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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協商制度之引進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72-95)

第三章 我國協商制度之引進及立法特徵

第二節 我國協商制度之引進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於同年月九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協商程序最主要之目的乃是因為,社會多元 發展後,刑事審判之負擔日益嚴重,為解決案件負荷之問題,各國均 設計簡易之訴訟程序或採取認罪協商機制,即如傳統大陸法系之德 國、義大利,亦採擷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發展出不同的認罪協 商模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

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對於 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 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 理,乃參考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四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之相 關規定,將有關協商制度之相關條文增訂於第七編之一,並明訂編名 為「協商程序」1

本章內容旨在介紹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新增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之立法過程,敘述各版本草案之內容重點,針對各版本之差 異處詳予比較分析,說明各版本反對他版本之理由,及現行法版本產 生之緣由,並以逐條釋義之方式,說明我國新增協商程序(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之立法特徵及條文規定。

第二節 我國協商制度之引進 第一項 協商制度之立法沿革

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之過度負荷問題,在民國八十八年的全國司法 改革會議中,與會者達成「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之結論,以作為 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重要配套措施,司法院本此結論,積極與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等團體「協商」,希望能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訂「協商程 序」專編。

然協商程序之修法過程可說是波折不斷,不如預期中之順利。首

1 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立法說明。

先,司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會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

(以下簡稱陳金德委員版本6),其提出之修正草案內容除增訂協商程 序之外,另包括羈押等部分。由於上開三種版本之修正草案內容差異 甚大,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賴清德乃綜合上開三種版本內容,

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再修正條文」,此一「再修正條文」,嗣後於 立法院二讀會前朝野協商階段,獲得支持,成為現行協商程序條文之 前身7。嗣司法院乃積極與法務部暨上開民間團體、法官協會、檢察 官改革協會等代表協商,幾經討論及折衝後,終於獲得共識,推出現 階段各方均能接受之版本,旋經立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三讀 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8

第二項 各版本草案內容簡介

9

由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專編,係司法院 與法務部及上開各民間團體「協商」之結果,因此,協商程序所通過 之條文,與司法院原先所提出之草案版本有若干之差距,茲將上開各 版本草案之內容重點簡述如次10

第一款 司法院九一年版本

司法院九一年版本內容重點如下:

一、除審判中得進行協商外,偵查中檢察官亦得與被告進行協商,經 雙方合意後,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之聲請。

二、自訴案件,法院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協商之判決。

三、於協商之過程中,檢察官無須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四、法院於接受檢察官協商之聲請後,須於十日內為協商之判決,逾 期未為之者,則不得再為協商之判決。

五、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6 亦有學者稱為「民間版」,參王兆鵬,前揭註 4 文,第 170-171 頁;或稱為「九十二年民間版草 案」,參洪堯讚,前揭註 4 論文,第 68 頁。

7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7 期,院會紀錄,第 132-153 頁。

8 相對於學者將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稱之為「偵查中之求刑協商」,學者亦將第七編之一「協 商程序」稱之為「審判中之求刑協商」,參林俊益,審判中之求刑協商,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2004 年 6 月,第 18 頁。

9關於「協商程序」草案之司法院九一年版本、尤清委員版本、陳金德委員版本及現行法版本內 容,詳如本論文附錄五,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現行法與草案各版本條文對照 表。參王兆鵬,前揭註 4 文,第 211-221 頁;洪堯讚,前揭註 4 論文,第 168-174 頁;劉思廷,

擴大適用認罪協商制度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5 年 6 月,第 91-102 頁。

10蔡清遊,前揭註 2 文;劉思廷,前揭註 9 論文,第 89-91 頁。

聲請進行協商,並參與協商程序,但法院於此種情況下所為之協 商判決,若檢察官不同意協商之刑者,得提起上訴。

六、若被告表示願接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協商結果,須有辯護人協 助被告進行協商,但被告明示無辯護人之協助,仍願意進行協商 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款 尤清委員版本(即司法院九二年版本)

尤清委員版本(即司法院九二年版本)內容重點如下:

一、除於審判中之協商外,偵查中檢察官亦得與被告進行協商程 序。

二、自訴案件不得進行協商。

三、無論於偵查或是審判中所進行之協商程序,檢察官及法官均 須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四、法院於接受檢察官協商之聲請後,須於二十日內為協商之判 決,逾期未為之,則不得再為協商之判決。

五、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得依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進行協商,並參與協商程序,惟須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始得為協商之判決。

六、若被告表示願接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協商結果,須有辯護 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但被告明示無辯護人之協助,仍願意進行協商 者,則不在此限。

七、若協商未能成立時,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 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第三款 陳金德委員版本(即民間團體版本)

陳金德委員版本(即民間團體版本)內容重點如下:

一、亦設有檢察官得於偵查中進行協商之規定。

二、自訴案件不得進行協商。

三、法院於接受協商判決之聲請十日內,應向被告告知其所犯之 罪名、法定刑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得享有之權利,例如緘默權、對 質詰問權等,及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所必須放棄之權利(於條文內逐一

列舉)。

四、審判中,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而為判決,法官不 得依職權發動協商程序,亦不得參與協商程序。

五、被告得撤銷協商之合意,若被告違反協商之合意時,檢察官 亦得撤回協商之聲請。

六、若被告表示願接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協商結果,須有辯護 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並無例外規定。

七、不論協商是否成立,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於協 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採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

八、協商判決若於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得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之調 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

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

第四款 現行法版本

現行法版本內容重點如下:

一、無偵查中得進行協商之規定。

二、得進行協商之案件,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不包括自訴案件。

三、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 以所認之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四、被告得於法院訊問被告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

若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法院訊問被告之程 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五、審判中,法官不得依職權進行協商程序,亦不得參與協商。

六、若被告表示願接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協商結果,且未受緩 刑宣告者,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並無例外規定。

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 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 據。

八、協商判決若於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得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之調 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

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

第三項 各版本草案內容之比較差異及採行現行法之緣由

關於「協商程序」草案之司法院九一年版本、尤清委員版本、陳 金德委員版本及現行法版本,茲針對下列主要問題,將各草案版本內 容之比較差異及採行現行法之理由分析如次:

第一款 偵查中得否協商?

司法院九一年版本、尤清委員版本、陳金德委員版本,均規定除 審判中之協商外,偵查中檢察官亦得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更明文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進行協商程序,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同一之 效力。惟現行法版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 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 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雖未如司法院九一年版本、尤清委員版本、陳金德委員版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雖未如司法院九一年版本、尤清委員版本、陳金德委員版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7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