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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心智障礙者財產權保障之法規範架構 7

第三節 法院之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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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法院之監督機制

2008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親屬會議」為禁治產制度之監督機關,惟數十 年來社會變遷,家族對個人之約束力及保護力已大不如前,致親屬會議之功能日 漸式微。

當監護宣告發生效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即遭受剝奪,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維護,須仰賴監護人之忠誠與人格。惟人性總是存在軟弱與自私,若「受 監護宣告人利益」僅繫於監護人個人的價值選擇,不僅具備高度不確定性,也流 於不切實際。故 2008 年民法修正後,責由法院作為監督機關40,引進公正第三者 力量,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與福祉。

綜觀法院於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所發揮的功能,共有以下四大方面:

一、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成年心智障礙者或許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但憑藉其長久以來的生 活經驗與個人感知,對周遭人事物或能具備評價及經驗觀察。因此民法第 1111 條之 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據「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且應全盤注意以下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為掌握真實狀況,依第 111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選定或指定監護人前,得

40 李立如,成年監護制度與法院功能的演進-以受監護人權益保障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

第四十五期,頁 117,2015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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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及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審酌。

另方面,當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之情況時,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 人(第 1112 條之 1),並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 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立法理由載明,當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卻未依職權 指定其個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時,依民法第 168 條規定,複數監護人之代理行為應 共同為之。

二、命監護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法院指定監護人的同時,亦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 1111 條第 1 項)。緊接著,依據第 1099 條第 1 項之規定,監護人必須於 2 個月內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受 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過於複雜,監護人尚可 向法院聲請延長期限。

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第 1099 條之 1),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權益。2008 年 修法時之理由表示,監護人如違反上述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視為無權代理,意 即不得處分財產。

監護制度之所以有此一設計,是因監護人須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於 監護關係終了時須執行財產的結算及移交,故有必要在監護關係開始之初,全面 盤查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登載造冊。至於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 力求財產清冊之真實性41

41 黃詩淳,輔助宣告與開具財產清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月 旦裁判時報,第 40 期,頁 92,2015 年 10 月。

https://www.koryu.or.jp/Portals/0/nittaichiteki/fellow/2016/2016huangsiehchuen.pdf,最後瀏覽 日 202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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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監護制度」,所增訂之第 1113 條之 9 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 職務不受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意即受意定監護 人可透過意定監護契約表達,無須法院事前審查並監督受任人執行不動產處分、

風險投資,突顯意定監護以契約為主之精神。

惟如受任人於執行意定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意定監護 人時,仍應依據第 1109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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