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爭議產生原因之探討

3.3 爭議之請求

(胡偉良,1998)目前公共工程之變更設計之請求不外乎是工程報酬給付 與瑕疵拒付、因外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工期變動、乙式計價之爭議及總價承包 與追加減帳等問題,不論是何項請求,其最終之請求均回歸到金錢或量化成金額 之形式。這個請求是可以雙向的,但多數是營造承商受不公平的待遇而提出請 求;相對的,主辦機關之權益因營建承商的行為而受到損失時,亦可向營建承商 提出請求。

3.3.1 報酬給付與瑕疵拒付

報酬给付與瑕疵拒付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說明如下:

(1)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2)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承攬之報酬)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3)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瑕疵擔保之效力─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4)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瑕疵擔保之效力─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

因此,依上述法意,工作之完成與有無瑕疵,基本上是兩件事,換句話說,

主辦機關在營造承商完成工作時,雖其成品有瑕疵,主辦機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主辦機關得於一相當期限要求營造承商進行修補,如營造承商不於一定之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進行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主辦機關得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於驗收時依據審計法減價驗收,而不能藉詞 拒絕付款,而營造承商對於工程瑕疵若不願進行修補或已修補仍有瑕疵,但主辦 機關仍拒為驗收時,營造承商得主張請第三人具公信力之單位就修補部份做成鑑 定報告,以示完成,並就餘額部份,向主辦機關請求給付。

3.3.2 因外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工期變動

因外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工期變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 第二百三十條之說明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 - 增減給付之判決。

『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原有效果之判決。

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有關本條之適用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80 年台上字第 524 號裁判(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 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 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 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故對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承包商並無故意或過失時,自 可對遲誤的工期要求展延』。

除了以上所述,還要注意到:

(1)依本法規定,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 內為之。因此,引用本法時,對請求範圍一定要在訴之聲明內明確訂 定。

(2)由於不可抗力因素,既非歸責於承攬人,亦非承攬人所能控制,故對 於因此所衍生的工期延長,可依衡平原則,請求展延。

(3)至於因外在環境的變化,使得承攬商無論在工期或工程成本上所產生 之鉅額增加,雖因契約業已簽定,但若要求承攬人依原契約條款履約,

有失公允,受不利之一方自得請求變更原合約內之條款,尤其對於合 約單價,工期等應可請求補償。

(4)因為情事變更原則之應用,原本即有破壞原有合約條款,變更雙方原 訂約定事項之效力,故而其適用之條件自較嚴苛,一般應以外在環境 之變化所造成影響達一相當程度為限,再依誠信原則考量,俾便雙方 之利益或損失能維持平衡關係。

(5)除了以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延誤外, 像是 異常的天候狀況、工地狀況、或是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依據承包商 應有的知識和經驗)而人力又無法排除或克服之事由(如颱風、地震、

罷工、抗爭……等,而承包商亦已盡力去預防或排除),在這種情況下,

承包商亦可要求業主給予適當合理的工期調整。當然,在考量工期延 長時,還要注意到上述事由對工期的真正影響程度,例如該一事由是 否確實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的進行(是否為要徑作業?),承包商對於 該一事件是否善盡避免該一事件繼續擴大之義務(俾使延誤降至最低 程度),皆應列入工期延長之考量。

3.3.3 乙式計價

在公共工程合約中,有關『乙式計價』項目,常因實作數量與單價分析表內 所列工程項目差異甚大而引起應否辦理變更增減帳的問題。尤其在主辦機關發現 營造承商在乙式計價項目之實作工程項目或數量低於單價分析表所列時,常要求 減帳;反之,則營造承商會向主辦機關請求辦理追加帳及議價。其所持理由則為 詳細價目單內所載乙式計價之項目,並非以施作情形為考量,一律以原定價額給 價,而仍應以單價分析表所列細目各別施作情形予以計價。

但在另一方面,主辦機關則主張依據合約規定『乙式計價』之工作項目係由 承包商擔當風險,不論成本多寡,營建承商所可取得之款一般僅為合約之工程價 單內詳細表上所載之乙式計價金額,假若營造承商施作該項工程項目之成本超過 乙式計價之金額,承包商亦必須自行吸收虧損,不得另請工程款。由是之故,業 主亦應遵守乙式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在承包商完成工作後,將該工作之總價以 乙式計價方式給付承包商,方符公平。

乙式計價之原意,是因在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致 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用的計價方式。相對的,

這也是設計者在編列工程合約項目時不需負責之地方,因設計者將所有不確定之 風險因素不加以評估,或不願意多花成本進行,而將此營建風險轉嫁於得標之營 建承商。

以目前國內工程合約項目之安全衛生部份為例,一般是以乙式計價為計價單 位,主辦機關或設計者大都未詳列明細;而營建承商於工程投標之時為求得標,

往往將這些部份之單價向下修正,這就好像是進口車與國產車之差距,以致此部 份營建承商在工程得標後所施工之方法與主辦機關原設計理念有極大之差距,此 時犧牲的永遠是参與施工第一線的勞工朋友之安全。

有關乙式計價項目是否不論實作數量一律依總價給價之爭論,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申訴委員會已有多起案例,一般判斷也多半傾向肯定說,至於 實際施作數量及範圍與原定合約發生重大差異時,應仍可依不當得利與情事變更 原則,做增減之考量。

3.3.4 總價承包與追加減帳

傳統總價承包制中,工程契約中均會明定全部工程總價,並規定『工程項目 及數量縱有增減,不按工程實際數量作結算』或『本工程標單詳細價目單所列各 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等。所以以總價承攬的合約,若某項數量不足或 超過時,因合約為單一,非屬每單項割裂分開立約,且各項間有調節多寡、截長 補短之作用與考量,業主不得請求減帳驗收而承包商也不能請求追加工程款。一 般建築工程中,常以總價承包契約方式辦理,而土木工程則以實作計算方式為主。

在總價承包中,工程結算總價依工程契約金額給付,除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通常不會辦理加減帳,這種契約雖然每月計算工程估驗款仍 依該月完工金額據實估驗,但是最後的工程結算總價卻是按契約總價給價,如因 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僅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作結算。

至於總價承包契約中所涵蓋的工程範圍及內容,則主要是根據工程合約上的 規定,在公共工程之合約中均會詳加說明,通常圖說是優先於工程價目單。

但若因為工程項目增加,或工程數量相差過大,且屬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之 原因時,合約中均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議價之規定,若主辦機關拒絕辦理變更或給 付時,承商仍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

3.4 小結

工程履約爭議在本質上通常比一般民事訴訟來得複雜,因為當中所牽涉的不

工程履約爭議在本質上通常比一般民事訴訟來得複雜,因為當中所牽涉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