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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案小隧道敲除與邊坡保護工程致增生費用

第五章 爭議案件分析

5.1 A 案小隧道敲除與邊坡保護工程致增生費用

小隧道敲除與邊坡保護工程致增生費用之說明分為爭議之緣由、申請人之請 求依據、他造當事人主張、爭執點、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其說明如下:

1、爭議之緣由

爭議之緣由分為地質破碎、無法依原契約設計之施工、應核實計價、以工作 項目計價,屬報酬给付之履約爭議,說明如下:

(1)地質破碎-本工程小隧道敲除與邊坡保護之部分,開挖前之原地貌雜草 叢生,故申請人無法於投標及簽約前得知該處之地質狀況,至申請人開 工後就邊坡為掘除清理後,始發現該處地質破碎,並呈現順向坡之走向。

嗣經兩造會同原設計單位就該處地質狀況進行會勘,發現該處岩層節理 較為發達,倘雨水滲入即可能造成岩層裂縫擴大,進而危及農路行車及 施工人員安全。

(2)無法依原契約設計之施工-依據原設計圖,本工程之岩石開挖,原則上 係採預裂開炸法施作。惟由於本施工位置處,有前揭之施工現場異常地 質狀況,是倘依原設計之預裂法開挖,將因瞬間爆破震動而造成邊坡滑 動,造成危險;再者,該處施工現場地勢陡峭,無適當之腹地供機具施 工,另當地百姓亦曾向他造當事人陳情保留該地區原始特色,以致申請 人事實上無法依原契約設計之施工方法進行施工。

(3)應核實計價-為此,申請人乃以備忘錄,通知他造當事人無法採預裂法 開炸施作,而改以費用較高之人工配合機具開挖施工,並提出「保護計 畫書」。嗣申請人並依據該計畫書之內容進行施工,即申請人考量坡頂開 挖處距小隧道產業道路高差達 32 公尺,且該處地形陡峭懸空,因而先將 路權範圍內之腐土、遺棄物、雜草、樹根等雜物掘除運棄後,再依山形 搭設施工安全便道;且在開挖過程中則由人工以手提破碎機先行敲除陵 線部分,再以小型破碎機具配合人工開挖,並於完成施工平台區域後,

始由吊車吊掛挖溝機立於施工平台上逐層降挖;同時,於開挖面舖設 5mm

×100×100 之鋼線網,並分層施噴噴凝土,打設錨釘與預力岩栓,以構築 邊坡加強措施,以完成本工程之小隧道敲除及邊坡保護之工作。是就申 請人施作此部份工作所支出之費用,他造當事人自應核實計價。

(4)以工作項目計價-詎料,他造當事人嗣後竟僅同意以本工程詳細價目單 所編列之工作項目「邊坡開挖」進行計價;惟承前所述,申請人為顧及 異常地質狀況,係改以人工開挖之方式施作,並增加臨時工作架、吊車、

安全防護措施等必要之工作項目,此與原契約工作項目「邊坡開挖」係 以機具方式施作,而僅編列機械挖土方、機械挖岩方與零星工料等項目 完全不同,是他造當事人自應核實計付申請人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2、申請人請求之依據:

申請人請求之依據分為他造當事人應依約辦理契約並變更增加給付工程 款、依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 490 條與第 491 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1)他造當事人應依約辦理契約並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按依本工程契約第 6 條與第 9 條第 1 項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係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且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增加工作或數量之必 要時,他造當事人即應辦理變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查因前揭現場情 況差異,致申請人依他造當事人之指示額外施作相關工作,是就申請人 因此所增加之工作,他造當事人自應辦理契約變更,核實增加給付工程 款予申請人。

(2)依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他造當事人亦應辦理契約 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a、按一般工程契約中所稱之工程變更設計,通常係指工程工作內容或施工 方法之變更,以及新增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與數量增減等情形。又 在絕大多數之工程契約中,亦僅規定得由業主決定或指示辦理變更設 計,即所謂之變更命令(Change Order)或變更通知。然而,在工程契 約之履行過程中,若施工承包商所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其原所訂約承攬

