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協商程序實務運作之分析
第四節 協商程序在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問題特徵
依筆者在一審法院刑事庭實際處理協商程序之經驗,整理出協商
38 蔡清遊,前揭註 4 文,第 3 版。
39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之立法說明。
40 陳運財,前揭註 29 文,第 233 頁。
41 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立法說明。
42 林麗瑩,於「量刑協商程序之理論與實務座談會」之發言,法學講座,第 29 期,2004 年 9 月,
第 58-59 頁。
本節部分內容刊載於司法周刊第 1333 期(2007 年 4 月 12 日)、第 1334 期(2007 年 4 月 19 日)。
程序在實務運作所遭遇的一些問題,茲將該等問題分類歸納為協商之 聲請及程序要件、協商之範圍、法院對協商聲請之准駁、協商判決之 程序、協商判決之救濟措施等項試述如次:
第一項 協商之聲請及程序要件
第一款 案件已進入審判程序,合議庭得否為協商判決?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 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見倘被告所犯為非重罪案件,且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本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十一第二項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合議審判)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然 其用意僅係因協商程序之適用係以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及其所犯非重 罪案件為前提,為求司法資源之妥適及有效運用,協商程序案件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予簡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 則無須適用,法院亦無庸行合議審判43而已,並非指協商判決必須由 獨任法官始得為之,合議庭即不得為協商判決。是本文認為,案件雖 已進入審判程序,然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此時,合議庭自仍得為協商判決44。
第二款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是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
43 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1 第 2 項之立法說明。
44 相同見解,請參見蔡清遊,刑事訴訟協商程序實務探討(下),司法周刊,第 1195 期,第 2 版,
2004 年 7 月 29 日。另有不同見解認為,對於已進入通常程序之案件,法院改行協商程序似應 由合議庭先行審查協商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不得作成協商判決之消極情形,若認為案件得依 協商程序進行,再以裁定使原受命法官以獨任法官身分行協商程序並為協商判決,參見吳巡 龍,前揭註 29 文,第 112-113 頁。惟案件既已進入通常程序而由合議庭審理,倘檢察官依規 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時,合議庭審查協商聲請合法且無不得作成協商判決 之消極情形後,若逕由合議庭為協商判決,似無不妥及不便之處,倘再由合議庭以裁定改為 簡式判決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由原受命法官以獨任法官身分行協商程序並為協商判決,
似嫌周折且無必要。
以法院認定之罪名為準?
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認定之事實 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意旨觀之,顯 然認定之事實究否屬於重罪,係以法院認定之結果為準,而非以起訴 法條為準45。再者,依本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意旨觀之,法院有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職權,解釋上,自應以法院認定之罪名為準,不受 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46。是故,倘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所應適用 之法條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法院審理結果認非屬上開重罪,自可曉諭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第三款 罪名可否協商?
多數學者認為,參諸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分別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認定之 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顯然協商 合意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者,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是我 國立法僅就「量刑」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47,本文從之。
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其協商之範圍包含
「控訴協商」(即罪名或罪質之協商)、「罪狀協商」(即罪數之協商)、
「量刑協商」及其混合型態,我國新增之協商程序僅限於「量刑協 商」,不包括「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此觀協商程序之立法過程 中,司法院代表一直強調我國只有「量刑協商」,沒有「控訴協商」
及「罪狀協商」48,及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情自明。
此外,另有學者認為,針對罪名可不可以協商這個問題,應該放 在真實發現原則上討論,而不是被告僅能就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認罪,
惟認罪的範圍當然也要從案件之同一性原則上考慮是否仍在原起訴
45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自版,2006 年 1 月,初版,第 427-428 頁。
46劉秉鈞,前揭註 29 文,第 57 頁。
47 請參閱余振華,我國新增量刑協商程序運用之芻議,法學講座,第 28 期,2004 年 7 月,第 68 頁;劉秉鈞,前揭註 29 文,第 60 頁;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前揭註 45 書,第 428 頁;蔡清 遊,前揭註 4 文,第 3 版。
48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第 333-334 頁;第 93 卷第 17 期,院會紀錄,第 53 頁。
範圍,否則除了會產生違背本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問題外,就本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得協商案件範圍的限制,也將沒有意義49, 亦值得參考。
第四款 被告未違反與檢察官之協議內容,檢察官得否撤回協商程序 之聲請?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 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 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足見立法者之原意 在於,如被告於法院訊問及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之程序終結前,以言詞 或書狀撤銷協商之合意,要求法院回復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或仍依簡 易判決處刑,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應予准許。又檢察 官如在協商過程中,與被告有所協議,但事後發現被告違反協議之內 容時,亦應准許檢察官於法院訊問及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之程序終結 前,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撤回協商之聲請50。易言之,於法院訊問被 告及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之程序終結前,被告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地撤銷 協商之合意,惟檢察官則須限於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時,始得撤回協 商程序之聲請,反面解釋,倘被告未違反與檢察官之協議內容,檢察 官自不得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五款 協商有無次數之限制?
關於協商有無次數之限制,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協商判決後,法院應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審 查有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倘法院審查結果認係屬「有前條第 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一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四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六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第七款)等四款情形,應依本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回復適用通常、簡式 審判或簡易程序繼續審判,此時,檢察官不得再依其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倘法院審查結果認係屬「被告協商之意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二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
49 林麗瑩,前揭註 27 文,第 37 頁。
50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之立法說明。
平者」(第三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第 五款)等三款情形而以裁定駁回,嗣於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仍得再依其與被告之協商合意聲請法院為協商判 決,此時,法院是否准許聲請,宜依個案情形斟酌決定51。
第二項 協商之範圍
第一款 刑罰加重事由,例如累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52,得否為 協商事項?
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或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等刑罰加重事 由,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定事實始能成立,此等事實係客觀地存在,對 該事實之有無,當事人不能依協商方式決定。倘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 果,故意省略記載該等刑罰加重事由,藉此壓低協商合意之刑期,如 此之協商合意仍然違法,此時,法官應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 實不符),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53。
第二款 檢察官可否與被告就「本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 其他事項」進行協商?法定協商事項得否附條件?
例如被告表示願認罪並自願做社區義工或辭去公職等,以交換檢
例如被告表示願認罪並自願做社區義工或辭去公職等,以交換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