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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比較法觀點論成年監護之監督 87

第二節 美國財產監護制度與監護人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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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美國財產監護制度與監護人監督

一、美國成年監護制度演進與改革

美國成年監護制度最早可以追朔自 1640 年代殖民時期,採用源自英國法傳 統之「Parens Patriae」(拉丁文「人民的父母」之意) 原則。

美國法制下,監護制度非屬聯邦政府事務,而是州法院管轄範疇,多規定於 各州之遺囑認證法規 (probate code)中。1966 年美國律師協會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簡稱 ABA) 的不動產、遺囑與信託法部門 (Section of Real Property, Probate and Trust Law) 組成「模範繼承法典 (Model of Probate Code) 特別修 正委員會」,與統一繼承法典委員會 (Uniform Probate Commission) 開始起草

《統一繼承法典 (Uniform Probate Code) 》,並於 1969 年頒布,作為各州立法 時之參考120

(一) 基本監護類型有「一般監護」及「人身監護」兩類

演 進 至 今 日 , 美 國 成 年 監 護 之 基 本 類 型 為 「 一 般 監 護 ( General Guardianship) 」,再依據監護職權之差異區分為「人身監護 (guardianship of person)」及「財產監護 (guardianship of estate)」。前者之監護人職責,為依據 受監護人之意願處理其生活起居、醫療、甚至是臨終安排;後者則在受監護人無 法妥適管理財產的前提下,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代為管理或保護其財產,二者往往 被同時宣告,亦得分別宣告或僅宣告其一121

120 黃詩淳,監護人代理決定基準之研究,載:身分法之回顧與前瞻-戴東雄教授八秩華誕祝壽 論文集,頁 310,2017 年 8 月 1 日。

121 李立如,成年監護制度與法院功能的演進-以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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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制度發軔很早,惟美國成年監護制度一路走來的實踐成效,並不如人意,

不時傳出受監護人被虐待、財產被侵奪之案例。1972 年一項觀察分析 400 多件 受監護案例之實證研究發現,部分監護人在「先佔財產管理」(Estate Management by Preemption) 的既有制度下,將精神病患等心智障礙者視為禁臠,使用詐欺 或侵奪手段,佔據受監護人的財產或信託財產。即使是善意監護人,其行使代理 權的動機及行為誠實無詭詐,但在處理共有不動產、遺產繼承規劃等利益衝突上,

免不了以自我利益出發,受監護人處於弱勢,無法自司法程序上獲得保護與幫助。

上述殘酷的現實,致美國社會從 1970 年代起持續檢討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二) 强调依據個別能力之不同而在監護範圍應有所區別

1986 年全球最大通訊社《美聯社》 (Associated Press) 針對 51 個管轄區

(Jurisdiction) 之成年監護制度執行狀況展開了為期一年的調查,當時全國約有 30 至 40 萬名年長者被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透過多次訪問及隨機查閱 2,200 件 法院檔案,於 1987 年出版了名為《老年人監護-問題叢生的系統 Guardianship of the Elderly: An Ailing System》,揭露成年監護制度之弊端。

美聯社所調查的案件中,70%之監護人是親屬,25%為職業監護人或公設監 護人等外界成員。高達 35%受監護人原本居住在自己家中,但受監護宣告後卻有 33%被移轉住所,64%被安置到安養院中且居住 2 年以上。

怵目驚心的是,11%受監護人財產會在受監護期間被消耗殆盡,且平均為 2.9 年的時間122。此報導所揭露的社會真實,促使美國眾議院舉行聽證會提出以下五

研究,第 45 期,頁 127 至 129,2015 年 4 月 1 日。

122 WINSOR C. SCHMIDT, JR., GUARDIANSHIP:THE COURT OF LAST RESORT fOR THE ELDERLY AND DISABLED, 183-184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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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項改革措施:

1、加強任命監護人之程序正當性 (enhanced procedural due process in the appointment of a guardian)。

2、判斷是否應受監護時,不僅評估醫學上之條件,同時綜合評量基本自理功能、

認知障礙、認知能力,以及受監護的風險與價值 (a more robust determination of capacity based not only on medical condition, but also on functional ability, cognitive impairments, risks, and value.)。

3、强调必須依據個案之個別能力不同,而在監護範圍裁定上有所限制 (an

emphasis on limited orders that were more tailored to the specific capacities of the individual)。

4、加强法院對監護人之監督 (bolstered court monitoring of guardians)。

5、制定公設監護制度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guardianship programs)123 針對上述第 3 點改革建議,美國於 1980 年代設置「有限監護 (Limited Guardianship) 制度」,聚焦保護兒少時期即出現發展遲緩 (developmentally disabled) 之受監護人。法院藉由聽證會審酌相關事證,任命為「有限監護人」, 強調有限監護人必須提供必要的保護、教育訓練、身心上醫療協助,有限監護人 僅就法院認定受監護人喪失能力之部分,行使代理權。制度之設立宗旨在於盡量 保留受監護人之自主權,依據個案需要作出最適合協助、保護受監護人之安排,

使其法律行為能力不至於被全然剝奪。

此外,美國有 30 多個州政府設立「公設監護 (Public Guardianship) 」 制 度,以服務並保護無人願意或親屬不適合出任監護人的無行為能力者,很多是高 風險、低收入者。公設監護的經費來自國家撥款、醫療補助基金、地方政府預算

123 PAMELA B. TEASTER、WINSOR C. SCHMIDT JR., ERICA F. WOOD、MARTA S. MENDIONDO, PUBLIC GUARDIANSHIP –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INCAPACITATED PEOPLE?,3-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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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公設監護人就像是政府的代理人,得擔任人身監護及財產監護人,但也可僅 擔任其中之一,職責與一般監護人相同,但資格及執行職務須接受較高之法規管 制,例如:須定期訪視受監護人、定期提交監護報告等124

