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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管理,自 1966 年起,公司章程得採取下列二種形態:

- 法國一元式管理,僅有董事會(Conseil d'administration)及董事長

(President-Directeur General)。

- 德國二元式管理,有執行團(Directoire)及監察人會(Conseil de

surveillance)。從新經濟管制法後,一元式管理之可區分為董事會及董事長兼總 經理制(原制)和董事會及董事長不兼總經理制(新制),故現今法國股份有限 公司之管理制度可分為三類。

(一) 一元式管理─董事會及董事長

§47 董事會之組成

董事會由至少三名董事(administrateur),至多十八名董事所組成224。於公司 合併時,董事名額可於三年過渡期間內增加至最多二十四名董事。另若公司章程

224 商法典第 L. 225-17 條。

規定勞方董事之參與者,該董事名額不列入董事名額之計算225

董事必須有股東身份226但不需具備商人資格。惟不得從事商行為者,不得為 董事。部長、國會議員、公務員及司法人員亦不得為董事。此外,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未成年人不得為董事,超過 70 歲者不得超過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227。法 人亦得為董事,但須指派自然人代表參與。自然人不得同時擔任五家以上的董事 或監察人228,但所兼董事之公司為外國公司時,不在此限。此外,法人當選董事 或監察人時,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不受此限制。

§48 董事之選任

除第一屆董事在公司章程內指定外,董事可由股東會或在例外情況,由董事 會選任。法國公司法對董事之選舉未要求以累積投票制之方式為之,因此董事之 選任依股東常會之議決方式為之。由董事會選任之情形,僅在有董事辭職或死亡 及董事人數將少於章程所定最低董事人數時始得為之,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但 該選任仍須經股東會追認229

225 商法典第 L. 225-25 條。

226 商法典第 L. 225-25 條。

227 商法典第 L. 225-19 條。

228 商法典第 L. 225-21 條。

229 商法典 L. 225-24 條。

董事任期由章程規定,最多不得超過六年,但第一屆董事之任期為三年230。 董事得由股東會於任期屆滿前隨時解任231,且該解任議案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 之。董事不得向公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亦不得以與公司簽訂契約之方式排除本 原則之適用。

§49 董事之報酬

董事的報酬為出席費,每年由股東會決定總額後,由董事自己分配232。新經 濟管制法並規定,每個董事的報酬必須在每年董事會的報告中揭露。董事在其任 期中,不得與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否則無效,以避免董事藉此逃避隨時被解任之 風險。此即所謂重複委任(cumul de mandats)之禁止。但相反地,勞工得經選 任為董事,但仍保留其勞動契約,惟該工作須為真正,且兼有勞動契約之董事不 得超過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50 董事會之運作

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依公司章程之規定。通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但若董 事會超過二個月未召開時,至少三分之一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之,總經理亦 得請求董事長召集233

230 商法典第 L. 225-18 條。

231 商法典第 L. 225-18 條。

232 商法典第 L. 225-45 條。

233 商法典第 L. 225-36-1 條。

董事會召集時必須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該委員會得派二名代表參加董事 會,但僅有發言權而無投票權。若該次董事會議決財務報表時,亦應通知簽證會 計師234

董事會必須有至少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始得決議235,且計算出席人數時,

不包括未出席而授與代理權之董事。自 2001 年修正後,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之 方式為之,但選舉董事長及決定其報酬、選任助理總經理、解任總經理、通過年 度財務報表、經營報告及合併報表時,不得以視訊會議為之236

§51 董事長及總經理

自新經濟管制法提供董事長與總經理分離之機制後,若採分離制度,則董事 長僅代表董事會,而總經理則對外代表公司,並於法律或章程規範下,有執行業 務之所有權利。若採舊制,則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有與新制總經理相同之 權限。

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由董事會選任237,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 65 歲238。 且不得兼任其他公司之同樣職務。但兼任一個未在股票市場交易、且持股超過

234 商法典第 L. 225-238 條。

235 商法典第 L. 225-37 條。

236 商法典第 L. 225-37 條。

237 商法典第 L. 225-47 條及第 L. 225-51-1 條。

238 商法典第 L. 225-54 條。

50%之子公司之同樣職務時,不在此限239

董事會得無理由隨時解除董事長之職務。若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務分離時,

董事會雖得解任總經理,但無正當理由時,被解任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40

§52 管理者之權限

a. 董事會之權限

依據商法典第 L. 225-35 條,董事會決定公司營運的方向及監督其執行,除 專屬於股東會之權利外,在公司營業目的之範圍內,董事會處理所有與公司運作 有關之問題,並透過其決議解決之。除此之外,董事會尚有下列權限,董事長及 股東會均不得侵害:

