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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實務評析 53

第二節 土地及建物出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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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土地及建物出賣事件

土地及建物出賣事件,為監護人聲請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最常見 案由,聲請人主張出賣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通常包括為受監護宣 告人籌措生活費、醫藥費、養護機構費用等日常必要支出。觀察近 10 年監護人 聲請代理出賣不動產之裁定,實務上法院監督面向彙整如以下。

一、監護人負舉證責任說明出賣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出賣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有權的喪失,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影響重 大,故實務上法院要求聲請人除填寫「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狀」外,

另須書面說明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何種利益,例如為支付醫療費或生活費,並附 上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明,始得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11 號之裁定為例,聲請人須提具 充足之書面說明或證明文件如下76,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1、受監護宣告人之最新親屬系統表。

2、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開銷單據與受照顧情形。

3、受監護宣告人現在財產狀況、收入情形。

4、聲請處分土地、建物之現在使用狀況、有無物權與債務負擔、出賣後有無可 能造成產權爭議或礙難使用。

5、本件聲請內容有利害關係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等)是否 同意本件處分行為。

76 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11 號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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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處分上開土地或建物之理由與必要性。

7、處分上開土地或建物結果,如何有利或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狀。

8、預計處分所得之財產將如何規劃使用。

當法院審酌上述資料,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所需花費之支出醫療、照護費 用,但存款總計確有難以支應困難時,考量維繫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生活所需,法 官將同意監護人之聲請。

二、監護人身兼共有人時宜由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

心智障礙者之兄弟姊妹擔任其監護人時,往往因共同承受父母遺產而成為不 動產之共有人,無論是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依據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法 第 824 條第 7 項亦規範出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在上 述情況下,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間利益相反,難以期待監護人以全然客觀立 場,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是故,近年法院面對監護人身兼不動產共有人之案件,通常採取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方式,由具備第三公正人角色的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並出具報告予法院,

使無程序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權,得以保障。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164 號家事裁定為例,法院考慮不 動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如經出賣,聲請人依法擁有優先承買權,與相 對人有利益相反之虞。因此法官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6 條 第 1 項,選任由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所推薦、擁有豐富處理家事事件經 驗之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並命其儘速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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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不動產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提出報告,作為法院審酌參考77

三、共同監護人其中一位片面聲請出賣不動產應屬無權代理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之再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其 中之一位,2012 年以無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照護費用為由,向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以換取現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照費用,並獲法院許可裁定准予出賣。另一位監護人認為再抗告人未取得其 同意,屬無權代理,故提起抗告,經第二審合議庭將原裁定廢棄。

再抗告人以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並未規定監護人應共同或取得另一監護人 同意始可向法院聲請許可;且准予出賣之裁定,並非准許再抗告人單獨代理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土地等理由,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裁定指出,依據民法第 1112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 監護人時,若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

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處分職務 的前提要件,故片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的土地,確實屬無 權代理,不生效力78,法院自當裁定聲請駁回。

四、未獲法院許可前簽訂之買賣契約屬預約性質得辦理公證

實務上,有監護人在出賣不動產之聲請尚未獲法院同意的情況下,先與第三

77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字第 164 號家事裁定。

78 參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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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簽訂買賣契約,該份契約雖未生效,但是否仍能辦理公證?

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出賣,應 經法院准許始生效力。公證實務研討會研討後認為,監護人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屬預約性質,尚未生效,故公證人仍得接受請求針對該契約辦理公證。

惟須向請求人闡明民法第 1101 條相關規定,曉諭請求人該契約須經法院許可後 始生效力,若於法院許可前即開始履行契約,可能發生交易風險。此外,公證人 應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於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內記明該公證法律 行為未經法院許可前,尚未生效,避免契約當事人因不明瞭其中風險而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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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理出賣不動產之價金缺乏監督而無監護人背信之預防機制

依據內政部之統計,截至 2019 年第四季我國房價所得比為 8.58 倍80,以主 計處公布 2019 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 53,667 元、平均全年薪資總額為 644,004 元81,以此推估全台平均不動產價值約為 5,525,554 元。

由上述可知,出賣不動產所得之現金絕大部分在數百萬元以上,如座落於台 北市或新北市之不動產,賣出後所得價金往往在千萬元以上。惟如此龐大金額是 否真能確實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養護所需?

部分法院於裁定書曉諭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要 求監護人就出賣不動產所得現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指定銀行帳戶或郵局

79 參考司法院 100、101、10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 13 則。

80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參見 https://pip.moi.gov.tw/V3/E/SCRE0105.aspx,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12 日。

81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參見 https://www.stat.gov.tw/ct.asp?xItem=45171&ctNode=527&mp=4,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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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後,妥適管理82。依據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為投資,僅得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亦即監護人不得運用受監護宣告人 帳戶之現金,從事風險性投資,僅能將現金配置於保本型之固定收益工具。

本文認為,上述作為過於消極,無法確實督促監護人將處分所得現金用於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或防止監護人濫權,以致「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落實,

仍存乎監護人一心,恐使民法第 1101 條淪為程序關卡而已,無法發揮實質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權之功能。

事實上,從過去案例中,確實可見監護人代理出賣不動產後之價金因缺乏後 續稽核,而有被監護人任意使用之遺憾狀況。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監宣字第 200 號改定監護人之民事裁定,即為監護人聲請法院准其代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土地後,竟將出賣土地的所得挪為自己公司之週轉金,甚至將部分價金 分成 6 等分分配給其他家族成員,並未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所需費用,致受 監護宣告人已欠繳 2 個月長照中心照護費用。爾後因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向法 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監護之不適任狀況方為法院得知,法院除准許改定監護人外,

亦於裁定中聲明將就本案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依職權告發,以落實監護宣告制度 中選任監護人之精神83,作為監護人背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救濟。

82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31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104 年度監宣字第 4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83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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