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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案因異常之地質狀況,致增加開挖及邊坡保護費用

第五章 爭議案件分析

5.6 F 案因異常之地質狀況,致增加開挖及邊坡保護費用

因異常之地質狀況,致增加開挖及邊坡保護費用分為爭議之緣由、申請人之 請求依據、他造當事人主張、爭執點、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其說明如下:

1、爭議之緣由

爭議之緣由分為邊坡淨寬不足、無法依傳統施工機具與程序進行開挖、未同 意給付,屬報酬给付之履約爭議,說明如下:

(1)邊坡淨寬不足-查本施工位置處,因原設計與現場情況不同,即原設計 之邊坡地形寬度不足,致申請人需敲除部分邊坡,將原地貌修整並開挖 至足夠之寬度,方可進行主線斜撐版吊裝及橋面版施工等後續施工程 序。為此,申請人曾以備忘錄,告知他造當事人邊坡淨寬不足將影響施 工程序之情事。嗣經兩造會同原設計單位就該處地質狀況進行現場會勘 後,他造當事人乃要求申請人辦理開挖修坡,並指示應以噴凝土及岩釘 之方式進行邊坡保護之工作。

(2)無法依傳統施工機具與程序進行開挖-次查,由於開挖前之原施工現場 地貌雜草叢生,致申請人於投標及簽約時無法得知該處之地質狀況,至 申請人開工後就邊坡為掘除清理,始發現該處地質破碎,且為順向坡,

遇雨浸潤即有鬆土崩落之虞,加以開挖處之地形陡峭,下方亦有原產業 道路,故無法依傳統施工機具與程序進行開挖。為此,申請人乃提出本 工程「控修邊坡工程」計畫書,配合現場鬆軟破碎之地質狀況先以人工 開挖,再由懸臂橋面吊運重型機械進場施作,且需封閉產業道路,並依 他造當事人之指示進行以噴凝土及岩釘之方式進行邊坡保護之工作。

(3)未同意給付-綜上,申請人實際進行之修坡工作,顯較一般開挖更為艱 鉅,且非原契約工作項目及單價所得涵蓋。故申請人乃以備忘錄,請求 他造當事人辦理變更追加,惟至今他造當事人仍未同意給付。

2、申請人請求之依據

申請人請求之依據分為他造當事人應依約辦理契約並變更增加給付工程 款、依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 490 條與第 491 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1)他造當事人應依約辦理契約並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按依本工程契約第 6 條與第 9 條第 1 項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係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且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增加工作或數量之必 要時,他造當事人即應辦理變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查因前揭現場情 況差異,致申請人依他造當事人之指示額外施作相關工作,是就申請人 因此所增加之工作,他造當事人自應辦理契約變更,核實增加給付工程 款予申請人。

(2)依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他造當事人亦應辦理契約 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a、按一般工程契約中所稱之工程變更設計,通常係指工程工 作內容或施工 方法之變更,以及新增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與數量增減等情形。又 在絕大多數之工程契約中,亦僅規定得由業主決定或指示辦理變更設 計,即所謂之變更命令(Change Order)或變更通知。然而,在工程契 約之履行過程中,若施工承包商所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其原所訂約承攬 者,而業主又未依或拒絕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頒布變更命令,則對施工 承包商而言,自非公平。因此,業主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施工 承包商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包商 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變更」

(constructive change),請求業主就契約金額及工期作合理之調整。

b、查兩造前曾就本工程工地現場之特殊情況進行會勘,而申請人並曾依他 造當事人指示提出相關施工計畫,並已依該等計畫施工完成,又就前承 商施作工作內容不合契約設計條件部分,申請人亦已進行改善。是他造 當事人雖未依約辦理變更,然依擬制變更之原則,仍應認申請人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始符合民法第 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 採購法第 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3)依情事變更原則,他造當事人亦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a、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

應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並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 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 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b、查申請人於投標簽約時,無法預見現場之特殊地質情況及前承商有未依 約施作之情事,致申請人進場施作後,額外增加相關成本費用,是此自 非任何有經驗之承包商於締約當時可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申請人。就 上開額外增加支出之成本與費用,申請人既無從於投標時合理預見,自 亦無法合理反應於投標價格中,且倘將因而增加之成本與費用全歸由申 請人全額吸收,自顯失公平。基此,他造當事人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

按申請人實際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核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申請人。

(4)又按民法第 490 條與第 491 條之規定,承攬人施作之工作係與定作人給 付之承攬報酬互為對價關係。查申請人因現場情況差異所額外施作之工 作,並非原定工程款可得涵蓋,且申請人既為一營利組織,自不可能未 受報酬而無償工作。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所額外 增加之工作,自應視為已允與報酬,而應核實給付申請人應有之承攬報 酬。

3、他造當事人主張

他造當事人僅同意依據「邊坡開挖」之數量計價,其安衛設施費用不 另給付。

4、爭執點

應依現地開挖做變更設計,依實際發生金額計價。

5、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

建議問題之預防方法如下:

(1)顧問公司於設計完成時,應會同承辦機關做現場履勘,以免類似漏設計 之事件發生。

(2)本案之調解金額不大,為考量此部分為明顯漏設計,且變更設計之相關 圖說、數量及配置,均由營造承商提供及計算,主辦機關僅就行政程序 上做變更設計,而主辦機關竟未通知設計公司。

(3)此區邊坡工作繁多,發現原設計與現場情況不同,周邊之邊坡工作業已 完成,故此漏設計部分,需自其他地方吊運相關設備及機具至現場,動 員時間甚長,工期仍由營造承商吸收。

(4)本區下方為一農路,有五戶農民必須於此路進出,故於邊坡施作時亦須 維持百姓之進出安全,申請人排除萬難與當地農民達成共識,並於施工 期間派專車接送,方能順利完成,建議主辦機關應予以考量相關資訊與 以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