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協商程序之比較法觀察
第五節 美國認罪協商制度與義、德、日相類制度之比較檢討
認罪協商制度起源於美國,美國學界對於認罪協商制度理論基礎 之研究較為深入詳盡,而美國關於認罪協商制度之規定及實務運作亦 較為充實完善,並廣為世界各國所引進參考,本章所介紹之義大利簡 式審判程序及量刑協商程序、德國非正式協商、日本之簡易訴訟制 度,均是參考美國認罪協商制度所為之規定,本節爰就義大利、德國 及日本上開量刑協商及簡易訴訟相類制度,與美國認罪協商制度間之 異同,作一扼要之比較說明:
第一項 美國認罪協商制度與義大利簡式審判程序及量刑協 商程序之異同
第一款 就義大利之簡式審判程序而言
與美國認罪協商程序相同的是,義大利的簡式審判程序為檢察官 和被告提供一個協商的機會。對被告而言,選擇簡式審判程序意味著
140 陳清怡,前揭註 24 文,第 109-110 頁。
放棄獲得正式法庭審判的機會,從實質上看,這種選擇意味著訴訟以 被告被判決有罪告終,因為在簡式審判過程中,法官係直接依檢察官 的偵查卷宗資料為基礎,進行書面的、秘密的審查,證人及鑑定人均 不出庭,法官審查所得出的結論往往與檢察官相同,如此一來,選擇 簡式審判程序的被告實際上就等於選擇了「有罪答辯」。141
與美國認罪協商程序不同的是,義大利的簡式審判程序至少在形 式上保留了法庭審判程序的特徵。首先,即使檢察官與被告都同意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預審法官仍有權對該聲請進行審查,倘不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之條件,仍將予以駁回;其次,被告有罪與否,仍需由預審 法官透過書面審查做出正式的判決。質言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案件的終結,均需由預審法官做出決定,而非檢察官與被告142。
第二款 就義大利之量刑協商程序而言
美國之認罪協商,多由檢察官及辯方兩造為之,法官並不介入,
但義大利無法接受法官完全不介入之刑事訴訟制度,依據一九八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實施之義大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當事人一造向法院聲 請量刑協商,法官應指定日期,徵詢他造是否同意143。若法官無法由 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產生有罪心證,或認為該協商之刑度有不當情 形,應改依普通程序進行審判144。
另外,義大利因採起訴法定主義,檢察官不得為罪名協商,此點 亦與美國檢察官得為罪名協商不同,因此,義大利檢察官並不能像美 國檢察官一樣,以撤回一項或多項起訴案件來換取被告的有罪答辯。
第二項 美國認罪協商制度與德國非正式協商之異同
美國與德國關於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表面上看來完全不同,美 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奠基於普通法,德國則是繼受市民法的傳統;美國 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制度,德國則採取職權進行主義;美國以
141 陳瑞華,美國辯訴交易程序與意大利刑事特別程序之比較(上),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 報)1995 年第 3 期,第 26 頁。
142 同前註。
143Rachel A. Van Cleave, supra note 79,at 449, n.127。
144 Elisabetta Grande, supra note 83, at 253-254。Rachel A. Van Cleave, supra note 79,at 445。
陪審團制度決定被告有罪與否,德國則由職業法官及一般平民組成法 庭的參審制度決定;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給予各種非正式程序與決定 相當寬廣的空間,德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則要求一切程序都必須有法條 依據145。不過在深入分析研究之後,可以發現德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 之自白協商,與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類似,然兩者仍有如下之差異146: 一、協商主體及協商時點不同
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中,主要是由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進 行協商,原則上法官不得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故協商之 主體係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另外,協商之時點於起訴前或起訴 後皆可為之。而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始於案件提起公訴以後147,易 言之,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係於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中進行,因此,德 國的自白協商程序不是在檢察官與被告兩造間進行,而是由被告與法 院行之。
二、協商類型及適用範圍不同
美國認罪協商之類型,概可區分為「控訴之協商」、「罪狀之協商」
及「量刑之協商」三種,因此,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有較大之處分權限。但於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中,僅允許法 院承諾被告科處一定範圍之刑罰,質言之,協商之內容限於刑度的調 整,不包括罪名的變動148,此種協商模式相當於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中
「量刑之協商」類型。
三、協商對於法院之拘束力不同
對於美國之認罪協商程序,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規 定,法官不得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大多數州之州法律亦 為如此之規定,因此,在美國,倘法官未參與協商程序,則認罪協商 僅是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協議,其效力自存在於檢察官與被告之間,