者,而業主又未依或拒絕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頒布變更命令,則對施工 承包商而言,自非公平。因此,業主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施工 承包商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包商 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變更」

(constructive change),請求業主就契約金額及工期作合理之調整。

b、查兩造前曾就本工程工地現場之特殊情況進行會勘,而申請人並曾依他 造當事人指示提出相關施工計畫,並已依該等計畫施工完成,又就前承 商施作工作內容不合契約設計條件部分,申請人亦已進行改善。是他造 當事人雖未依約辦理變更,然依擬制變更之原則,仍應認申請人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始符合民法第 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 採購法第 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3)依情事變更原則,他造當事人亦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a、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

應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並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 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 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b、查申請人於投標簽約時,無法預見現場之特殊地質情況及前承商有未依 約施作之情事,致申請人進場施作後,額外增加相關成本費用,是此自 非任何有經驗之承包商於締約當時可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申請人。就 上開額外增加支出之成本與費用,申請人既無從於投標時合理預見,自 亦無法合理反應於投標價格中,且倘將因而增加之成本與費用全歸由申 請人全額吸收,自顯失公平。基此,他造當事人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

按申請人實際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核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申請人。

(4)又按民法第 490 條與第 491 條之規定,承攬人施作之工作係與訂作人給 付之承攬報酬互為對價關係。查申請人因現場情況差異所額外施作之工 作,並非原定工程款可得涵蓋,且申請人既為一營利組織,自不可能未 受報酬而無償工作。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所額外

增加之工作,自應視為已允與報酬,而應核實給付申請人應有之承攬報 酬。

3、他造當事人主張

他造當事人僅「以設計顧問公司已答覆單價已有編列,為免重複計價,故不 另計付」,同意以本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編列之工作項目「邊坡開挖」進行計價。

4、爭執點

爭執點之說明如下:

(1)原設計圖提供之地質鑽探為崩積土層(圖 2)。

(2)經現場探勘為破碎岩層地質其節理發達破裂紋路紊亂,覆土層不到 1 m,部分破裂線達 2 m 長,深度亦有 1~2 m 深(圖 3~圖 4)。

(3)施工地點位處於陵線處與原地面高差達 32 m 其坡度達 75 度,前期作業 時施工機具完全無法到達施工地點,僅能以傳統人工作業,將陵線修築 一施工平台後,將小型破碎機具使用 80t 吊車調運至施工地點,為避免 機具在敲除時造成破裂岩層岩石鬆落或施工機具墜落至河床,故吊車於 施工期間全程將小型破碎機具以鋼繩假固定,其施工成本及難度遠較一 般邊坡開挖較為困難(圖 5~圖 6)。

(4)施工地點無其他施工便道可到達,僅可使用人工步道上下,施工期間開 挖落石不斷破壞,他造當事人對於此區之安衛管理十分重視,平均一個 星期無預警檢查三次,造成施工效率低落,施工期間原鄉路須派交管哨 2 員及小推土機配合施工,以維持村民唯一進出之通道暢通,其開挖困 難度遠較一般邊坡開挖為高。

(5)施工地點正下方有一個小隧道及一座年久之吊橋,經當地百姓陳情,須 保留該地方景點及特色,該吊橋之鋼線施拉點亦位於施工地點不到五米 處(圖 7~圖 10)。

(6)他造當事人僅同意增加安衛費用。

5、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

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如下:

(1)顧問公司在設計工程時應將地質鑽探點增加,這樣才能反映現場地質狀 況。

(2)營造承商在承接邊坡開挖工程能有正確施工計畫及工法之判斷,對基層 施工人員是另一種保障。

圖 2 地質鑽探圖

圖 3 節理發達及破裂紋路紊亂(1)

圖 4 節理發達及破裂紋路紊亂(2)

圖 5 現場原地貌

圖 6 地形說明(1)

高差 32m

敲除部份

圖 7 地形說明(2)

圖 8 開挖完成

利用人力修築 一施工平台

小隧道

年久吊橋

圖 9 側面施工前

圖 10 側面施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