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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實務評析 53

第五節 都更或危老重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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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都更或危老重建事件

根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統計,截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台北市屋齡 30 年以上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達 96,269 棟,佔全部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 83.7%,屋 齡 40 年以上建物佔 60.6%,50 年以上建物亦達 21.6%106。由此推知,我國老舊 建物比例甚高,加上 1980 年代大量建造的海砂屋、以及 921 危險建物仍未全數 拆除改建,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的台灣社會,明顯潛藏住宅安全危機。

為促使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並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

107,我國於 1998 年 10 月 22 日制定《都市更新條例》,惟都更案從整合到興建完 成曠日費時,耗費 10 多年者不在少數。例如:台北市正義國宅都更案即耗費逾 20 年才動工,且過程中只要有一戶參與者提出異議,即會發生延宕。根據內政部 營建署統計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全國已核定公布實施之都市更新案共 881 案,

已完成者僅 439 案,其餘有 178 案施工中,未動工者有 264 案108,顯見都更案推 動難度之高。

有鑑於此,《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 2017 年 5 月 10 日制定 完成,允許屋齡 30 年以上且結構安全性能未達一定標準或 30 年以下且結構安 全性能未達最低標準的合法建築,可透過自建或與建商合建等方式拆除重建。期 望降低行政流程門檻,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以有 效控制社會潛在災害風險。

就都市更新條例來看,比較常見的分配方式有「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

106 參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副總工程司洪德豪之「台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相 關政策」簡報資料,頁 4。

107 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現行條文第 1 條條文。

108 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入口網,參見 https://twur.cpami.gov.tw/zh/urban/statistics/view/7,最 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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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前者「協議合建」須房地所有權人 100%同意與建商合建分屋,並將合建 協議的條件納入協議書裡,與建商事前約定好將來如何分配房地面積;後者「權 利變換」則僅須達法定多數比率之房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推動,無須取得 100%

同意,所有流程都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來操 作,在地方政府地政相關局處的監督下,程序公開、分配模式亦公開透明,通常 時程會較「協議合建」來得冗長109

至於近 3 年十分熱門的危老重建案,一般有所有權人「自地自建」或「建商 合建」等兩種類型,若是採前者,由地主自籌資金、自組專業建築設計及營造團 隊,分配原則由地主合意後扣除所有成本 100%分回;若採取後者,則由建商出 資並籌組專業團隊,分配原則最常見之比例為 50%至 60%歸地主,50%至 40%歸 建商110

無論是都更或危老重建程序,原建物將面臨拆除而滅失,土地所有權則往往 須移轉成為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此外,當建物重建完成時,須先將土地移轉 至建商名下,進行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後,方能再進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 得新謄本111。故實務上認定監護人須依循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向法院 聲請准許不動產處分行為,方能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都更或危老重建。

在社會需求日益提升之大環境下,近年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參與都 市更新案或危老重建之案件量不在少數,且預期有逐漸增加之趨勢。

109 張金鶚,張金鶚的都市更新九堂課,頁 223 至 226,2011 年 12 月,初版。

110 梁任瑋,危老重建瘋全台,今周刊第 1223 期,頁 56 至 78,2020 年 6 月 1 日至 6 月 7 日。

111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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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益-法院相對寬容

整體來看,法院對於都更或危老目的之不動產處分聲請,採取相對寬容態度,

並未如同審酌不動產出賣事件般,細究不動產都更或危老重建之必要性,或瞭解 受監護宣告人在都更或重建後能獲得多少利益,甚至亦未詢問受監護宣告人是否 居住於預備都更或重建之不動產內,通常予以准許。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為例,監護人檢具該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法官審酌被監 護人名下之不動產屋齡老舊,考量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社會經濟價值效益,及相 對人之最大利益,認定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無意見,故認為監護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故予以許可112

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監宣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為例,監護人代 受監護宣告人聲請,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移轉至危老重建之不動產信託受託人 -國泰世華銀行,待完成重建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

再塗銷信託返還予受監護宣告人。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建設公司說明函及附 件資料,確認受監護宣告人將其不動產交付信託,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後,即 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之價值,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法 院准許其聲請,惟監護人應於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備查113

112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113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監宣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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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資意圖參與都更-法院恐認違反第 1101 條第 3 項

在受監護宣告人長期養護照顧費用不虞匱乏之情況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 請不動產都更或危老重建,恐被法院認定為「投資」目的,違反民法第 1101 條 第 3 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投資」之規定。

觀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因 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名 下有一屋齡約 35 年舊式公寓,外觀及室內設備均嚴重毀損、龜裂,使用價值低。

因建設公司提出一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地上 26 層、地下 5 層之高級住宅大廈,

系爭不動產坐落在建商所提之都市更新案土地範圍內,監護人主張,若參與上開 都市更新案,可獲得較原有坪數為大之房屋,改善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環境,增 加不動產整體價值,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代理其簽訂都市更新同意書、

都市更新契約等之必要。

法院認為,就監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及 24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合作興 建契約書範本、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範本等證明文件,堪信監護人主張為真實。

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土地 4 筆、房屋 1 筆,財產總額共計 1 千 2 百多萬元,且迄至本件聲請時止,銀行帳戶仍有存款餘額達 230 萬餘元,

且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其他 2 間房屋,法院認為監護人聲請人亦得將該另一間 閒置房屋出租,以租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療養所需費用,可見並無非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

另依據民法第 1113 條、第 1101 條第 3 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為投資。法院認為與建商合作推動都更,藉以換購新屋,性質上屬不動 產之高風險投資,非法律所准許,且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任務,

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故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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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若鄰近房屋土地皆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獨留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老舊建物未參與時,恐怕有礙土地整體利用及公共環境規劃。況且,未來除非以 自地自建方式重建,該棟老舊建築很可能逐漸頹圮、甚至出現結構安全問題,長 遠來看,對於都市景觀營造、乃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皆未必有益。此外,

若與建商合作推動都更,舉凡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管理費用……

等支出,雖由實施者共同負擔,但一般而言建商將先代墊出資;原房地所有權人 在新建物落成後,若希望取得較分配價值高之權狀面積,再就差額價金找補。整 體來說,其型態與一般不動產投資爭取轉手之間的利潤價差,大不相同,倘若將 都市更新視為高風險不動產投資,似非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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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小結

我國監護人監督機制,主要彰顯於民法第 1101 條有關監護人代理使用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規定,無論不動產處分之性質為何,法院審查依據皆為第 1101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受監護人之利益」。以下彙整本文對於實務操作之綜合 分析與建議。

一、民法第 1101 條之「處分」定義宜採取廣義解釋

民法第 1101 條明定監護人代理使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考量立 法之規範目的為期望透過法院之第三公正力量,有效促使「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規範之落實,本文 認為除了「法律上之處分」行為須經法院同意外,如頂樓加蓋等未經登記違建物 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亦應適用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監護人須取得法院許 可,否則不生效力。

此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或簽訂買賣契約等「負擔行為」,均可能造成「所 有權喪失」之效果,嚴重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權,且為減少不動產市場之 交易糾紛因子,故法院之事先審查實屬必要,以落實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保護。

二、法院審查「受監護人利益」應依處分類型採取不同標準

不動產處分之類型多元,每一種類型均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權、居住 權及生活品質,甚至是精神心理層面,造成重大影響。惟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 所規範之「受監護人利益」,並未有明文定義,留予法官審酌判斷之空間。

綜觀我國家事法院審查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之聲請,均是以「經濟利益」

綜觀我國家事法院審查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之聲請,均是以「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