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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法典與商法典

一直到十九世紀末,法國法上規範公司者僅有民法典第三卷第九編,共有從 第 1832 條至第 1873 條等 42 條。該第九編制定於西元 1804 年,編名為「公司契 約」。由於該編內容相當零散,並非一完整的體系規定,而且該編之規定並非全 為強制規定,因此,契約自由原則亦適用於公司。從而,公司發起人在不違反公 序良俗之條件下,得自由決定公司之組織形態與運作方式。

66 G. Daublon, Le domaine des sociétés civiles, RTD civ., 1983, 17.

67 P. Bézard, La situation des sociétés civiles autorisées à faire publiquement appel à l’épargne, RTD civ., 1983, 369.

法國第二帝國於西元 1807 年制定公布商法典,並於 18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該法典之目的僅在於抑制武器供應商之投機行為及解決經濟困境。由於準備過程 相當匆促,該法典之內容甚為簡陋,大部份內容在將 1673 年公布有關規範商人 行為之命令納入。有關公司部分僅有 45 條(第 18 至第 64 條),且大多數規定 僅適用於所謂人合公司(société de personnes,相對於資合公司,société de

capitaux)。依據 1807 年商法典第 18 條,公司契約受民法、商事特別法及當事人 間之約定規範。由於當時並無任何特別商事法規存在,所以除民法規定外,公司 各項規定大部份均由當事人自治。

然而,1807 年商法典於其中一編標題為「商事特別法」中,仍將股份公司 區分為二類:一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則為股權制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須 經政府核准後始得設立,政府並有權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及其章程之審核由 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為之,章程修改時亦須經政府之核准。此外,政 府得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行使監督權。股份兩合公司之設立則無須經政府事先 核准,商法典賦予發起人對公司設立與運作之完全自由。

§9 企業法制立法沿革:商法修正

二十世紀後半,法國企業法制中最重要的立法,莫過於 1966 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 66-537 號法。本法之起草與制定,乃國會有感於先前之商事立法零星散亂,

因制定時代與規範目的不同,難免彼此多所扞格,遂決定通盤彙整既有的商事立 法。該法共 1509 條,規範所有商事公司,原商法典第 18 條至第 46 條有關公司

之規定、1867 年法律及 1925 年有關有限公司之法律均予以廢止,不再適用。另 外,因法國憲法規定,法律僅規範義務之基本原則,所以具體部份由 1967 年 3 月 23 日第 67-236 號施行細則(décret)規範。

本法之制定歷經多次國會審議,被搬上檯面主要問題是企業制度改革68、公 司概念重新定義69與公司法制民商分立70的檢討。最終決定針對五大目標實施改 革:

一、為保障公司資金,加強提供股東資訊之義務;

二、保障第三人,減少公司行為無效事由,章程中之權限限制原則上不得對 抗第三人;

三、刑事制裁規定的增加;

四、法律機制的增設,例如監事會之創設;

五、共同體規範的導入:本法制定時已為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1968 年三月九 日之第一號指令預留日出條款;1969 年以十二月二十日命令再導入關於有限公 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行為,即使不在章程所定目的事業之列,亦拘束公司等 規定。

68 Assemblée nationale, JO, du 2 juin 1966, p. 1664 ; Sénat, JO du 15 avr. 1966, p. 110.

69 Sénat, loc. cit..

本法制定過程中,政府草案因未針對關係企業立法,受到諸多批評。此一議

72 Cf. Hémard, Terré et Mabilat, La dixième réforme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D, 1969, Chr.

41.

73 例如 1969 年一月六日法的可轉換公司債(obligations convertibles),1978 年七月十三日法創設 無表決權優先分配股利股(actions à dividende prioritaire sans droit de vote),另外,於國有化浪 潮中制定之 1983 年一月三日法,創設了認股權證(obligations à bons de souscription d’actions)、 投資憑證(certificat d’investissement)、以及為突破國有公司不得增資之限制而獨立發行之參與 分配權(titres participatifs)(D, 1983, 89),以及關於有價證券(valeurs mobilières)之 1985 年 十二月十四日法。

74關於關係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comptes consolidés)之 1985 年一月三日法,與管制交叉持股之 流弊、即所謂「自我控股」(autocontrôle)的 1985 年七月十二日法。

向而言,尚須注意 1996 年七月十三日由參議員 P. Marini 領銜提出名為「公司法 之現代化」的研究報告。由於此報告提出之修正方向,可能全盤修正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引起法國各界廣泛討論,包括代表資方的法國全國雇主聯 盟(Confédération nationale du patronat français, CNPF,目前已改稱為法國企業運 動組織,Mouvement des entreprises françaises, MEDEF),以及所屬會員佔法國企 業極重要地位的巴黎工商會(Chambre de commerce et d’industrie de Paris, CCIP)

75。由於 1997 年國會改選後原本執政之右派敗選,一度為左派的 Jospin 政府擱置。

75 學說與實務界之評論,例如 J. Paillusseau,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D, 1996, Chr. p. 296 et s. ; Rapport Marini résumé des 103 propositions, Bull. Joly, 1996, § 369/ 1003 ; Bonneau, Hovasse et Vidal,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le rapport Marini. Réforme ou saupoudrage ?, Dr. des soc., 1996, Chr. 15 ; J. Foyer et al., Le trentième anniversaire de la loi du 24 juillet 1966 sur l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RS, 1996, 430 et s. ; J.-J. Daigre et Fédération nationale pour le droit de l’entreprise (s. d.),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premières réflexions sur le rapport Marini, Joly, 1997 ; G. Pallaruelo, Avant-projet de réforme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position de la CCIP, CCIP, 1999.