- 召集股東會並決定議程。

- 提出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

- 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總經理、助理總經理及決定其報酬。

- 同意公司與董事、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資本額 5%以上之股東間之契約。

- 公司對第三人提供擔保、背書及保證之同意241

239 商法典第 L. 225-54-1 條。

240 商法典第 L. 225-55 條。

241 商法典第 L. 225-35 條第四項。

b. 董事長之權限

由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權限經新法明顯區隔,故董事長之權限,依商法典第

L. 225-51 條,限於代表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指揮董事會之運作、監督公司運 作及確保董事執行其職務,為此,董事長須確保董事能得到足夠的資訊。

c. 總經理之權限

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並有所有執行業務之權限242。公司章程得限制總經理 之權限,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53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情況嚴重者,尚須 負擔刑事責任。

在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商法典第 225-251 條規定公司管理人(董事、總經理、

助理總經理)在下列情況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法令規定,導致公司被撤銷登記(art. L. 225-249)或公司之行為或 決議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art. L. 235-13)。

- 違反公司章程。

242 商法典第 L. 225-56 條第一項。

- 管理過程中之過咎(faute)。此處之過咎即法國民法典第 1382 條第一項 所定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須由公司舉證。

對管理人之請求必須於行為或發現後三年為之243。請求人必須為股東或股東 團體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對管理人請求244。若為股東團體,其所代表之股東必 須持有至少 1/5 之公司資本。對於股本龐大的公司,公司法施行細則雖有遞減之 規定,但要達到的資本數額仍相當龐大,實際上很難達到。

於公司進入重整或清算程序時,若管理人有法律規定之嚴重缺失時,管理人 有被法院要求填補公司債務,甚或重整或清算程序亦延申至管理人個人財產,以 及個人破產或禁止為公司管理人之可能。此外,於最嚴重的情況,例如,掏空公 司資產,尚有詐欺之刑事責任。

而在刑事責任部份,除一般刑事責任(如詐欺、竊盜或背信)外,公司法尚 針對管理人之不當行為,設有下列刑事責任:其一是基於惡意、濫用公司資產、

信用、個人權力或股份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375,000 歐元之罰 金。其二是為隱瞞公司實際狀況,故意製作或公布未能忠實反映公司營業、財務 或資產狀況之年度財務報表,處罰刑度同上。

243 商法典第 L. 225-254 條。

244 商法典第 L. 225-252 條。

§54 管理人與公司間之交易

為避免利益衡突,公司法特別將管理人與公司間之交易區分為以下三類:

a. 禁止之交易

若該交易有重大損害公司資產之虞時,不得為之。此種交易,依商法典第

L. 225-43 條,有下列二種:

- 向公司借款或請求透支;

- 對管理人個人之債務提供擔保或保證;

除管理人本身外,上述禁止尚延伸至管理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違反之效果 為無效,但公司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上述禁止規定於董事為法人或公司 為銀行,且該交易符合交易常規時,則得為之245

b. 允許之交易

於該交易為公司日常交易且符合交易常規時,則公司與管理人得自由為之,

但相關交易文件必須轉交予董事長,以使其得將交易明細及內容通知董事會及簽 證會計師246

c. 管制之交易

245 商法典第 225-38 條及第 225-43 條。

依據商法典第 L. 225-38 條,不屬於禁止之交易,亦不屬於自由進行之交易 者,皆屬管制之交易。

總經理、助理總經理、董事、持有超過 5%具投票權股份之股東及若股東為 法人,依商法典第 233-3 條規定具控制關係之公司。此外,若公司交易對象為企 業,而上述之人與該企業有關時(例如,為該企業所有人或董事),亦到管制。

同樣的,與上述之人間接有關之契約及上述之人透過中間人簽訂之契約亦受到管 制。

依據商法典第 L. 225-38 條,只有在雙方訂有契約時,限制始有適用。因此,

帳戶上互為抵銷、董事會決議董事之報酬及股東會決定董事之出席費時,則不適 用。

受管制交易之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將有受管制契約,而有商法典第 L.225-38 條之適用時,應立即通知董事會,並應事先得到董事會之核准。有利害關係之董 事不得參與投票。董事長應將該項交易之內容通知簽證會計師,後者應就該交易 至遲於股常常會開會前二十日提出報告,再由股東常會予以追認,參與交易之人 不得參與投票。若未遵守上述程序取得董事會之同意,該交易僅對公司無效,對 第三人仍為有效,但參與交易之董事需對該交易所生之損害負責。至於取得董事 會同意後之程序瑕疵,如未通知簽證會計師或未經股東會追認,並不影響該契約

受管制交易之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將有受管制契約,而有商法典第 L.225-38 條之適用時,應立即通知董事會,並應事先得到董事會之核准。有利害關係之董 事不得參與投票。董事長應將該項交易之內容通知簽證會計師,後者應就該交易 至遲於股常常會開會前二十日提出報告,再由股東常會予以追認,參與交易之人 不得參與投票。若未遵守上述程序取得董事會之同意,該交易僅對公司無效,對 第三人仍為有效,但參與交易之董事需對該交易所生之損害負責。至於取得董事 會同意後之程序瑕疵,如未通知簽證會計師或未經股東會追認,並不影響該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