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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與美、義、德、日協商程序之比較檢討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169-175)

第五章 協商程序之比較檢討與修法建議

第二節 我國與美、義、德、日協商程序之比較檢討

本文第二章協商程序之比較法觀察中,介紹了美國的認罪協商制 度、義大利的簡式審判程序及量刑協商程序、德國的非正式協商、日 本的簡易訴訟制度,其中,美國的認罪協商制度規定於美國聯邦刑事 訴訟規則第十一條,義大利的量刑協商程序規定於義大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兩者均有法律明文規定。而德國 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認罪協商程序,然在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處刑命令及自白協商之特殊刑事程序中,德國司法實務界逐漸發展出 類似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協商機制,有些德國學者基於功能性之觀 點,將此實務運作上所發展出的協商機制亦稱之為「認罪協商」制度。

至於日本刑事訴訟法上簡易程序包括簡易公判程序、略式命令程序及 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進行上開三種程序,須經被告認罪(簡易公 判程序),或經被告之同意(略式命令程序及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 序),在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之間,仍隱含有進行實質認罪協商 之可能。而我國之協商程序則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起施行,本節乃針對協商主體、時點、類型、適用範圍、協商對 於法院之拘束力以及當事人是否可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等方面,比較

檢討我國與美國、義大利、德國、日本實質協商程序之異同。

第一項 就協商主體而言

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主要是由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進行協 商,原則上法官不得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1,故協商之主 體係存在於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之間,法官基於審判獨立之原 則,扮演中立之聽訟角色,並不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此 點與我國(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參照)及義大利(義大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參照)之規定相同,至於日本略式命令程 序及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之實質認罪協商,亦是由檢察官與被告為 之。

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係於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中進行,因此,德國 的協商程序不是在檢察官與被告兩造間進行,而是由法院與被告行 之。

第二項 就協商時點而言

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協商之時點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皆可為之。

義大利之協商程序,在審判開始前的任何時刻,均可由檢察官與 被告進行協商(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四十六條 參照)。

日本之略式命令程序及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係經被告之同意 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是檢察官與被告之實質協商,自係在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為之。

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及日本之簡易公判程序,始於案件提起公訴 以後,易言之,須於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中始得進行協商程序。

我國之協商程序,則須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以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始得為之(本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參照)。

1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1 條規定,法官不得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惟有些州法侓 則允許法官參與協,王兆鵬,刑事訴訟的新潮流-與被告協商,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翰蘆,

1999 年 8 月 2 刷,第 266 頁。

第三項 就協商類型而言

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包含「控訴協商」(即罪名或罪質之協商)、

「罪狀協商」(即罪數之協商)、「量刑協商」及其混合型態。

在義大利,因採法定起訴主義,因此,檢察官與被告不得就犯罪 之本質協商,即罪名不得協商,僅得就刑度範圍協商。

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刑法評價,並不在協商範 圍,質言之,被告所犯罪名因事涉刑法之評價,並不在協商之範圍內,

執此,德國之自白協商似僅能稱之為「量刑協商」,而不宜稱之為「認 罪協商」。

我國及日本之協商程序亦僅限於「量刑協商」,不包括「控訴協 商」及「罪狀協商」,此觀我國協商程序之立法過程中,司法院代表 一直強調我國只有「量刑協商」,沒有「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2, 及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情自明。

第四項 就協商之適用範圍而言

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類型之案件。義大利協商 程序之適用範圍則僅限於宣告刑為罰金或不超過二年之有期徒刑之 案件(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參照)。德國之自白協商程 序,亦與美國相同,可適用於所有類型之案件。

日本簡易公判程序適用範圍限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低刑 期為一年以上懲役或監禁以外之案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 條之二參照);略式命令程序適用範圍限於處五十萬日圓以下罰金的 刑事案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參照);交通案件即決裁 判程序之適用範圍,則是限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刑事案件,科刑範 圍為五萬元日圓以下的罰金或罰款,並得為刑執行之猶豫(緩刑)、

沒收或其他附隨處分。

我國之協商程序並不適用於所有案件,其適用範圍限於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2 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第 333-334 頁;第 93 卷第 17 期,院會紀錄,第 53 頁。

審案件以外之案件(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參照),且所科 處之刑罰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參照)。

第五項 就協商對於法院之拘束力而言

對於美國之認罪協商程序,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規 定,法官不得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大多數州之州法律亦 為如此之規定,因此,在美國,倘法官未參與協商程序,則認罪協商 僅是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協議,其效力自存在於檢察官與被告之間,

檢察官與被告協議之認罪協商,必待法官接受之後,始能產生法律上 之效力,在比之前,雙方之認罪協議僅具有事實上之效力而已,對法 官並無拘束力;惟倘若法官曾參與協商程序,並承諾將履行該協商之 協議時,基於禁反言原則,法官自當受該協商之拘束。

在義大利,協商之主體是檢察官與被告,職是,法官自不受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協議之拘束。

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協商之主體是法官與被告,基於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法官亦應受其與被告協商協議之拘束。

日本略式命令程序及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之實質認罪協商係 由檢察官與被告為之,法院不受拘束;至於簡易公判程序,係於起訴 後之審判程序中進行,法院於決定是否採取簡易公判程序前,固須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但法院對於是否適用簡易公判程 序則不受檢察官或被告之拘束。

而在我國之協商程序中,因為法官並不參與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 罪協商,其協商對於法院自無拘束力可言,倘法院審查結果,認檢察 官與被告間之協商有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七款情形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改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本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參照),法院所為之該項裁定,並不得抗 告(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二項參照)。

第六項 就當事人是否可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而言

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倘若法院已依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協

商作成判決時,則撤回認罪之時點已過,被告對於法院依其認罪所為 之判決,只能依上訴程序向上訴審法院尋求救濟,且此項上訴,只能 以原審法院程序錯誤為理由,故須提出該法院之審判筆錄為證,指明 其違誤之所在,始得為之。

義大利之刑事訴訟法自從一九八八年修正增訂量刑協商程序(一 九八九年施行)以來,於一九九八年、二00三年曾先後修正,並分 別於一九九九年、二00四年生效施行,該國目前施行之量刑協商制 度與一九八九年施行之規定已有不同,舊法規定,除檢察官於例外情 形可對協商判決上訴之外,原則上對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新法則規定 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對協商判決均可上訴。

在德國之自白協商程序,倘法院與被告秘密達成重大協議而未知 會檢察官時,檢察官得以提起上訴的方式,推翻已達成協議的量刑處 分3

在日本,當事人得對簡易公判程序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接受略 式命令後,得於十四天內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否則略式命令即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後被告僅得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特別方 式請求救濟。法院為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的宣告後,被告或檢察官得於 宣告後十四日內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其程序及效果均與略式命 令程序相同。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依本編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 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均 經當事人同意,為體現誠信原則及法的安定性,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 得上訴。惟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如有本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依本編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 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均 經當事人同意,為體現誠信原則及法的安定性,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 得上訴。惟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如有本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

在文檔中 協商程序之研究 (頁 169-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