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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親屬監護為主 且監護人缺乏專業培訓及有效監督

第四章 比較法觀點論成年監護之監督 87

一、 以親屬監護為主 且監護人缺乏專業培訓及有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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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比較法觀點論成年監護之監督

我國成年心智障礙者一經監護宣告,即喪失法律上之行為能力,即使仍保有 表達個人喜好、期望、意願等殘存能力,亦須仰賴監護人代理行使法律行為,固 然制度原意是希望藉由監護人來保護心智障礙者,卻也賦予監護人擁有極大權力。

除了不動產處分須取得法院許可外,絕大部分人身或財產管理事務均無須徵詢受 監護宣告人本人意願,監護人可逕自決策。

令人憂心的是,擁有如此大權力之監護人,我國司法體系未相對給予適當的 教育訓練或監督,反觀美國、日本之成年監護制度,司法體系嘗試引進社會資源,

一方面幫助監護人認識法律規範,亦建構有關醫療養護、財務管理等專業能力;

另方面也雙軌併行「法院監督」及「公民監督」,透過持續性的制度優化,盡力 落實心智障礙者擁有安全、平等的生活品質與社會尊重,值得我國借鏡。

第一節 我國受監護人財產權保障之困境

一、 以親屬監護為主 且監護人缺乏專業培訓及有效監督

學者認為,我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雖規定除親屬外,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均得為監護人,看似立法進步,仍為「書本上的法」(law in books),監護 實務 (law in action) 並未進展至此,我國法院仍多是選定「親屬」作為監護人。

此外,當法院判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時,並不清楚監護人是否有不適任情事,但 只要其他親屬對監護人不滿,法院也會改定監護人;且法院通常是透過改定另一 位親屬監護人或多選任一位親屬監護人,而形成複數親屬監護人,來解決親屬對 原監護人的不滿,並非改定第三人為監護人。箇中原因,為行政機關考量行政成 本,現階段僅能擔任舉目無親之心智障礙者的監護人,無法兼顧仍有親屬者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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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需要115

平心而論,國內一般家庭之財務資源有限,若牽涉遺產繼承分割相關議題,

心智障礙者與親屬之間難免出現資源排擠等利益衝突。尤其監護職責往往歷時數 十年,為長期照顧另一個生命之重責大任,其間牽涉財務管理、醫療照護、心理 照護等諸多專業,監護人不僅需要愛心及責任感,也需要專業能力才能勝任。因 此國內近年出現主張建構「監護人培育機制」或建立「專業監護人」體系等聲浪。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即呼籲,我國成年監護制度可以參考其他國家作法,

允許律師、社工等民間專業人士擔任專業監護人,讓這些專業人士經過有系統的 培訓、認證,承辦監護業務,但同時須清楚研擬出監護人應得之報酬標準。另,

應創設如「監護人支援中心」等單位,提供監護人必備知能的各種訓練及輔導116

二、判斷「受監護人利益」僅限經濟效益而未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心智障礙者的樣態多元,年老失智者、智能障礙者、自閉症者、精神障礙者、

或臥床植物人等,每位個案所殘存之理解能力、溝通能力或社會功能皆大不相同,

例如:自閉症者雖然與外界溝通有障礙,但不代表其智力低下無法判斷事理,精 神障礙者及失智者亦可能擁有過去生命經驗,可作為決策參考。

惟在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下,受監護宣告人的意思表示能力被全然剝奪,等於 全然漠視其對生活照護安排、財產管理的想法與意願表達。舉例而言,在不動產 處分事件,監護人固然須依據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法院許可,惟法院

115 黃詩淳,從許可監護人代為不動產處分,評析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實務,載:高齡化社會法 律之新挑戰:以財產管理為中心,頁 197 至 200,2019 年 4 月,二版。

116 楊松錦,參加 2018 第五屆成年監護世界大會之交流斬獲,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官網,

參見 https://www.papmh.org.tw/node/661,最後瀏覽日:202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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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時,未要求監護人必須與受監護宣告人討論,亦不問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諸如 搬離住所、離開同住家人、遷入養護中心等議題之意願或偏好,以至於判斷「受 監護人利益」之角度,僅限理性的財務計算。

三、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要求存入指定帳戶而無後續監督機制

心智障礙者之生活養護照顧,無論在心靈健康、時間分配及財務管理等各方 面均為長期抗戰,倘若缺乏長期穩定的現金來源,不動產「出賣」或「以房養老」, 成為照顧者不得不為的資產活化選項。

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發現自 2013 年內政部推動俗稱「以房養 老」的「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制度」後至 2020 年 7 月底,各地方法院共審理 6 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抵押貸款之處分聲請。

這 6 件聲請之審理法院,皆於確認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動產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 用及生活費用後,裁定准許監護人之聲請。

惟法院在准許聲請的同時,亦曉諭監護人須將處分不動產向銀行所貸得之價 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指定帳戶內,以利未來便於監督監護人是否妥善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此外,於裁定書強調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妥適管理,資金用途應限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117

部分法院更進一步於裁定書中敘明,依據民法第 110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117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監宣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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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118,明確提醒監護人應落實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除「以房養老」處分聲請事件外,不動產「出售」事件亦常見法院於裁定書 中,命監護人應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指定帳戶」,或曉諭「必要時法院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表面看來,立法者似乎已賦予法院權限,以監督監護人之行為,惟地方法院 家事庭法官於座談會中坦言,上述規範要求監護人事後呈報,且司法審查具有被 動性及謙抑性,原則上採取不告不理,法院很難主動審查不動產處分所創造的利 益,是否真正回到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法官認為,法院若主動審查監護人之財產 管理行為,或有違憲之虞,應由行政權來落實監護人監督,方合乎法理及實務運 作119

118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監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119 陳自強、黃詩淳、詹朝傑、李莉苓、陳文通、李昆霖、郭躍民,「監護宣告之實務與課題」

座談會紀錄,載:高齡化社會法律之新挑戰:以財產管理為中心,頁 455-457,2019 年 4 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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