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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2.2 國內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制度

2.2.3 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 決的制度,當事人以合意將紛爭之解決交由中立之第三人予以判斷,以解決其紛 爭。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而言,仲裁與調解有其共同性,惟仲裁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制度比調解制度更有效力,對廠 商選擇解決爭議方式,更有吸引力,尤其仲裁制度的優點:自主性、專業性、迅 速性、秘密性、經濟性、和諧性、有效性等,故贏得營建產業界樂得採用(魏嘉 甫,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依據仲裁法第四 十四條,和解成立者,仲裁人做成和解書,此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 裁機構的調解制度是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五條:未依仲裁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 機構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 者,由仲裁人做成調解書。當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可循法院訴訟,或以仲裁制度 解決爭議。

仲裁制度,源遠流長,回溯西元前四世紀古羅馬十二銅表法,己有記載,故 其存在,早於訴訟制度。惟仲裁制度之理論與發展,則遠遜於訴訟制度。推原其 故,要在受制於國家司法權之優越地位,長期依附於訴訟制度下,僅為訴訟程序 之一種替代性制度,未獲應有重視。但自本世紀以還,國際交流頻繁,外貿糾紛 驟增,國家主權色彩濃厚,程序繁冗遲滯之訴訟制度,終竟不能因應所需。在國 際組織及各國政府與專家戮力下,仲裁制度遂告突飛猛進,益臻成熟(尹章華,

1998)。

萬國法律事務所認為以仲裁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具有下列之優、缺點。

(1)優點為:

a.節省時間及金錢並迅速解決爭端;

b.仲裁程序不公開,較可確保商業機密不致洩漏;

c.仲裁人係由當事人自行擇定,當事人得選擇其所信任之仲裁人;

e.仲裁判斷對當事人間之爭端而言,即為最後之決定,可即早確定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2)缺點為:

a.仲裁人多由雙方各自選定一名擔任,不免為一方當事人爭取利 益,有失其客觀中立之立場;

b.仲裁人未必熟諳法律,僅依一般常識及主觀價值判斷,有牴觸法 律或判決例之可能;

c.仲裁判斷一經作成便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具某些特定之程 序上瑕疵得提請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外,並無上訴、抗告等救 濟管道。

目前國內仲裁人產生的方式有

1、雙方同意,通常參照仲裁協議;

2、依照契約條款由第三者提名;

3、法院指派(Merna&Bower,1997)。

我國現行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 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 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 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 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 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不管選用什麼方法,一個好的仲裁人要具備有良好的工程技術上的知識和法 律上的知識,和決定爭議事項的能力,他不能對財務性質有任何興趣,或與任一 方的有情誼,因為會影響他的中立。事實上,他的偏見足以構成法院決定駁回他 的權力。

如果仲裁程序未包含於契約,則可能包括:

1、預備會議:預備會議旨在確定己經適當的指派仲裁人,契約事實的存在 和遭遇到裁定問題,而且爭議落在仲裁者的判權範圍。初步的程序和安排時間表 也可以在會中決定。

2、答辯:在答辯中,公開爭議事項,隨同全部有關契約的和法律的條款。

求償論點和辯護論點的文件分別由求償人和相對人準備;假如反求償被提出時,

反求償的回答和辯護也包含在內。文件交換讓雙方瞭解聽證會時內容是什麼。在

這個階段隻方可以同意妥協,如此可以節省需要的成本和時間。

3、聽證:聽證會時,仲裁聲請人和相對人分別對案件簡報,通常伴隨由證 人提供更多的證據,允許口頭或書面提送更多已經準備好的資料。只要協議中沒 有反對意見,任一方或雙方都可以由律師做代表,並應該通知對方。假使任一方 缺席,仲裁人對缺席者已經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被通知滿意,則聽證會也可以進 行,這種情況下公平公正最為重要。

4、判決:基於上述的證據,仲裁者通知雙方是否要繼續作成判決,或者要 保留。只要仲裁者沒有作最後的判決,任一方在提送新事證正式結束後,案件可 以重開啓。假使作成判決則為最後判決,對雙方有束縛力,並且受到很有限的上 訴權力的控制。判決依照契約或協議通常在限定的時間內發佈,如果這方面沒有 規定,則仲裁者在聽證會後數週內要作成決定(Merna&Bower,1997)。

我國仲裁法對仲裁進行程序並未作強性之規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仲裁進行 程序(包括國際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所定之程序),僅當事人未約定者,始依仲 裁法所定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法務部,仲裁及機制概 況介紹)

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 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 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