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民法統一於民法總則編規範所有法人的人格,然而法國法上則毫無相同 概念。1867 年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許可制廢止,使得股份有限公司成為企業 中最早獲得取得法人格的自由。

§37 關於法人人格之學說爭議與實定法演變

在民法典制定之後,受教會法影響之法人擬制說在政治、學說與實務界皆具

有壓倒性的優勢。法人擬制說認為僅有自然人方能成為權利主體,自然人的集合 或財產的集合並不具「人」的資格,換言之並非權利主體。若自然人之集合或財 產集合欲取得類似自然人之行使全力、負擔義務的資格,必須經行政機關審查 後,由國家特許。

1870 年後,德國關於法人學說之爭議亦波及法國法學界。日爾曼法學派泰 斗 Otto von Gierke 之巨作「德國團體法」一時風靡法國法學界185。後來成為巴黎 大學民法學講座教授之 Raymond Saleilles 於 1895 年即引進 von Gierke 主張之法 人實在說,認為能透過機關(organe)表達其統一意志、保護成員共同利益的法 人乃是一種無可否認的社會現實,無待國家特許即如同自然人一般運作186

Saleilles 氏同時為比較法名家,對德國民法典制定過程有深刻了解,因此多次引 用德國民法第 21 條作為支持實在說之主要立法例。

此外,受到德國學者 Brinz 之目的財產說影響,法國法學界亦不乏主張具有 特定目的之財產即為法人的見解187

由於十九世紀後半法國急速的工業化,如何集中大量資本成為商法學界之核 心問題。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association syndicale libre de propriétaires)

185 Cf. : O. Gierke,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4 t., Weidmann, 1868-1913.

186 Cf. : supra 22 et supra 106.

187 Cf. : R. Demogue, La notion fondamentale de sujet de droit, RTD civ., 1909, 610 et s.

於 1865 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取得自由成立權。股份有限公司緊追在後,獲得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許可(參見前揭註106)。伴隨著工業化的推動,勞工階級的抗 爭也日趨激烈。因而 1884 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開放工會自由成立。1898 年四月一 日法開放急難互助公司,1900 七月四日法則開放了農民保險公司。

§38 公司籌備階段的法人格

民法第 1842 條規定,除合夥之外,所有公司皆自登記時起取得法人人格。

本條規定同樣適用於民事與商事公司。關於籌備階段的問題,則由民法第 1843 條加以規範。依 1843 條第一句,於登記前以籌備中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

就其行為所生之債務負責;其公司為商事公司者,與公司連帶負責,非商事公司 者不在此限。需注意者是:本條所謂與商事公司連帶負責者,僅有以籌備中公司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他參與公司發起之人並不在本條所稱應負責之人的範 圍內188。依同條第二句,公司於登記後得承擔籌備階段所負之債務,該債權債務 關係視為自始由公司所為。此時先前以籌備中公司為名義作成法律行為之人,不 再與公司負連帶責任189。然而,公司發起人之侵權行為之債,不得由公司承擔190

188 Cass. com., 4 mai 1981, D, 1982, 482, note Daigre ; Cass. com., 18 mai 1982, Gaz. Pal., 1982, 2.

644, note Dupichot ; Cass. com., 25 octobre1983 et 15 novembre 1983, D, 1985, 149, note Chartier.

189 CA Orléans, 22 février 1978, JCP, 1980, II. 19403, note Guyon.

190 CA Paris, 24 février 1977, D, 1978, 32, note Bousquet ; JCP, 1978, II. 18957, note Chartier.

§39 公司發起無效時之法人格

若依傳統的契約說,將公司定性為一種契約,則一般契約無效之事由在公司 契約締結的過程中也可能發生。然而,由於公司契約往往不只涉及兩造當事人,

著眼於交易之安全,必須特別規範公司發起無效之事由。

法國商法典第 L. 235-1 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公司之無效,或修改章程行為 之無效,以商事公司相關法律與契約無效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關於各種 股權公司(參見§43以下),「意思表示瑕疵(vice du consentement)與無行為能 力不涉及全體發起股東時不得作為無效之理由」,「民法第 1844-1 條禁止之約款

191,亦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之外所有公司行為或總會決議之無效,

僅以違反商事公司相關法律與契約法之強行規定者為限」。

值得注意的是,關於公司發起無效的問題,法國實務上引用 1968 年三月九 日歐洲共同體第一號指令(參見表 1),認為法國之現行實定法有部分與指令之 精神不符。巴黎上訴法院指出:由於前引歐洲共同體第一號指令第十一條對公司 無效之事由採取列舉規定,本此限制公司無效事由之規範意旨,前引法國商法典 第 L. 235-1 條第一項不精確地準用其他法律規定,有牴觸本指令之嫌192

191 按,即前述巧取利益條款。參見§33。

192 CA Paris, 3e ch. C, 21 septembre 2001, JCP, G, act. 96, 2002.

§40 公司清算階段之法人格

商法典第 L. 237-2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所需之範圍內 法人人格存續。由於清算制度僅適用於商事公司,民事公司並無清算中人格是否 存續問題,而僅有解散的問題。本條規定與我國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一致,茲不 贅述。

§41 關係企業的問題

關係企業在法國法上至今仍非法人。法國商法典在第 L. 233-1 條以下專門規 範關係企業。其中值得一提者,是法國法上控制與從屬的概念,原則上以公司為 主體193。然而第 L. 233-3 條第三項規定,兩人以上為協同行為者(agissant de

concert),若事實上決定總會之決策,視為共同控制該公司,適用關係企業章全 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