人員的方法。接著,在探討是否須針對公開募集的公司另立特別法時,Marini 報告指出,公開或閉鎖公司並非絕對的區分,因為有些問題二類公司都會遇到,

而且一般而言,在閉鎖性公司較難確保少數股東的權益,而在上市與上櫃公司,

少數股東可於股市售出持股,同時受到證券主管機關監督之保障,所以似無必要 針對公開募集公司另立特別法,而尤應避免在上市櫃或非上市櫃公司間架起障 礙。因為在資本主義系統中,所有企業得隨意擴大或縮減其股東之範圍。因此法 國目前公司法並未針對公開公司或上市櫃公司予以特殊規定,僅在有關方面例如 資訊公開,加強公司義務。

Marini 報告提出三大修法方向:有利企業自由、引導企業良好運作及促進企 業內部權力與責任均衡。在有利企業自由方面,建立一個在雇用與稅制上都較為 中立且較具彈性的企業制度;在引導公司良好運作方面,改善企業管理的方法及 考量企業現況;而在促進企業內部權力與責任均衡上,改善企業內部控制及改革 刑罰規定。基本上,法國最近一次企業法修正即遵循上述方向,尤其更強調後二 者,而引進公司治理之概念(詳見後述§14)。

§10 企業法制立法沿革:民法修正

除了商事立法之外,民事公司向來皆由拿破崙時代制定的民法典規範。直到

1978 年一月四日法始有重要修正。本法之制定始於 1972 年,然而因過程中法國

先後遭受石油危機嚴重打擊、以及 G. Pompidou 總統任內猝逝之混亂,立法過程 之艱辛堪稱第五共和之最76

然而相較於過程之困難,內容並無特別創新處。本法共分為三章,第一章之

「總則」,適用於各種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及非民事亦非商事之公 司。尤其第一次修訂了民法第 1832 條對公司的定義77。此外,雖然立法者有意於 總則中將部份適用於商事公司之法律原則提升到一般法律原則的地位,包括公示 原則、強化對交易第三人之保障等等,換言之即試圖統一公司之法律規範,然而 論者認為本法所揭示之普通法只是毫無實益地重複這些「原則」後的具體規定,

未能有效延伸具體規定不足之處,以致於「原則」反而淪落為補充說明78。第二 章之規定,僅適用於民事公司。其規範意旨,一言以蔽之:「由諸多特徵觀之,

未來的民事公司有如無限公司之姊妹產品」79。換言之,新法之下的民事公司已 經具有商事公司之雛型。第三章則將原先由商法典規範之合夥納入民法的範疇。

於上述修訂之外,新法修正民法第 1834 條之文字,仍然維持民法典作為公司之 普通法的地位:「本章(即總則章)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但因組織型態或目的 事業另有法律規範者不在此限」。

76 Cf. J. Foyer, La réforme du titre XI du Code civil, RS, 1978, 1.

77 於本法公佈施行前所沿用的定義,詳見§19以下。1978 年一月四日法將廢棄法院所下之定義擴 大為「追求營利或經濟效果」。

78 Supra 36, 656 et 502.

79 J. Foyer, loc. cit..

§11 企業法制的立法架構

除了民法典之外,法國規範公司之法律主要在於商法典第二卷及 2001 年 5 月 15 日之新經濟管制法。由於新經濟管制法僅在修改部分商法典第二卷之內 容,故探討法國公司法的整體架構首先仍應從商法典切入,再參酌其他適用於商 事公司之規定。但在商法典的規範之前,以下先介紹民法典的一般規定。

法國民法典第三卷第九編編名為「公司契約」,共包含三章:第一章自第 1832 條至第 1844 條,適用於所有公司,無論其為民事或商事(第 1834 條)。本章規 定構成公司規範之普通法 5。第二章包含第 1845 條至第 1870 條,僅適用於民事 公司。第三章,自第 1871 條至第 1873 條則規範合夥。

部份我國公司法總則規定,在法國係規定於民法典中,例如公司國籍(第

1837 條)、公司存續期間(第 1838 條)、公司章程(第 1835、1836、1839 條)、

公司人格之取得(第 1842 條)、公司籌備期間行為之效力(第 1843 條)、股東出 資種類(第 1843-3 條)、公司轉換組織之效力(第 1844-3 條)、解散清算(第

1844-7~1844-9 條)及無效規定(第 1844-10~1844-17 條)。

法國 2000 年商法典第二卷規範商事公司與經濟利益團體,其內容約與我國 公司法規範內容相當。該卷共分五編:第一編為總則規定,第二編為各類商事公 司之特殊規定,第三編為各類商事公司之共同規定,第四編為罰則,最後第五編 規定經濟利益團體(其詳細內容請參見表 9:商法典第二卷規範架構)。至於類

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則另規定於商法典第六卷「艱困企業」中。另外,在 商法典有關施行細則未制訂公布前,1967 年 3 月 23 日第 67-236 號針對原 1966 年法律公布之施行細則規定仍有適用。該細則規定除總則外,共分三編,第一編 為各商事公司之特殊規定,第二編為各商事公司之共同規定,第三編為其他或過

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則另規定於商法典第六卷「艱困企業」中。另外,在 商法典有關施行細則未制訂公布前,1967 年 3 月 23 日第 67-236 號針對原 1966 年法律公布之施行細則規定仍有適用。該細則規定除總則外,共分三編,第一編 為各商事公司之特殊規定,第二編為各商事公司之共同規定,第三編為其他或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