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D 案河川橋水牆下沉費

第五章 爭議案件分析

5.4 D 案河川橋水牆下沉費

河川橋水牆下沉費之說明分為爭議之緣由、申請人之請求依據、他造當事人 主張、爭執點、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其說明如下:

1、爭議之緣由

爭議之緣由分為依約按實計價、變更設計刪除工作項目,屬追加減帳之履約爭 議,說明如下:

(1)依約按實計價-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甲、壹、一、K 項原就河川橋橋沈 箱臨時水橋下沈工作編列有計價項目,且申請人業已施作完畢。故申請 人乃以號備忘錄,請求他造當事人依約按實計價。詎他造當事人竟拒絕 辦理,且嗣後更片面辦理變更設計刪除此部分工作項目,他造當事人所 為顯與契約規定有違,申請人爰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河川橋沈箱臨時水 橋下沈費用。

(2)變更設計刪除工作項目-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工作辦理變更設計刪除工 作項目,其所持理由無非以臨時水牆係隨沈箱主體而下沈,倘計價將與 沈箱主體下沈有重複計價之虞云云。惟查,依本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

沈箱下沈工程項目及河川橋基礎臨時水橋工程之沈箱下沈工作之工程項 目,本即屬不同之工作項目,是申請人既已完成臨時水橋工程之下沈,

他造當事人自應依約辦理計價,他造當事人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2、申請人請求

申請人請求之依據分為他造當事人應依約辦理契約並變更增加給付工程 款、依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 490 條與第 491 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1)按本工程契約第 6 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第 9 條第 1 項「工程變更」則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 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 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是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係以實作實 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且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增加工作或數量之必要 時,他造當事人即應辦理變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查本件工程因有增 加履約項目及數量之情事(均詳後述),致申請人增加成本費用,是他造 當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2)依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他造當事人亦應辦理契約 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a、按一般工程契約中所稱之工程變更設計,通常係指工程工作內容或施工 方法之變更,以及新增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與數量增減等情形。又 在絕大多數之工程契約中,亦僅規定得由業主決定或指示辦理變更設 計,即所謂之變更命令(Change Order)或變更通知。然而,在工程契 約之履行過程中,若施工承包商所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其原所訂約承攬 者,而業主又未依或拒絕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頒布變更命令,則對施工 承包商而言,自非公平。因此,業主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施工 承包商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包商 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變更」

(constructive change),請求業主就契約金額及工期作合理之調整。

b、查申請人承作本件工程,因他造當事人之指示致申請人施作額外工作而 增加工程費用,是他造當事人雖未依本工程契約第 9 條之約定辦理變 更,然依擬制變更之原則,仍應認申請人得請求他造當事人增加給付工 程費用,始符合民法第 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 6 條之公平合 理原則。

(3)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 491 條之規定,他造當事人亦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 給付工程款:

民法第 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 491 條復規定:「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可知承攬契約係以承 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為主給付義務,二者互為對價關 係,且於雙方未具體約定報酬額之情形,亦應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為報酬 之給付。而於公共工程實務中,承攬報酬之編列,乃係以承攬人支出之 成本與費用為其基礎,此觀諸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均 係以工作項目所需之人、機、料等直接成本,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利潤及 管理費等間接成本,而構成工程契約之價金即明。查本工程契約金額本 係依據契約預定之工作項目與數量計算而來,倘於實際施工後施作項目 或實作數量發生變動,則原有之承攬報酬與實際完成之工作間即已失其 對價關係,若此,則定作人自應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以回復彼此間應有 之工作與報酬對價關係。申請人乃為一營利組織,自不可能未受報酬無 償工作,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他造當事人自應就本件申請人額外增加 之工作項目及實作數量之增加情形,核實計付申請人應有之承攬報酬,

方符公允。

3、他造當事人主張

他造當事人主張說明如下:

(1)現場臨時水牆與沉箱主體尺寸大小施作相同並接續一體成形,而原列 0

~8M 下沉係考量隔絶止水俾利開挖整平後再將沉箱下沉,並非與沉箱接 續再一起下沉作業,否則下沉數量因契約原列各不同下沉深度分項單價 之計付,為免與已付下沉深度(即深度在 18~26M 範圍)重複計價,故 不另計付。

(2)他造當事人並於第三次變更預算書,逕行將 K 項○○西拱橋 P1EW、P2EW 基礎臨時水牆工程 K-○及 K-◎刪除數量。

4、爭執點

臨時水牆係由申請人施作(包括結構物水中開挖)無庸置疑,基於契約條款 第 22 條規定,應予以辦理。

5、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

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如下:

(1)建議將類似有爭議性之施工方式,能於施工補充說明作澄清,減少不必 要之紛爭。

(2)設計顧問公司應於設計完成時,適時將設計理念提供與主辦機關,並將 相關計算方式及單價編列之依據作成書面報告,以利遇相關問題時有查 詢依據。

(3)本案於工程項目中已單價編列,為因原設計在施工時工作空間不足,且 嚴重影響施作進度,故建議將本案施作之結構物變更設計。業主於施工 計劃同意變更施作,為不應於施作完成逕將工作項目刪減。

(4)況查,本區施工為全區湧水量最大,又歷經颱風之摧殘,於施工期間動 用之人、機、務,遠超過原設計之預算;主辦機關因與營建承商在同一 戰線,共同協助完成工作方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