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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心智障礙者財產權保障之法規範架構 7

第二節 我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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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公告之「中華民國 108 年司法統計速報」之「9-79 地方法院家 事終結事件訴訟程序-按機關別分」之統計資料,2019 年全年度各地地方法院「監 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終結事件總計 10,525 件,位處台北市之台北地方法院及士 林地方法院合計 1,565 件居冠,其次是台中地方法院 1,528 件,新北地方法院以 1,404 件位居第三。

觀察近 6 年「地方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 告」終結件數統計,2019 年 10,525 件、2018 年 10,205 件、2017 年 9,381 件、

2016 年 8,629 件、2015 年 8,208 件、2014 年 7,911 件。2019 年「監護宣告及輔 助宣告」終結件數較 2014 年成長達 33.04%,新收件數更成長了 34.54%,顯示國 人日趨認識並接受使用成年監護制度,保障包含高齡失智長者等心智障礙者之權 益。

表 2-1 我國地方法院近年辦理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統計21

年份 新收件數 終結件數 准許件數 駁回件數 2019 12,405 10,525 7,522 601 2018 11,966 10,205 7,284 526 2017 11,050 9,381 6,605 491 2016 10,206 8,629 6,054 517 2015 9,077 8,208 5,710 491 2014 9,220 7,911 5,438 442

註:2014 年以前之司法統計「地方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按事件別分」並無 彙整該年度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件數之總量。

21 司法院官網「司法統計」之「地方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按年別及事件別分」專 區,參見 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260-1.html,最後瀏覽日:2020 年 9 月 8 日。

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9230 號函,監護人或輔助人持憑法院裁定書辦理受監護宣

2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官網,家事 Q&A,參見 https://pcd.judicial.gov.tw/

index.asp?struID=913&navID=921&contentID=3450,最後瀏覽日:2020 年 5 月 18 日。

28 參閱內政部戶政司官網,戶政登記申請須知,參見 https://www.ris.gov.tw/documents/data /2/1/641f67a7-1dce-494b-9300-e43e2ea0fabf.pdf,最後瀏覽日:2020 年 5 月 21 日。

http://cgmhearlyintervention.weebly.com/34907259453603935338/mental-retardation,最後瀏 覽日:202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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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表示:「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

三、監護宣告制度基本原則

民法第 14 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008 年民法修正前,禁治產聲請人的資格範圍僅限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 2 人或檢察官,2008 年修法後,聲請人範圍擴大至四等親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並增列主管機關與社會福利機構。

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的親屬未能或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時,地方政府社會 局、社福機構等公益第三人可成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啟動監護宣告機制。

其中,此規定所指之「主管機關」須依特別法的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 3 條、

身權法第 2 條、精神衛生法第 2 條等,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檢察官於聲請前,或許會先探詢當事人本人、配偶或其他親屬之意見,惟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檢察官仍得依據個人之獨立見解,決定是否提起監護宣告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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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民法修正時,再度修訂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監護宣告聲請人之資格。

首先,立法者認依據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得變更為監護宣告,宜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其次,考量第 1094 條第 3 項有關選定監護人、第 1098 條第 2 項有關選任特別代

34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150,2014 年 9 月,增訂新版三刷。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4C0E767021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FFFFFD

00^04507108052400^0004C001001,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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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故例外准許。

第 1101 條第 2 項則特別針對購置、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或出租、供他 人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等行為,要求監護人須事前取得法院許 可,否則其代理行為不生效力。

(四) 監護人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第 1100 條規定,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監護人課以最重之過失責任,要求其必須付出善良管理人對於管理物的注意力,

若未達到即視為過失。

2008 年修法理由闡明,第 1100 條於修法前,原本規定監護人僅就具體輕過 失負責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惟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

以及第 1104 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原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故將監護 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高至抽象輕過失責任 之程度。而且注意範圍不限於管理財產,而是涵蓋所有監護職務。

倘若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第 1109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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