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1 法國民法上的「公司」概念

法國法上的公司(société)概念,首先由民法典第 1832 條到第 1877 條所規 範。而定義「公司」的 1832 條第一項又經歷兩次修訂1。根據最原始版本,公司 為「兩人以上,為分享可能實現利潤,籌集財富所締結之契約」2。新版本則規 定為「公司由兩人以上締結為分享因此可能達成之利潤或經濟效益,而提供財物 或生產力予共同事業的契約所建制」3

若分析原條文設定的概念,公司是一種契約,契約當事人包括兩人或兩人以

1 分別是 1978 年 1 月 4 日 78-9 號法(D. 1978. 69, Rect. 260),以及 1985 年 7 月 11 日 85-697 號 法(D. 1985. 393)。

2 « la société est le contrat par lequel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conviennent de mettre quelque chose en commun dans la vue de partager le bénéfice qui pourra en résulter. »

3 « la société est instituée par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qui conviennent par un contrat d’affecter à une entreprise commune des biens ou leur industrie en vue de partager le bénéfice ou de profiter de l’économie qui pourra en résulter. »

上。契約特性在於當事人間為了獲得利益,聚集並運用各當事人提供之財物。雖 然無法直接從字面上讀出,但當事人聚集起來的財物,應是作為生產、交易或兼 而有之的用途。透過經營活動若是取得利潤,其一部或全部亦可分配予契約當事 人。

新條文下的公司仍然是一種契約,當事人至少也要兩人或兩人以上。除了分 享經營所得的利潤之外,契約當事人還可以分享藉以實現的經濟效益。同時,為 經營事業而聚合的財物不僅限於「物」(chose),也包括生產力(industrie)。在 用字遣詞上的變化,還包括了「建制」(instituer)的概念,亦即傾向於將公司從 契約這種隱密的私人關係中解放出來,成為一個外在可見的制度。

§2 「公司」概念的諸面向

在法律制度整體中,可以從許多不同角度切入公司概念。

民法將公司定位為契約關係。然而,公司不同於其他多數僅以雙方關係為限 的契約,通常包括兩人以上。甚至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anonyme)要求至少應 有七人。因此契約關係的一般理論不足以適當說明公司之處所在多有。雖然如 此,由於民法典對公司的法律定義仍然有效,加之以私法學界中長期由民法學者 獨領風騷,法學教育迄今仍然從契約的觀點出發。

制定過程草率、內容又嫌粗糙的商法典直接援用了民法對公司的定義。但由 於民商分立的制度特徵,商法典中特別強調的是公司的商事性(commercialité),

亦即商法典中的公司,以目的事業具有商行為的性質為最主要特色4

民法典與商法典適用範圍的區分,乃是民商分立制度中首先出現的問題。就 其規範層級而言,民法乃是普通法,適用於所有私人間的法律關係。而商法之適 用,則以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具有商人身分為要件。然而,除自然人之外,法人亦 可能具有商人身分,而成為商法典所規範的對象。由於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不 因其股東的身分受影響,因此只需公司之目的事業屬於商行為,即成為商事公 司;至於成立商事公司之當事人,是否皆具商人身分,在所不問。換言之,即使 不具商人身分的普通市民,亦得籌資成立商事公司。因此,商法典中的公司,既 然與一般獨資事業同具商人資格,因此也適用所有商法典的特別規定。包括商業 登記與商業會計之義務,特殊的重整與破產程序,訴訟上受商事法院管轄,證據 法則較為自由等等。

相較於民法的契約觀點,商法著重的是公司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與從事的活 動。若從公司扮演的角色作靜態的說明,商法規範了各種形式之商事公司的成立 要件,包括人數、資本額門檻、股東之出資、章程(statut),乃至於股東會、董 事會(conseil d’administration)或執行團(directoire)等公司機關之職權等等。

自從 1950 年代以來,位居法國西部的 Rennes(Bretagne 省首府)大學,陸 續生產了數篇博士論文。這批青年學者以「公司制度是一種經濟活動的技術」為

4 關於民商分立的基本問題,參見:王泰銓,《公司法新論》,三民,1998,頁 5-15。

中心思想,挑戰向來支配法國公司法論述的契約觀點。此種「法律機制」

(mécanismes juridiques,參見§18)的思想,主要受到法國近代重要私法學者 G.

Ripert 的影響。氏於 1946 年所著「現代資本主義的諸法律層面」一書5,堪稱為 二十世紀中期法國民商法學界的經典之一。

相較於承繼歐洲社會科學傳統、從資本主義運作的角度出發觀察企業法制的

Rennes 學派,受到美國法影響,法國商事法學界亦出現「管制」(”regulation”)

的觀點,認為企業法制是國家為維護市場正常運作而行使的干預手段。此種看法 因 2001 年「新經濟管制法」(la loi de «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 »,

NRE,詳§14)的通過,被論者認為得到實證法的肯定。

§3 商事公司與民事公司的區別:商事性6

在民法典甫公佈施行的十九世紀初期,通說認為商事公司之商事性的判斷標 準,在於其目的事業是否為商行為;反之,民事公司之目的事業則屬於民事行為。

然而當時有力的反對說認為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一樣匿名的組織型態,由於股 東個人不對公司之債務負責,不得定性為民事公司。此說一度為廢棄法院所採,