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美國全國统一州法律委員會議通過「統一監護及保 護程序法」 (Uniform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ive Proceedings Act,簡稱 UGPPA), 針對監護人監督設計明確規範,包括應受監護之認定準則、監護人監督、監護權 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其中有關監護人監督,包括監護人必須在任命後 60 天內 向法院提交包含未來照顧計畫之書面報告,且此後每年一次須提交監護報告;監 護人須在報告中就監護權提出建議事項;監護事務若調整或續期,法院應建立監 督系統,且可將非關係人 (visitor) 納入監護人監督系統125

二、美國財產監護 (guardianship of estate) 之監護人職責

財產監護人必須對受監護人之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針 對受監護人之資產採取規劃使用或保護措施,例如分配收入、財產規劃等。監護 人必須持續定期向法院報告受監護人財產使用及管理現況 。如同人身監護

(guardianship of the person) ,財產監護權之行使,原則上亦持續到受監護人 死亡時,或法院裁定當事人恢復行為能力、無須受監護宣告為止。

至於財產監護人絕對禁止之行為,包括:未經法院允許接受無行為能力人之 餽贈、未經法院允許動用監護財產贈送禮物給他人、接受超出法規授權之佣金金

124 李立如,成年監護制度與法院功能的演進-以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 研究,第 45 期,頁 137-139,2015 年 4 月 1 日。

125 參考美國統一法委員會 Uniform Law Commission 官網,參見 https://www.uniformlaws.org/

viewdocument/final-act-with-comments-44?CommunityKey=d716e47d-f50b-4b68-9e25- dd0af47a13b7&tab=librarydocuments,最後瀏覽日:2020 年 8 月 9 日。

銀行帳戶戶名為「Jane Doe」,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 Steven Doe 須持法 院裁定至銀行申請帳戶重新命名:「Jane Doe,incapacitated person, by Steven Doe, guardian」,使金融機構能知曉監護人已獲法院授權可管理 該帳戶資金進出。)

4 管理監護帳戶交易紀錄。

5 盤點受監護人之資產和負債,並依據法院之要求,於監護裁定後 90 日 內提交監護起始之監護財產清冊(Guardianship Estate Inventory),並發 送副本予各利害關係人。

126 參考新紐澤西州最高法院編撰之《Guardianship of the Estate – Duties & Responsibilities》手 冊,下載自 https://www.njcourts.gov/courts/assets/guardianship/

Guardianship_Estate_web.pdf,頁 1-8,下載日期:2020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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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 10 項財產監護人之法定義務中,以「定期提具書面監護報告」及「投 保擔保債券 (Surety Bond)」兩項,監護人監督之用意最為突顯,具體內涵說明 如下:

(一) 「定期提具書面監護會計報告」義務之落實

考量監護人執行職務時,必須具備不動產管理、長期護理、醫療及心理治療、

會計等多元知識或技能,方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作最佳之決定與安排,故美國自 1980 年代以來即在法院的支持下,對監護人進行「監護人培訓」(Guardian Training ),提供監護人必要協助,訓練項目中包括教授如何撰寫 監護報告

(Guardian Reporting)、監護財產清冊 (Guardianship Estate Inventory)、監護會 計報告(Accounting Form)等書面報告。

其中,監護會計報告為每年提交之定期報告,為監護人財務管理報表之摘要,

從監護財產清冊所包含之財產價值為基準點,交代會計年度期間導致期初至期末 數額變化之原因,包含收入、支出、資本利得或損失或不動產市場價值變化等,

並報告會計期間最後一個日期的期末資產總額。新紐澤西州法院亦使用「EZ 會計 表格」,要求監護人用來彙整監護財產會計重點項目127

法院立意良善,惟實務上不易落實。例如:1991 年美國律師協會 (簡稱 ABA)

研究指出,除非法院採取行動要求或提醒監護人履行提交監護報告之義務,否則 監護人幾乎不會提交報告。2005 年美國退休人士協會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Retired Persons,簡稱 AARP)一項針對監護人的調查亦發現,各州法院對監護人 的要求程度有所不同,63.8%的受訪者表示,其管轄法院「已建立有效的通知系

127 新紐澤西州最高法院編撰之《Guardianship of the Estate–Duties & Responsibilities》手冊,下 載自 https://www.njcourts.gov/courts/assets/guardianship/Guardianship_Estate_web.pdf,頁 12-14,下載日期:2020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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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但有 26.6%的受訪者表示其法院「沒有通知系統」,還有 9.6%受訪者表示「不 知道有無通知系統」。

上述調查也發現,即使法院發出通知,監護人特別是親屬監護人,仍可能因 無法理解該如何履行提交書面報告義務,而使法院無法擁有足夠資訊,瞭解受監 護人財產的實際運用及管理狀況。

因此,美國《國家遺囑認證法院準則》(National Probate Court Standards)明 定:「當監護人未能依原始規範提交書面報告時,法院須預備調查行動」,此一監 護法規為法官提供了一系列制裁手段之依據。根據前項 2005 年 AARP 的調查發 現,當監護人不依規提交監護報告時,43%州法規或法院規定將把該監護人永久 排除在合格監護人名單之列,40%將判該監護人藐視法院,32%將中止該監護人 之任命,28%任命繼任之臨時監護人,並有 25%會否決監護人領取監護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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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擔保債券 (Surety Bond) 之義務

為防受監護人之財產遭監護人侵奪,侵害無行為能力人之生存權,新紐澤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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