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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實務評析 53

第三節 拋棄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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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拋棄繼承事件

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心智障礙者即使相 對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或行為能力,無損其繼承權,仍得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

我國民法繼承編於 2009 年 6 月 12 日修正施行,將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

改採「限定責任繼承」,即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債務,僅就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應以繼承開始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無須個別履踐移轉程序。

其中不動產物權的移轉,通常依民法 758 條規定須以「登記」為移轉效力發 生要件,但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依據第 759 條規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惟經登記後才能處分。

此外,民法第 1174 條及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 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我國學者多數認為,為避免妨礙繼承關係之穩定,

且考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 主張拋棄繼承應不得撤回84

惟在社會現實中,考量心智障礙者之抽象理解力有限而恐無財產管理能力,

監護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在少數。一般說來,當監護人違反第 1101 條 第 1 項規定,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時,將成立無權代 理,依據民法第 170 條規定原則上處於「效力未定」,再依本人或有權利人之意 思定其行為效力,殊難謂其絕對無效85。惟針對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

84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頁 188-189,2019 年 2 月,修訂八版第一刷。

85 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07 年度南簡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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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形,實務上顯然採取較嚴格標準看待,近年判決闡明此種 行為之效果應為「無效」,詳述如下。

一、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而監護人仍受民法第 1101 條拘束

鑒於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之 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有學者認為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 其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惟多數學者認為,拋棄繼承雖須向法院為之,但並非以 法院為相對人,亦即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86

惟針對受監護宣告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之 情形,司法實務認為其性質屬於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不動產」,自須先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至於許可與否之審查標 準,依循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以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官認為監護人代 為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在符合聲請人利益之前提下,始為適法;若監護人非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則不得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代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

本案法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從形式上 審查即得確認,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且監護人本身為共同繼承 人之一,故認定本件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聲請拋棄繼承權,其代理 行為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87

實務上也曾出現特殊案例,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1688 號民事裁 定中之聲請人為重度智障者,其他共同繼承人在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的同時,亦向 法院提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法官認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 有不動產,是若聲明人果經監護宣告,其監護人雖得代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86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頁 184,2009 年 10 月,四版第一刷。

87 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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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核屬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聲明人之監護人當遵守「為受監護宣告人 利益」之原則,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拋棄之意思88

二、拋棄繼承事件除形式審查且法院得採職權探知主義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及第 16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為家事非訟程序,法院採取形式審查,惟近年法院裁定普遍認為,監護人 代理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應視為「處分」並依據民法第 1101 條加以審查,故法 院自須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規定,職權調查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方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 予以裁定駁回。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169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官均認為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須為實體 上之審究。惟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利益而代為 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 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 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89

88 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89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 181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16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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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分析,受監護宣告人因意思能力不足,無法提起事後救濟以維護自身權 益,且目前我國對監護人濫權之監督機制並不完備,故由法院在拋棄繼承事件中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把關,實在是不得不為的作法90

司法實務上,法院一方面依職權向財政部查詢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資料及相關稅籍資料;另方面瞭解是否 其他共同繼承人是否亦拋棄繼承權,特別是監護人本身是否仍為共同繼承人之一,

作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判斷依據。

三、如繼承價值大於負債則拋棄繼承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

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拋棄繼承」或「准予處分不動產」為裁 判案由,並以「民法第 1101 條&監護宣告」為關鍵字作全文檢索搜尋,發現自 2011 年 1 月至 2020 年 6 月底,全國各地方法院共受理 80 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僅 1 件聲請獲法院許可,其他 79 件監護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拋棄繼承聲請,皆被法院裁定駁回。

究其駁回原因,主要為法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被繼承人遺產中具備不動產,

且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即受監護宣告人若拋棄繼承,其原本應繼承財產將 歸屬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特別是代為提出聲請的監護人,自身即名列共同監護 人之列。如此一來,無疑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致被繼承人之遺 產歸於監護人自身,顯有利益相反之情況,且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明人91

90 邱怡凱,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為遺產分割事件中「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軍法專刊第 63 卷 第 1 期,頁 60-61,2017 年 2 月。

91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 27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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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獲得法院許可之拋棄繼承聲請,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之案例。主要許可原因,在於不僅受監護宣告人聲請拋棄繼承,

其他共同繼承人亦均向法院書面提出拋棄繼承權,法院認為足可見聲請人主張恐 承受繼承債務超過其繼承所得價值之情節,所言非虛92

其餘 79 件中之 15 件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聲請,法院考量監護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其代理行為恐涉及利益衝突、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

故均駁回其聲請。

四、受輔助宣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亦須經法院審查

依據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拋棄繼承權時,

須經輔助人之同意。惟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雙方利益相反之情況 下,恐怕損害受輔助人之繼承權。因此雖法條未有明確規範,近年司法實務針對 輔助人就拋棄繼承行使允許權事件,比照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事件 之審查標準,並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確認拋棄繼承是否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闡明,受輔助宣告 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然是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若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 76 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 78 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的法律效

92 參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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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屬無效93

另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繼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確認被繼承人尚有財產,且並非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法院認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所為,故代理應歸於無效,在法 律上自不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94

另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繼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確認被繼承人尚有財產,且並非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法院認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所為,故代理應歸於無效,在法 律上自不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