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協商程序之比較檢討與修法建議
第一節 協商程序比較法之觀察及檢討
美國的認罪協商制度規定於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義大利 的量刑協商程序規定於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至第四百 四十八條,我國之協商程序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茲針對協商主體、時點、類 型、適用範圍、協商對於法院之拘束力以及當事人是否可對協商判決 提起上訴等方面,簡扼比較檢討我國與美國、義大利認罪協商程序之 異同:
一、就協商主體而言。美國之認罪協商,主要是由檢察官與被告或其 辯護人為之,原則上法官不得參與協商;此點與我國及義大利之 規定相同。
二、就協商時點而言。美國之認罪協商,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皆可為之。
義大利之協商程序,在審判開始前的任何時刻,均可由檢察官與 被告進行協商。我國之協商程序,則須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始得為之。
三、就協商類型而言。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包含控訴協商、罪狀協 商、量刑協商及其混合型態。在義大利,因採法定起訴主義,故 檢察官與被告不得就罪名協商,僅得就刑度範圍協商。我國之協 商程序亦僅限於量刑協商,不包括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
四、就協商之適用範圍而言。美國之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類型之 案件。義大利協商程序之適用範圍則僅限於宣告刑為罰金或不超 過二年之有期徒刑之案件。我國協商程序之適用範圍則限於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
五、就協商對於法院之拘束力而言。因為美國法官原則上不得參與協 商,因此,倘法官未參與協商,則認罪協商之效力自僅存在於檢 察官與被告之間,必待法官接受之後,始能產生法律上之效力,
惟倘法官曾參與協商,並承諾將履行該協商之協議時,基於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法官自當受該協商之拘束。在我國及義大利,協
商之主體為檢察官與被告,法官自不受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協議之 拘束。
六、就當事人是否可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而言。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 度,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協商作成判決,則撤回認 罪之時點已過,被告對於法院依其認罪所為之判決,只能依上訴 程序向上訴審法院尋求救濟。義大利於一九八九年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規定,除檢察官於例外情形可對協商判決上訴之外,原則上 對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現行法則規定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對 協商判決均可上訴。在我國,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惟如有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頊之規定者,
仍得上訴救濟。
就制度面而言,我國協商程序雖參考義大利一九八九年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於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明 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以不得上訴為原則,惟義大利現行刑 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協商判決均可上訴,我國協商程 序判決得上訴之事由,僅限於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 列情形,尚嫌不足,宜適度放寬,俾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能獲得更為 周全之保障。另美國之認罪協商程序中,被告雖有受律師協助之權 利,然此權利被告仍得予以放棄;在我國,將協商被告受辯護人協助 之權利,設限於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 宣告之案件,對協商被告之保障尚有不足,宜參考美國法制,使行協 商程序之被告均享有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然倘被告願放棄此項權 利,亦宜允許之。
就運作面而言,我國之協商程序,倘檢察官未依其與被告達成之 合意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被告該如何救濟?現行法並未就此問題規 定應如何處理,在我國法律尚未修訂之前,或可參考美國實務作法,
使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雙方的協商決議,或准許被告撤回認罪之聲 明,如此,對於被告權益之保障較為周延。
第二節 我國協商制度之引進及立法特徵
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之過度負荷問題,在民國八十八年的全國司法
改革會議中,與會者達成「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之結論,以作為 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重要配套措施,司法院本此結論,積極與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等團體「協商」,幾經討論及折衝後,終於獲得共識,
推出現階段各方均能接受之版本,旋經立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於同年月九日施行。
從部分學者對於引進協商制度正當性之質疑,到協商程序之立法 過程中,部分立法委員對協商制度之疑慮,以及經由司法院與相關單 位間不斷的討論、折衝,終於「協商」出現行版本的「協商程序」,
再從我國協商程序限於審判中協商、量刑協商、非重罪協商、公訴案 件協商、法官不得參與協商、協商內容侷限性等立法特徵綜合觀察,
可見立法者的本意,在協商制度之相關疑慮尚未完全釐清前,藉由對 於協商案件對象、事項內容及科刑範圍加諸一定程度限制之立法設 計,侷限協商程序之實務運作;再者,於通常審判程序中引進協商制 度,自應與簡式審判程序搭配運用,體例上較為一貫,且協商程序在 功能性上亦具有補充簡式審判程序之價值。
從協商程序之立法過程可知,各提案機關(提案人)之立場不同,
所關注的角度不同,其所提出之版本草案內容當然也有不同,經各提 案機關(提案人)及朝野立委經歷幾番折衝討論之後,所得出之現行 法版本,只能說是各方「協商」下之產物,是我國新增之「協商程序」, 自然有他國認罪協商制度所沒有之獨特規定,茲將我國協商程序之立 法特徵簡述如次:
一、限於審判中協商,不包括偵查中協商。
二、限於「量刑協商」,不包括「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
三、限於非重罪協商。
四、限於公訴案件始得協商,自訴案件不得協商。
五、法官不得依職權發動協商,亦不得參與協商。
六、協商內容之侷限性。
七、被告之權利保障。
八、當事人得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
九、辯護依賴權之強化。
十、協商失敗後不利陳述之禁止使用。
十一、協商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及合議審判。
十二、協商程序判決上訴限制原則。
十三、協商程序判決上訴審為事後審及法律審。
第三節 我國協商程序實務運作之分析
第一項 協商程序無法積極適用之原因及問題特徵
協商程序施行後,各法院適用協商程序者比例甚少,就全國一審 法院之統計數字觀之,九十三年全國一審法院新收案件數為二十九萬 一千五百十四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數為一千五百三十三 件,僅佔新收案件數千分之五;九十四年全國一審法院新收案件數為 三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二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數為五千一百 八十二件,僅佔新收案件數千分之十六;九十五年全國一審法院新收 案件數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六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數 雖提高為六千一百七十四件,然亦僅佔新收案件數千分之十七,此與 司法院原先認為協商程序可廣泛適用並可有效解決刑庭法官沈重工 作負擔之期待落差甚大,本文認為協商程序無法積極適用之原因有五 五:一、協商程序適用範圍之侷限性;二、對檢察官缺乏誘因;三、
對被告缺乏誘因;四、程序要件之嚴格限制;五、法官無法主動介入。
本文藉由協商案件之實務統計資料,分析協商案件之類型特徵及科刑 範圍,並依筆者在一審法院刑事庭實際處理協商程序之經驗,整理出 協商程序在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問題特徵,茲分類歸納如次:
一、協商之聲請及程序要件方面:
(一)案件雖已進入審判程序,但合議庭仍得為協商判決。
(二)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以法院認定之罪名為準。
(三)我國協商程序僅為量刑協商,不得就罪名協商。
(四)被告未違反與檢察官之協議內容時,檢察官不得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
(五)協商有無次數之限制,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協商後,
倘法院審查結果認係屬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四、六、七款情形,應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以裁定 駁回之,回復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繼續審判,此時,
檢察官不得再依其與被告之協商合意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惟倘 法院審查結果認係屬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五款情形而以裁定駁回,嗣於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 中,檢察官仍得再依其與被告之協商合意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
此時,法院是否准許聲請,宜依個案情形斟酌決定。
二、協商之範圍方面:
(一)刑罰加重事由,例如累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等,因須具備一 定之法定事實始得成立,就該事實之有無,當事人間不得依協 商方式決定。
(二)檢察官可否與被告就「本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其他 事項」進行協商?法定協商事項得否附條件?法條既未明文排
(二)檢察官可否與被告就「本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其他 事項」進行協商?法定協商事項得否附條件?法條既未明文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