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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30-46)

第二章 協商程序之比較法觀察

第一節 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

美國為聯邦制度,並無類似如我國的統一刑事訴訟法法典,聯邦 及各州各有主權制訂各自的刑事訴訟法,就司法權而論,美國共有五 十 二 個 ( 即 五 十 個 州 、 聯 邦 政 府 及 華 盛 頓 特 區 ) 司 法 領 域 ( jurisdictions),有如五十二個分離獨立的國家,而這五十二個司法 領域唯一共通的是美國聯邦憲法2。美國的刑事訴訟是採陪審團及交 互詰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制度,其訴訟程序相當繁瑣3,且亦相

1 93 年 4 月 7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立法說明。

2 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簡介,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翰蘆,1999 年 8 月 2 刷,第 367-368 頁。

3 美國刑事訴訟程序大致上之流程為:一、案件通報(The Reported Crime);二、逮捕前調查

(Pre-Arrest Investigation);三、逮捕(Arrest);四、筆錄製作(Booking);五、逮捕後調查

(Post-Arrest Investigation);六、控訴決定(The Decision to Charge);七、提出控訴;八、第 一次庭訊(Initial Appearance);九、預備審問(Perliminary Hearing);十、大陪審團審核(Grand

當地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4,故而發展出認罪協商制度,藉以消化

「認罪協商」在美國俗稱為「Plea Bargaining」,依字義似應譯 為「答辯協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Plea Negotiation」,聯 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8第十一 條 ( c ) 稱 之 為 「 Plea Agreement 」, 無 論 是 「 Bargaining 」、

「Negotiation」,或是「Agreement」,都有「協商」或「協議」之意

Jury Review);十一、正式起訴(Indictment);十二、對於控訴書或起訴書進行罪狀認否程序

(Arraignment on the Information or Indictment);十三、審前請求(Pretrial Motions);十四、審 理(The Trial);十五、判決(Sentencing);十六、上訴(Appeals);十七、判決後之救濟。參 陳業鑫,認罪協商制度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7 年 6 月,第 4-12 頁;劉思廷,

5 美國首席大法官 Burger 於 1970 年對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演說時提及:即 便認罪協商制度進行小幅度的調整,也會對司法造成巨大的影響。當認罪協商比率從百分之九

7 People v. Selikooff, 318 N.E.2d 784(N.Y.1974),參王兆鵬,刑事訴訟的新潮流-與被告協商,

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翰蘆,1999 年 8 月 2 刷,第 261 頁。惟亦有認直至一八六五年,在 Swang v. Tnnessee 一案,始為美國認罪協商之起源始點,參洪堯讚,我國量刑協商制度之研究,中正 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4 年,第 16 頁,註 19。

8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於 1945 年醞釀、制訂,其後經過多次修訂,該規則為聯邦法院制訂,多 係原則性的規定,不若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般較有系統、完整及嚴謹。參卞建林譯,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年 2 月,1 版 1 刷,第 1 頁。

9

關於認罪協商之定義,Blacks Law Dictionary將其定義為:「被 告和檢察官相互努力下以達成滿意之安排,並獲得法院之認可程序, 商之定義16若相彷彿。由上可知,「Plea Bargaining」之妥協或協商 因素,實為促使法院審理案件時,被告為願有罪答辯之基礎或原動力

17,是以,「Plea Bargaining」之實際涵義,似宜譯為「認罪協商」

9 黃東熊,美國之「有罪答辯」(Pleas of Guilty)制度-以“Plea Bargaining"為中心-,刑事訴訟 法研究(一),中央警察大學出版,1999 年 11 月修訂 1 版,第 361 頁。戴遐齡,我國簡易訴 訟程序與認罪協商,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8 年,第 5 頁。

10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6th ed. 1152(1990).

11 Albert W. Alschuler ,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History,Law & Society Review, Vol.13, No.2, (1979).

12 Gerald D. Robin , Richard H. Anson, Introduction 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HarperCollins Publishers,282(1980).

13 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辭典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法律社,北京,2003 年,第 1057 頁。

較為符合真義18

第二款 認罪協商之功能

一般認為,過多的法庭案件負擔,促使了認罪協商運作的出現,

以協商讓步交換被告的有罪答辯,促進法院審理的效率,可謂是認罪 協商能被實務廣泛接受之便利性的重要考量。在理論上,透過認罪協 商,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條件換取被告的有罪答辯,可以避免公判程 序的不確定性,時間及精神的勞費等,乃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是雙方 當事人願意積極參與協商的主要動機19。因此,現實上提高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之效率,以及理論上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可謂是認罪協商可 以在實務上穩定成熟的主要背景及原因20,此種對各方當事人均為有 利之功利考量,即稱為「刑事司法的兼得原理」21

事實上,認罪協商的確解決了美國甚多的刑事案件,一般而言,

約有百分之九十的被告在審判前即迅速認罪,該案件即由法官依照有 罪答辯程序迅速結案。就全美國而言,以認罪協商解決的刑事案件,

平均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在美國大都市的刑事案件,則有百分 九十五的比例係依照認罪協商方式解決22。就加州地區而言,更有高 達百分之九十八的刑事案件均是以認罪協商的程序處理,只有百分之 二的刑事案件進入陪審審判程序,且採用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裁判,

上訴至加州最高法院遭撤銷發回的案件幾乎沒有23

第二項 認罪協商之類型

第一款 依照客體之分類(即傳統之分類)

