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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已經明白指出:公司所追求者是利潤(bénéfice)

或經濟效益(économie)。反面而言,若參照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一條,亦可知 公司與非營利社團法人的區分在於是否以營利為目的(à but lucratif/ sans but

lucratif)。然而在營利與非營利這兩個概念之間,實務上又發現了重要的中間類 型。

§19 公司作為營利事業

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所稱之「利潤」,解釋上可作廣狹二義。狹義說即是公 司營利減去成本的餘額。若從狹義說來了解,追求這種會計盈餘的公司必定以經

營事業為主要活動。傳統羅馬法採取的即是這種「獲取盈餘」的狹義說105。然而 民法典立法時,立法者對「利潤」一語的了解卻是採取廣義說。亦即不考慮成本,

僅考慮多人合作所產生的效益。因此民法第 1841 與第 1842 條將公司區分為三 類:分別是物之集合、同職業人之集合與企業。前引十八世紀權威學者 Pothier 之著作用來說明公司的例子,諸如:兩個農民為一同飼養乳牛、並分享銷售牛奶 所得利益而締結的契約;或者是在拍賣會場上約定不彼此競價而分享各自標得商 品的買家間締結的契約;抑或是兩個村人為合資購買、共同維修一部雙方皆不常 使用之馬車而締結的契約。民法典立法之初之所以採取廣義說,理由在於立法者 將公司與類似於我國祭祀公業之巨額遺產相提並論。

立法者所採取的廣義說,支配法國私法界一世紀後,為廢棄法院聯合庭在

1914 年著名之 Manigod 判決中所推翻。自此之後,對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所定 之「盈餘」,一概採狹義說(參見§21)。

§20 公司與非營利社團法人之區分與實益

與德國民法在總則編的第 21 條以下規範各種性質之社團法人的普通法不 同,十七世紀以來的法國法僅容許以契約之名締結追求利潤的公司,而禁止追求 其他非營利目的的社團。此一立法例的主要原因在於聚歛龐大資產的教會與古老

105查士丁尼彙纂之法典中對公司的定義為:« Societatem uno percuniam conferente alio operam posse contrahi magis obtinuit »(L. 1, Cod. 4, 37)依此,羅馬法上的« societas »為一方交付標的 物予他方,約定特定價格後由他方負責銷售之契約;若銷售價格高於約定價格時,兩者之價差 由兩方分享。

的職業公會不僅阻斷了財富流通,又對中央政府的權力形成重大挑戰106

尤其政教問題為 1789 年法國大革命之後百年間最富爭議的議題之一。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十八條對既存教會課與三個月內證明其具有公益性之義務、與隨 後一連串限制受贈與嚴格的清算、解散規定,清楚地說明了立法當時的緊張關係。

此一政治原因造成的制度區分,於 1901 年七月一日法將集會結社除罪化之 後,仍然繼續存在。由該法第一條,可以了解當時的立法者對我國現行法所謂之 社團法人,採取簡單的二分法: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為公司,非以營利為目的者 則屬非營利社團法人107

兩者之間的區別有許多實益,以下簡單舉出七點:

公司與非營利社團法人設立之要件不同:非營利社團法人之設立並無要式規 定。絕大多數非營利社團法人設立後僅需向各縣警署(préfecture)繳交章程複本,

即可完成公示手續,取得法人人格108。僅少數社團法人需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命令

(décret)認可其具公益性質(d’utilité publique)109。反之,於公司設立的場合,

106 L. Michoud, La théorie de 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on application au droit français, 2e éd. par Trotabas, t. I, LGDJ, 1924, 408-409 ; Saleilles, De la personnalité juridique : histoire et théories, 2e éd., A. Rousseau, 1922, 3-7.

107 參見§15與前揭註92。

108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但應注意不公示之社團並無違法,僅不能取得法人格、

適用合夥之規範而已(第一條)。

109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十條。

資本額必須先滿足法定下限,並且應登記於商業及公司登記簿,登記時章程亦須 受主管機關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110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公司僅受章程中對目的事業規範之限制。在目的 事業範圍內,與自然人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相較於此,非營利社團 法人在主管機關的監控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受限較多,原則上不得接受贈與 或遺贈111。絕大多數非營利社團法人的財源僅限於會員繳交的會費與地方政府的 補助。然而,在不分配盈餘的條件之下,非營利社團法人亦得從事販賣商品等營 利行為。

董事的法律地位不同:廢棄法院對非營利社團法人之董事適用委任的一般規 定112。然而此一見解不為公司法所採113

解散時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不同:公司解散時,公司之剩餘財產依持股比例 分配予股東。非營利社團法人解散時,社員僅得取回其原始出資或會費,其餘財 產則轉移予另一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國庫114

110 Cf. Leteltier, Apportet reprise d’apports dans les associations, Bull. Joly, 1997, 401.

111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六條。但 1987 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增補下列文字:專以慈善、科學或醫 藥研究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依最高行政法院制定之辦法(décret)接受贈與或遺贈。

112 Cass. civ., 5 février 1991, RS, 1991, 773, note Randoux.

113 關於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其董事,另外參見 G. Sousi, Les conventions conclues entre associations et ses administrateurs, JCP, 1991, 1. 3485.

