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實務評析 53

第四節 遺產分割事件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遺產分割事件

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共同遺產終局目的在於分 割,在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僅屬暫時之狀態95。事實上,監護人往往亦是共同 繼承人之一,以至於在遺產分割協議上,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間具備利益衝 突;另,遺產分割涉及所有權移轉,屬法律上之處分。故實務上認為遺產分割事 件應視為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之「處分」範疇,須受法院監督。

心智障礙者雖擁有繼承權,但因缺乏財產管理能力,且經濟上仰賴家人支配,

故經常被家族認為應取得相對較少之遺產分割份額,或甚至無須擁有份額。此一 社會現象,可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書 中窺見一二。此聲請案之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被裁定監護宣告,監護 人亦為其母親,父親則已過世。其祖父過世後,留下房地由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另 4 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為日後便利管理遺產,其母與另 4 位繼承人協議,該房 地由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受監護宣告人則分毫未得,法院因此駁回其遺產分割 之處分聲請96

值得注意的是,若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透過遺產分割 協議讓自身取得全部遺產,卻無等同應繼分價值之現金補償,實務上認為監護人 的作法形同拋棄繼承,客觀上已難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何利益可 言,且與民法第 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有違97

95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頁 108,2019 年 2 月,修訂第八版第一刷。

96 參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97 參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 10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法定應繼分-審查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基準

「法定應繼分」為最常被法院用以判斷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基準,

以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院 認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均僅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受監護宣告人 將喪失其對於上開遺產應繼分之所有權,卻未獲得任何補償,已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之法定應繼分權利。另,監護人及其他繼承人未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護養療治 及生活所需費用,另為妥適安排或補償約定,難以認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因此駁回聲請。

實務上,法院通常先以遺產總額計算法定應繼分額,再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約定之遺產分割數額作比較,確認是否相符、或協議分割數額較法定應繼分高,

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未受侵害。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受監護宣告人之 母親逝世後留有一塊土地,監護人先就自己應繼承部分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再 代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子女即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受監護宣 告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並就此遺產分割協議聲請法院同意。

法官審查本案後認為,監護人既已拋棄遺產繼承權,依民法第 1176 條規定,

其應繼分 1/4 應平均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人之 3 位子女,每一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為 1/3【計算式:(1/4÷3)+1/4=1/3】。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分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核與其依上開規定之應繼分為 1/3 相符,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故予以准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未滿足應繼分之現金補償計算-使用遺產稅核定價額恐失公平

遺產分割事件中,若涉及未滿足應繼分之現金補償,實務上是以該筆不動產 的「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依據。所謂遺產稅核定價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 條規定,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等兩 項「時價」作為基準98

惟使用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來計算補償金額,是否足認保障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近年法院裁定出現南轅北轍之見解。

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監護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子,本案共同繼承人共 4 位,每人應繼分各為 1/4。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存款,每月醫療費所需不貲,且繼承之農地面積狹小難以變賣,

故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協議由其中一位繼 承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受監護宣告人與另兩位繼承人則獲現金補償。

法院審酌聲請人代理訂立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認為關係人所提之現金補償 計算基準,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 138 萬 500 元,受監護 宣告人及另外 2 位繼承人各獲 50 萬元,其補償之金額顯已超出受監護宣告人之 應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金額,故實屬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對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99

不過,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監宣字第 38 號之民事裁定,卻有截 然不同的見解。本案同樣是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現金補償 之計算依據,同樣是採取計算遺產稅核定價額所使用的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98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國稅問與答→遺產稅遺產價值之計算?,參見 https://www.etax.nat.gov.tw/

etwmain/web/ETW118W/CON/498/6823282799124118094?tagCode=,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20 日。

99 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標準價格。法官認為衡諸社會常情,不動產市價通常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現值,故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100

依據內政部公告資料,2019 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約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的 91.64%,亦與 2018 年之 91.31%相當。整體看來,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相 去不遠,台灣本島各縣市之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以台北市 96.17%為最高,顯示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最能反映市場價格;百分比最低者則為 新竹市的 86.72%101

觀察上述兩件裁定案之系爭土地座落地點,彰化縣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約為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之 90.39%,台南市為 90.08%,確實仍與交易市價有落差。事實 上,我國於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建置公開透明之資料 庫,至今 8 年已累積數百萬筆不動產成交價格資料,一般民眾透過「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即可輕鬆查詢各地不動產交易市價。

故本文認為法院對於不動產遺產分割事件,就未滿足應繼分之現金補償計算 基準,應可曉諭聲請人使用實價登錄制剔除特殊註記案件 (如親屬交易、凶宅 等) 後之查詢結果,尤其都會地區不動產交易筆數龐大,實價登錄價格之參考 價值頗高。至於偏鄉受限於不動產交易量少,實價登錄資料量也相對較少,則可 使用該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的比例,亦即使用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來推估市場價格,方能推算出貼近社會真實的現金補償數額,以落實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保護。

100 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監宣字第 38 號之民事裁定。

101 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官網,最新消息→【新聞發布】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出爐了!內政部:

全國普遍持平,參見 https://www.land.moi.gov.tw/upload/d-20190102150012.pdf,最後瀏覽 日:2020 年 7 月 20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時宜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由之意思」為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協議分割時更著重「共同繼承人平 等」原則。惟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必須由監護人代為協議,倘若監護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間產生利益衝突,將陷於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之法律關係,

使分割遺產處於效力未定狀態102。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 特別代理人應非繼承人-仍難以排除利益衝突之可能

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院 考量第三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姨丈,且非繼承人,認定與受監護宣告人無利害關 係,且此第三人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意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103,故法院准許選任代 理人之聲請。

論者認為,監護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往往為受監護人之其他親屬,

當中常有其他繼承人之配偶,故不能排除特別代理人為謀求私利,與監護人串連 濫權之可能性,恐怕無法以超然立場來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幸為數不少 裁定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要求監護人一併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以供審酌;遺產分 割協議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時,亦有法院駁回監護人所提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另 選定地方政府為特別代理人104

102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頁 118 至 119,2019 年 2 月,修訂第八版第一刷。

103 參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104 邱怡凱,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為遺產分割事件中「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保護,軍法專刊,頁 64 至 66,第 63 卷第 1 期,2017 年 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不動產遺產分割仍應聲請法院准許而不得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規避 實務上曾發生監護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規避法院審查不動產遺產分割 方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20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之案例,皆為類似情狀,其中涉及監護人考量 自己要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生活養護費用,故將不動產遺產藉由分割全部歸

(二)不動產遺產分割仍應聲請法院准許而不得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規避 實務上曾發生監護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規避法院審查不動產遺產分割 方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20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之案例,皆為類似情狀,其中涉及監護人考量 自己要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生活養護費用,故將不動產遺產藉由分割全部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