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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心智障礙者財產權保障之法規範架構 7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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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2007 年 3 月公開、2008 年底正式生效之聯合國「身權公約」,為全球第一份 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國際公約,強調尊重每個人不同之處,包含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才是決定需要何種協助措施的主體,締約各國應當有效 的防止濫用保障機制,確保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的措施應尊重本人的權利、意 願和選擇;另,第 12 條第 5 項則具體指出,身心障礙者的財產繼承權利須受到 保障,且著重身心障礙者財務上的獨立與自主性。以上原則,深切影響我國、美 國及日本於近十年陸續推動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我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於 2008 年 5 月份進行大幅改革,與修法前之「禁治 產」制度相較,修法後成年監護制度採取「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併行之二 元制,更尊重心智障礙者之意思表示能力。惟上路近 12 年來,司法體系並未積 極推動社會教育宣導,一般民眾親自至地方法院仍索取不到監護宣告制度的介紹 文宣,司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官網亦只有很粗略的民法相關法條說明;另,本屬國 家治理「基本功」的相關成年監護統計數據,司法院並未進行體系化整理。由於 司法體系的忽視,心智障礙家屬普遍對於法定監護制度相當陌生,學術單位也因 缺乏統計數據而難以推動全國性實務研究,或提出系統性改革方案。

本文認為,司法體系對於法定監護制度的冷漠,正突顯我國對於最弱勢族群 的人權維護,相較於美、日等國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彙整我國監護宣告制度之 財產權保護,於實務上存在以下四項問題:

一、司法體系未協助監護人認識法定職責及財產管理限制

我國法定成年監護是以「親屬監護」為主要型態,監護人之所以聲請監護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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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因希望成為心智障礙者的法定代理人,替其處理人身或財產相關事務,以 保護心智障礙者及其家庭的經濟安全。

惟在當前體制下,監護人經法院裁定後,司法體系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 課程,協助監護人成為稱職的監護人;裁定書上亦未曉諭民法上有關監護人職責 與限制之相關規定。因此,除非監護人本身即具備法律素養,否則恐怕對於民法 第 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 1112 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 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等兩大基本原則要求一無所知,更枉論認識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有關監護人不能以自己名義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僅得為受監護 之利益,而使用、代為或同意其處分之限制,以及同條第 2 項有關代理不動產處 分須經法院許可、同條第 3 項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進行風險性投資等財產管理 之重要規範。

監護是長達一生之久的責任,直到受監護人死亡才終止,其間不僅涉及法律 知識,更牽涉財務管理、醫療養護、心理學等諸多跨領域素養,倘若監護人從未 具備相關知能,何以能寄望其不濫權,知道如何善盡監護人之忠實義務、以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財產清冊未數位化管理致法院難以監督居住不動產租賃行為

民法第 1099 條規定,監護人自監護開始時起 2 個月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的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惟財產清冊為書面表 格,法院並未建置資料庫進行數位化管理,以至於無須登記之財產處分,不僅法 院難以監督,相對人也無法於事前查詢得知。

例如,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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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其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惟居住不動產出租時,無須登記,加上我國未建置受監護人財產系統,可供租屋 人或仲介查詢,故若監護人未經法院同意,逕自出租受監護人所居住之建物或基 地,不僅法院無法事前監督並預防,租屋者也無從得知。恐怕受監護人之居住權 利將受衝擊,也因租賃契約「不生效力」而影響租屋者的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所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究竟 是認定為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的效力未 定?抑或自始無效?似有討論空間。

反觀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行為,受惠於地政登記實務已建立機制,包含依據內政部函令,監護人或輔助人 持憑法院裁定書辦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另,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故實務上能具體落實,達到法院監督 之效。

三、監護人之報告義務恐形同具文

民法第 110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表面上看來,

立法者針對監護人課以書面報告義務,以供法院檢查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惟現 行民法設計的法院監督屬於「被動」設計,須由聲請人發動監督,法院基於司法 謙抑原則,不主動審查監護人之財產管理行為。因此監護人日常管理受監護人財 務時,無須特別留意記帳、單據保存,也無須載明每筆資金動用的用途,在此情 況下如何確保監護人能落實忠實義務?不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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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層問題是,財產數額經常隨著金融市場漲跌、日常收入與支出,或發生 繼承,產生動態變化,加上財務管理具備專業門檻,惟法院目前僅針對「陳報財 產清冊」提供書寫參考範例,舉凡「監護事務報告書」、「結算書」皆未規定基本 應載明事項,亦未提供範例,難以期待無財經背景監護人有能力自行編撰。

四、缺乏有效之對監護人監督機制

觀察當前司法實務,倘法院認為受監護宣告人親屬間意見衝突,或有避免 監護人濫權之必要,常採取指定複數監護人之方式,設置防護網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為例:法官審酌證據及家事調查官或 受法院委託之社福機構擬定之訪視報告後,確認相對人的子女們皆未有不適宜擔 任監護人之情事,或彼此間對於監護人選無法取得共識。為免單獨監護易流於專 擅,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法院選定其中 2 或 3 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選 定 1 位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期以「收相互監督、互相補足、互相合作 之利」,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57

選定複數監護人並開始執行職務後,若共同監護人對於財產事務之管理發生 意見不一致,得使用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 1097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以解決重要監護事務陷 於停滯之困境58

57 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58 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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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論,縱然意見衝突之複數監護人能相互監督,事實上卻很難達到相互 合作、相互補足之效,即使可向法院聲請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特定職權,但 恐怕往往緩不濟急,無法因應緊急需求,反倒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造成損害。

是故,我國勢必須補強成年監護人之監督機制,方能使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權獲 得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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