114 Cass. civ., 17 octobre 1978, RS, 1979, 565, note Plaisant ; 4 novembre 1982, RS, 1983, 826, note Sousi.

法人責任與個人責任:非營利社團法人之社員或董事皆不因社團之法律行為 負個人責任115。反之,各種公司之董事皆可能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與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在民事公司的場合中,若其債務無法由公司財產全部清償者,不足 部分之債務股東應負清償責任。

適用稅制不同。

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48 條第一項,關於營業所設立權(right of establishment ;

droit d’établissement),將公司與自然人並列。相較於此,同條第二項明文排除了 非營利社團法人。因此非營利社團法人無法享受該條約第 43 至第 47 條所保障的 權利。

§21 合作社與互助社:「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

儘管實定法對營利的公司與非營利社團法人作出簡單的二分,法國學說與實 務界對此卻甚有批評。首先挑戰這個區分的是各種並非以「實現盈餘」為目的之 組織的出現。

這些組織既不是公司也不是真正的非營利社團法人,而是消費、生產或信用 合作社(coopératives)或互助社(mutuelles)。此種類型的蓬勃發展始於十九世 紀後半。一開始這些合作社相當適應於公司的組織型態,畢竟這是當時實定法上

115 Cass. civ., 7 octobre, 1980, RTD com., 1981, 322 ; Soc., 11 mars 1987, Bull. cass., 1987, 5, n° 123.

唯一一種適法的組織型態。然而很清楚的一點是,既然根據其宗旨,合作社並不 是為了謀取利潤,也不是為了在社員間分配所獲得的利潤,因此合作社並不符合 民法第 1832 條的定義。這些合作社在 1901 年七月一日法之後,也自外於非營利 社團法人的組織型態。因為社員提出的是可計算金錢價值之物,而不是該法所謂 的知識或活動。並且社員也希望他們的合作社能帶來有金錢價值的利益。又,合 作社經營的業務跟商事公司完全是同一回事。況且,合作社本身也希望被定性為 與公司和非營利社團法人有別的另一種型態116

廢棄法院在 1914 年的 Manigod 判決中,由全院六庭合議,對此作出了原則 性的判決。本案涉及法國 Manigod 市之市立合作社117。該合作社是為了使其社員 獲得比他們個別向銀行洽詢時能獲得的條件更優惠的貸款而成立的。由於募集的 社員數量龐大且信譽卓著,該社先以較一般個人更低的利率取得貸款,扣除業務 所必須之費用、以及按股份比例計算之擔保公積後放款給其社員。因此該社等於 是以成本價貸款給會員,並無獲取任何利潤,這使得該社的會員可以享受某種節 約功效。然而,稅務機關以該合作社從事銀行的業務將其當作公司,並且決定對 其適用比非營利社團法人稍微嚴格一點的公司稅制度。該合作社於是提出抗議。

事實上,兩者之間的稅捐差額僅僅 1.5 法郎。但是辯論的焦點並不是稅捐,而顯

116 Supra 35, n° 22.

117 按:Manigod 為一「公社」(commune),亦即法國現行制度中最小的地方自治團體。因「公

社」之翻譯在我國具有特殊意義,此處暫譯為「市」。

然是政策問題。在經過漫長的程序之後,廢棄法院作成不利於商業登記當局的判 決。不過,Manigod 合作社並未全面獲勝。

本案判決要旨為:依 1832 條,公司之目的是實現盈餘並分配予股東;盈餘 意指使股東財產增加之收益,此等收益通常而言是金錢,但在極端情形中亦可能 為實物。節約效果則非收益。然而,該合作社使其社員減少開支,並非透過分配 盈餘增加其收入:系爭金庫使其社員享有節約效果。因此該合作社並非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既非公司,則必然屬於非營利社團法人。換言之,

公司等於被從嚴定義為追求「金錢或實物之利益,得增加社員之財富者」118

§22 實務的檢討與立法的演變

廢棄法院在 Manigod 案中採取的見解甚有商榷餘地。一方面,1901 年七月 一日法對非營利社團法人的定義中,除了非以營利為目的外,尚以會員須永久參 與為要件。廢棄法院簡單地以 Manigod 合作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推論出其必 然屬於非營利社團法人,未免武斷119。另一方面,1901 年七月一日法所規範之非 營利社團法人原則上並無龐大資本可供運用,其財源僅限於會員的會費與政府補 助,不僅數額極為有限,其運用也不受監督。非營利社團法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 能力也相應地受到限縮。公司的會計帳則完全相反,數額高、流動量大、並且受

118 Cass. Ch. réun., 11 mars 1914, D, 1914, I. 257, note Sarrut.立法者對此定義之修改見前揭註77。

118 Cass. Ch. réun., 11 mars 1914, D, 1914, I. 257, note Sarrut.立法者對此定義之修改見前揭註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