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 有限風險公司與無限風險公司

§42 與我國法相同之區分

在民事與商事公司之外,法國法上一如我國之公司法區分有限責任與無限責 任的公司,惟用語略有不同。就股東可能承擔之經營風險而言,法國法上區分有

193 商法典第 L. 233-3 條。

限風險公司與無限風險公司。亦即我國所謂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限責任公司。

如前所述,民事公司雖然有債權人應先向公司為請求之規定,然而事實上皆 屬無限風險公司。與民事公司僅一線之隔的無限公司更不待言。兩合公司則為有 限風險與無限風險之混合。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屬於 有限風險公司,至為顯然。

(二) 「股份」公司與「股權」公司

§43 要因權與無因權的區分

要因權(droit cessible)與無因權(droit négociable)之區分並非商法所獨有,

而是法國民法上固有之區分。所謂要因權,指受到「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所有 者讓與第三人」(Nemo potest in iuris ad aliud transfere plus quam ipse habet)原則 限制之權利。該權利因先占或時效完成原始取得後,成為繼受取得之標的。換言 之,除第一手權利人因法律規定取得權利外,其餘各權利人的權利,皆源自於前 手之正當權利。若前手並無正當權源時,後手之權利亦不存在。法國民法第 2182 條關於抵押物、第 954 條與第 963 條關於贈與契約撤銷時之贈與物的規定皆本於 此一法理。至於無因權則指不受上述法諺規範之法律關係。以動產交易為例,法 國民法第 2279 條與第 2280 條有類似我國民法針對善意取得之規定。第 2279 條 第一項規定:動產之交易,以物之占有為憑。換言之,契約當事人無須以上手契 證明其權源正當,即可使後手獲得權利。

此一區分於我國法上並不存在,按我國民法依照德國與瑞士民法典之立法 例,透過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徹底區分。在此原 則下,債權行為只在當事人間產生應為特定給付之負擔,並不使物上權利發生變 動。欲使物之權利發生變動,關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一概以登記為準;關於動 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負移轉權利責任之一造並非真正權利人,例如我們耳熟能 詳的出賣他人之物,則適用善意受讓規定,使受讓人取得正當權源。

然而,以清治時期的台灣土地交易為例,於交易時出賣方或出租方應備有所 謂「上手契」,亦即本次交易之前所有權利移轉之契約作為證明權源正當之證據。

可以說是法律史上要因權的實例。

而在法國法上,無限風險公司必然牽涉個人資產,另當別論,有限風險公司 中,立法者則有意區分我國法上所謂人合公司(société de personnes)與資合公 司(société de capitaux)。前者以有限公司為代表,因此公司資本只能分割為以 成數代表的股份(part),屬於一種要因權。反之,股份有限公司則是資合公司的 典型範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以股份形式分割其資本,而是必須發行具無 因性的股票,將資本分割為股權(action)194。簡言之,股權就是股份的證券化,

而證券化即意味著效力基於不公開之契約的權利「準物權化」,透過第三者可見 的方式取得可因占有或準占有而行使權利的外觀。

194 Supra 54, 65.

要因權與無因權的區別實益在於:要因權之得喪變更一般而言比無因權更為 困難,要因權的權利人較無因權的權利人更難移轉其權利。在公司的具體情況 中,若以是否需要公司事先同意為判斷標準,人合公司的股東退股或轉讓股份較 為困難,而資合公司則較為容易。

§44 區分的再檢討

基於要因權與無因權的區分,法國法上也將我國使用之廣義「股東」概念進 一步區分為普通「股東」(associé)與持有證券的「股權人」(actionnaire)。股權 人指資本分割為股權之公司中,持有一或數股之股東195。換言之,持有要因權的 股東為普通股東,持有無因權的股東則為股權人。兩者的對比與我們先前所述「契 約說」與「制度說」的看法相關:持有要因權的普通股東,是公司「契約」的當 事人;唯有其公司契約方得成為股份之權源,因此受到「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 所有者讓與第三人」的限制。反之,股權人雖然持有股票,然而一如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文原義「匿名公司」所示,公司往往無法精確掌握股權人的身分,持有股 票之股東對公司而言有如匿名一般。因此難以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場合套用契約 說,毋寧制度說更具有說服力196

然而近年來立法者似乎越來越不重視股東與股權人的區分。以簡易股份有限

195 G. Cornu (sous la dir. de), v° Actionnaires, Vocabulaires juridiques, 8e éd., PUF, 2000.

196 Supra 36, n° 1504.

公司為例,雖然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藍本,但是其持股人僅屬於普通股東,不是股 權人。2001 年五月十五日 2001-420 號新經濟管制法中,亦混用股東與股權人這 兩個用語197。論者認為,辭彙的混淆並不只是字面上的差別;事實上,股份有限 公司中的許多機制在其他公司型態中也漸漸成為必要的措施。股份有限公司逐漸 成為公司法制上的規範原型198。其中顯著的實例,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對少數 股東的保護措施,例如經營管理品質的鑑定(expertise de gestion),不如某些學 者認為「純粹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龐大的層級架構所致」199。1984 年三月一日

84-148 號法亦將本制度引進規模較小的有限公司。少數股東的訴權(actions ut singuli)則是另外一個具啟發性的實例:在十九世紀,這個訴權是透過實務見解

形成,並且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人才能主張,最後則成為所有法人之成員都 可以主張的一般規定200

不僅股東與股權人的區別日益淡薄,股份與股權事實上也不再是對立的類 型。原本股份與股權的區分實益,在於移轉的方便性。然而一方面在民事公司,

民法第 1865 條第一項與 1978 年七月三日 78-704 號施行細則(décret)規定,章 程得約定股份之讓與行為於登記後得對抗公司。在商事公司的場合亦然,股份讓

197 商法典第 L. 227-10 條第一項。

198 P. Reigné et T. Delorme, Réflexion sur la distinction de l’associé et de l’actionnaire, D, 2002, 1330.

199 例如 Y. Guyon, La situation des associés dans les sociétés civiles et l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ne faisant pas publiquement appel à l’épargne, RTD com., 1983, 353, n° 15.

200 民法典第 1843-5 條。

與於登記後即可對抗公司201,因此不能取得公司事先同意不再成為讓與無效之事 由。總結而言,無論股份或股權,都逐漸朝向無因性的方向發展。而無因性的特 點正在於重視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就此而言,原本屬於下位的股權人概 念反而成為「股東」之一般概念的重要參考。

第肆章 公司治理

2001 年 新 經 濟 管 制 法 的 重 點 即 在 加 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 公 司 治 理 」

(”corporate governance”),尤其是董事會的架構與責任及股東權利方面,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公司內部監控機關,簽證會計師為外部監控機關,至於代表 員工的員工福利委員會則為近來另一興起的監控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