檢察官與被告協議之認罪協商,必待法官接受之後,始能產生法律上 之效力,在比之前,雙方之認罪協議僅具有事實上之效力而已,對法 官並無拘束力;惟倘若法官曾參與協商程序,並承諾將履行該協商之
145 陳業鑫,前揭註 3 論文,第 74 頁。
146劉思廷,前揭註 3 論文,第 74-75 頁。
147魏根德教授(Professor Dr. Thomas Weigend),前揭註 101 文,第 42 頁。
148同前註。
協議時,基於禁反言原則,法官自當受該協商之拘束。而在德國之自 白協商程序中,其協商對於法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事後法 院未依據其與辯護人所協議之內容為判決,並不違法。德國聯邦上訴 法院對此曾表示,協商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只能依審判時所採 之證據作為認罪量刑之依據,但同時聯邦上訴法院也指摘原審法院不 當之處,表示若法官不願遵守協商之內容時,應將此情形通知辯護 人,使辯護人仍有其他機會聲請調查其他之證據,否則即有違反審判 公平之原則。雖然如此,德國大部分的實務界人士認為,協商對法院 雖然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仍有「事實上」的拘束力149。
第三項 美國認罪協商制度與日本簡易訴訟制度之異同
第一款 就日本之略式命令程序而言
日本刑事簡易訴訟制度中之略式命令程序,係仿照德國之處刑命 令程序而來,在日本之略式命令程序中,只要求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 略式命令前,須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之同意必須記載於書面,並附 於檢察官之聲請書中始合乎聲請要件,故檢察官於聲請前是否與被告 進行協商,乃其裁量權之範圍,此與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中,強調檢察 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進行折衝協調之情形並不相同。然而,在日本之 略式命令程序實務運作過程中,檢察官對於案情輕微且證據明確之案 件,為了達到迅速終結案件之目的,可能為了換取被告之合作而對被 告許以科處一定範圍之刑罰,其最終仍須得到被告之同意始可,因 此,檢察官與被告之間仍有進行實質協商之可能150,在此情形下,又 與上述美國之情形相同。
第二款 就日本之簡易公判程序而言
日本之簡式公判程序係源自於美國罪狀答辯之程序。由於日本簡 式公判程序必須於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後,被告向法院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院審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無訛後,始可裁定進行簡式公判程序,
149 王兆鵬,前揭註 7 文,第 274-275 頁。
150劉思廷,前揭註 3 論文,第 80 頁。
反之,若法院認為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疑義時,即應以通常審判程序 為之,此與美國之罪狀答辯程序有相似之處。綜合言之,日本之簡式 公判程序與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仍有下列相異之處151:
一、案件類型及適用範圍不同
在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中,任何案件均得進行認罪協商,並未對 於認罪協商之案件類型有所限制。而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 之二及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規定,限於死刑、無期徒 刑、最低刑期為一年以上懲役或監禁以外之案件,始得不依通常審判 程序,而以簡易公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當事人間之協商程度不同
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主要是藉由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折衝 協調後,獲致協商之合意,協商之主體係存在於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 護人之間,因此,檢察官可能濫權之節制向為規範討論之重點。然日 本之簡易公判程序,係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且被告向法院為有 罪之陳述後,由法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是否 適用簡易公判程序,並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在此期間,雖不能排 除檢察官與被告間仍有進行協商之可能,然檢察官是否與被告進行協 商無關宏旨,規範之重點係在於被告之有罪陳述與法院之審查義務。
三、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不同
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當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議,被告於 罪狀答辯程序中為有罪答辯後,法院僅須調查被告之有罪答辯係出於 自願,無庸再調查其餘證據,即可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而於日本 之簡易公判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法院除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 意性外,仍須以較通常審理程序為簡便之方式,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 據以查明犯罪事實,且須同通常審理程序般達到有罪之心證程度,始 可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第六節 小結
151 劉思廷,前揭註 3 論文,第 81-82 頁。
認罪協商制度源起於美國,美國關於認罪協商制度的理論基礎最
認罪協商制度源起於美國,美國關於認罪協商制度的理論基礎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