並據此認為目的事業為民事行為的公司,若以商事公司型態組成,應由最高行政

5 G. Ripert, Aspects juridiques du capitalisme moderne, LGDJ, 1946.

6 Cf. : B. Mercadal, Le critère de distinction des sociétés civiles et commerciales, RTD civ., 1982, 511 et s.

法院審核其章程後,由主管機關特許方得成立7

在廢棄法院做成上述判決之前一年,亦即 1856 年,在海峽對岸的英國廢除 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制。法國受此影響,於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中正式允許 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由成立。自此之後,廢棄法院見解為之一變,依循通說而認為 公司定性的判斷標準乃其目的事業的性質,至於公司組織的型態究竟由民法典或 商法典規範,在所不問。因此目的事業為民事行為者,縱然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 組成,不僅不受商事法院管轄8,不受破產(faillite)宣告9,更不負製作會計帳 冊之義務。廢棄法院甚至認為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完全不適用於任何目的事 業為民事行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此等公司之董事10或發起人11皆不受系爭法律 之刑事罰制裁。然而相對於此,廢棄法院貫徹民法典舊 1863 條之一般規定,駁 斥民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意圖僅負有限責任的主張12(參見後註59)。

廢棄法院此一見解由於一重大政治醜聞而劃下句點。1878 年,當時的哥倫 比亞政府決定由法國在巴拿馬地峽興建一條連結大西洋與太平洋的運河。此一工 程由 1869 年蘇伊士運河的主任工程師 Ferdinand de Lesseps 組成之「巴拿馬聯洋

7 Cass. civ., 13 mai 1857, DP, 1857, 1, 201.

8 Req., 27 mars 1866, DP, 1866, 1, 428.

9 Cass. civ., 18 décembre 1871, DP, 1872, 1, 9.

10 Cass. crim., 28 novembre 1873, DP, 1874, 1, 440.

11 Cass. com., 21 octobre 1895, DP, 1896, 1, 417.

12 Cass. civ., 21 octobre 1895, DP, 1896, 1, 417 ; Cass. civ., 13 juin 1904, DP, 1905, 1, 25, obs.

Percerou.

運河聯合公司」(Compagnie universelle du Canal interocéanique de Panama)承 攬。該公司於 1880 年十月成立,資本額高達十三億三千五百萬法郎。由於在地 峽區域興建運河的難度高,所需經費甚鉅,該公司不得不公開募股。開工後第十 年,亦即 1887 年,由於原始設計不良,無法繼續進行工程,de Lesseps 氏於是 邀請艾菲爾鐵塔之設計師 Gustave Eiffel 主持工程。然而先前投入之資金已盡付 東流,該公司為籌措資金,欲公開發行彩券。由於彩券之發行必須由國會立法特 許,巴拿馬公司因此向國會議員與數家主要報社行賄關說,遂使國會表決通過其 彩券發行案。許多法國重量級政治人物皆有涉入,包括參與第一次世界大戰和會 的總理 Georges Clemenceau。全案受賄國會議員竟達 104 名。然而,雖然獲得彩 券發行權,巴拿馬公司仍於 1889 年倒閉。受害投資人達八十萬名。因此 1891 年起本案進入刑事預審程序(instruction)。

由於巴拿馬公司正屬於民事股份有限公司13,國會在此事件後決定立法禁止 此一混合類型。1893 年八月一日法規定:「無論目的事業之性質為何,依商法典 與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組成之兩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皆屬商事公司,受商 事法律與習慣規範」。

在此新法公佈施行之後,廢棄法院據此推論認為:商事公司之行為,屬於商

13 CA Paris, 8 mars 1889, DP, 1890, 2, 233.

行為14。向來以目的事業之性質決定公司之商事性的見解被推翻;公司目的事業 的商事性自此之後一概取決於公司的組織型態。

1925 年三月七日法亦將此一原則適用於新設之有限公司。至於無限公司與 普通兩合公司則依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適用之。僅合夥(société en

participation)繼續依其目的事業性質定性為民事性或商事性。1978 年一月四日 法則規定:除法律依其形式、性質或目的事業另有定性者,公司皆具民事性。亦 即:依商法典或其他特別法成立之公司,若法律特別規定其商事性,則屬商事公 司;反之,則屬民事公司。

§4 各種民事公司

民事公司由於僅憑當事人間的契約即可成立,因此包含種類較為複雜。然 而,較具重要性的並非僅依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成立之普通民事公司,而是受 到其他特別法規範的公司,包括:以保管、維護與經營一筆或多筆不動產而成立 之民事不動產投資公司(sociétés civiles de placement immobilier, SCPI);由自由 職業(professions libérales)組成的民事專業公司(sociétés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

SCP)15,例如律師事務所、民間公證人(notaire)事務所、民間執達員(huissier)

14 Req., 17 juin 1909, D, 1909, 1, 413 ; Req., 21 octobre 1931, JS, 1932, 541 ; Cass. soc., 20 janvier 1945, JCP, IV, 38 ; Cass. com., 4 novembre 1953, III. 241, n° 345 ; Cass. com., 2 avril 1957, JCP, 1958, II. 10356.

15 1966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關於本法的修正見 1972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與 1990 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法。

事務所,此外又例如診所、民間護理師主持之護理站、會計師事務所等等,由於 公司本身被視為執行其成員所執行之業務,因此被稱作「民事業務公司」(société

civile d’exercice)16。另外,不以實現盈餘為目的,而是為了聯合購買、共同分 攤成本以發揮節約效果的民事工具設備公司(société civile de moyens),亦屬於

civile d’exercice)16。另外,不以實現盈餘為目的,而是為了聯合購買、共同分 攤成本以發揮節約效果的民事工具設備公司(société civile de moyens),亦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