第 16 期,1996 年 9 月,第 32 頁。

18 王文,認罪協商與有罪答辯制度之探究-評析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增之認罪協商制度,刑事法雜 誌,42 卷 5 期,87 年 10 月,第 6 頁。

19 陳運財,前揭註 17 文,第 32 頁。

20 陳運財,前揭註 17 文,第 32-33 頁。

21 黃東熊,前揭註 9 文,第 364 頁。

22 黃東熊,前揭註 9 文,第 361 頁。另以紐約市為例,1990 年犯重罪遭逮捕者有 118,000 人,其 中 64,000 人在偵查階段就作認罪協商處理,佔 54.24%,另 54,000 人依重罪起訴,佔 45.76%,

在起訴的 54,000 人之中,有 45,000 人是以認罪協商方式解決,佔 83.33%,有 5,000 人因證據 不足而撤銷起訴,佔 9.26%,僅有 4,000 人按正式審判程序開庭審判,佔 7.41%,參卞建林譯,

前揭註 8 書,第 10 頁。

23 此乃加州最高法院陳惠明大法官(華裔)於 2006 年 9 月 27 日在加州最高法院,對來訪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高雄分院暨轄區法院 2006 年度美國司法考察團團員,所述認罪協商制度 在美國加州實施之概況,見該考察團考察報告第 12、122 頁。

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典型傳統的認罪協商類型,依照所控訴罪 名及刑罰之「質」及「量」被減輕之程度,約可分為控訴之協商(Charge Bargaining )、 罪 狀 之 協 商 ( Count Bargaining )、 量 刑 之 協 商

(Sentence Bargaining)三種,以下分述之:

一、控訴之協商(Charge Bargaining)

控訴之協商又稱罪名之協商24,係指檢察官提供認罪的被告,以 減輕控訴的罪名為回報,以誘使被告自白犯罪的協商方式。也就是原 控訴的犯罪構成要件有時涵攝一刑期較輕的犯罪構成要件,經協商之 後,被告同意就被包攝的輕罪認罪;檢察官則同意不再對原控訴之重 罪追究25。例如:被告原被控訴較重之持械強盜罪,嗣以較輕之普通 強盜罪認罪;或被告原被控訴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嗣以較輕之普通竊 盜認罪。被告就較輕犯行認罪,主要作用係在減輕可能之處刑。此種 減輕控訴的協商,最常見於刑法過度嚴厲或檢察官一開始即為過重控 訴之情形26

須特別注意的是,在控訴之協商中,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所 進行協商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包含於檢察官原先欲控訴罪名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27,即檢察官原先所欲控訴之罪名,與被告或其辯護 人所協商之罪名,兩者之間必須具有同質性28。例如強盜罪與搶奪罪 之間、殺人未遂罪與重傷害罪之間,即具有同質性而可協商,倘若檢 察官所控訴之罪名為殺人未遂罪,則不得要求被告對搶奪罪為認罪而 進行協商。易言之,被告所認之罪名須具有事實之基礎,檢察官不能 以虛構或欺瞞之事實作為協商之內容29

二、罪狀之協商(Count Bargaining)

罪狀之協商又稱罪數之協商30,係指檢察官對被告為數罪之控

24 陳運財,協商認罪制度的光與影,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第 240 頁。洪堯讚,

前揭註 7 文,第 21 頁。陳清怡,以修復性司法再定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及認罪協商制度,司 法研究年報第 25 輯,司法院印行,2005 年 11 月,第 66 頁。

25 林邦樑,研究認罪協商制度之可行性,「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究資料 彙編,法務部印行,1999 年 8 月,第 449 頁。

26 朱建男,認罪協商制度(上),司法周刊,第 852 期,第 2 版,1997 年 11 月 12 日。

27 王兆鵬,前揭註 7 文,第 262 頁。

28 賴帥君,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之協商機制,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9 年,第 175 頁。

29 劉思廷,前揭註 3 論文,第 22 頁。

30 陳運財,前揭註 24 文,第 240 頁。洪堯讚,前揭註 7 論文,第 21 頁。陳清怡,前揭註 24 文,

第 67 頁。

訴,但以減少控訴之罪名為誘因,因而與被告進行協商,亦即檢察官 允以僅就其中一罪或較少之罪名為控訴,並將其他罪名撤銷,以換取 被告認罪之協商。法官通常會允許檢察官對於部分控訴予以撤回,但 檢察官撤回控訴之權限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當其撤回某部分控訴時,

須其餘起訴之罪名可適當的反映被告犯罪情節之危害程度時,法院始 可同意其撤回31

罪狀協商通常被使用於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屬同一犯罪過程,但 法律上卻予以分類為數罪之情形32。例如被告被控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經由協商達成協議之後,檢察官同意被告就 其中一罪認罪時,將其餘兩罪之控訴撤銷;或被告被控先後竊盜五 次,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其中三次竊盜罪認罪,而由 檢察官將其餘兩次竊盜罪之控訴撤銷。

罪狀協商像減輕控訴一樣,以不同之方式減輕可能之處刑。理論 上,一個被告如果被控多項罪名,其刑期可能長達一百年,如此長之 刑期對人類的生命週期而言,是不切實際且毫無意義的,因此,檢察 官可透過罪狀之協商,一方面可以讓刑度的宣告達到嚇阻犯罪行為人 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檢察官不必浪費心力在欠缺證據證明的犯 罪行為上33

三、量刑之協商(Sentence Bargaining)

量刑之協商又稱刑度之協商34,係指被告對檢察官所控訴之罪認

量刑之協商又稱刑度之協商34,係指被告對檢察官所控訴之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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