法實務雖嘗試發展量刑之規範,然一方面畏於干涉獨立審判之 批評,另一方面又未能明確闡釋具體之量刑規則,以致於迄今僅針對 法官之自由裁量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予以抽象 描述33。所謂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係指法官之自由裁量不得逾越法律之 實體明文規定,固屬當然;然而,所謂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究何所指,仍欠缺較為詳細具體之規範標準,因此,

上開抽象描述對於法官量刑之標準化及明確化並無實際助益。

正因為我國未明文制訂量刑準則,僅僅憑藉著刑法第五十七條及 第五十九條抽象、籠統的量刑及酌減其刑事項之規定,導致不同的法 官對於同一類型之犯罪案件有不同的量刑標準,被告所處刑度之輕

31美國於 1984 年制訂「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 聯邦量刑委員會(The United Sentencing Commission),負責制定聯邦量刑指導法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覲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異的情形,並冀望藉此

31美國於 1984 年制訂「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 聯邦量刑委員會(The United Sentencing Commission),負責制定聯邦量刑指導法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覲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異的情形,並冀望藉此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135-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