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學說界對新立法的評論

2001 十月四日由 Dalloz 出版社在巴黎召開的一場研討會,特別針對新經濟 管制法加以分析批評,頗具啟發性。

與會學者 N. Rontchesky 認為,新經濟管制法雖然沒有帶來革命性的突破,

但切實反映了 1984 年三月一日 84-148 號法以來企業法制的演進;透過吸納實務 見解202,並考量經濟全球化,本法相當程度整合了景氣低谷時代與全球化加速時

201 商法典第 221-14 條第一項,第 223-17 條。

202 例如巴黎上訴法院作成之「Havas 判決」,Cf. « affaire Havas », CA Paris, 20 févr. 1998, D, 1999, Somm. p. 253, obs. Y. Reinhard.

代的舊法律。然而,由於本法放鬆了股份有限公司與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 的限制,可能進一步拉開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的差距。此外,英美法制的影響,

可以從公司治理概念的法國化中得到證實203。然而,重視勞方參與的法國特色也 沒有在這項立法中缺席。

學者 J.-J. Daigre 則從另一個角度觀察英美法的影響。氏認為透過新經濟管制 法,透明原則已成為法國企業法制中的必要部分。對所有公司而言,本法賦予個 別股東更多可以直接向法院請求保護的權利。包括母公司之少數股東,得聲請專 家鑑定子公司經營管理績效的可能性顯著提升204。此外,為進一步便利股東的參 與,新法增設了視訊會議型態的股東會。此外,母公司之股東會此後也有審核合 併財務報表之義務。

另外,特別針對上市公司(sociétés cotées)的部分,立法者一方面考量到公 司方面難以辨認其外國股東,另一方面保障這些外國股東投票的安全性,設有委 託投票規定205,並新增防範外國股東透過委託投票制度擾亂公司的身分確認制

203 具體的影響包括企業今後將可任意分離董事長職務與總經理職務、執行職務董事之報酬透明

化等等。關於此概念之研究,Cf. A. Couret, D, 1995, Chr. 163.

204 從原本 10%的門檻,降低至僅需持有股份 5%的股東即可請求鑑定。唯鑑定聲請必須以股東

向董事長正式詢問子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前置程序。董事長應於三十日內答覆股東的詢問。否則 股東得請求法院以裁定發給提付鑑定命令。

205 外國股東指住所設在法國以外之股東。由於外國股東並無申報其身分資料的義務,因此透過

依法應申報其身分與受委任投票事實的受任人在股東會投票時,等於由後者「隱名代理」。

度,必要時得剝奪受任人之投票權206。 報酬金(jetons de présence)的權限,不再由董事會與監事會分享,而改為專屬 於董事會208。此外,應取得董事會事前同意之特別列管契約亦有增加(見商法典

而董事會中的董事,則因新法對透明原則的要求,身分與權限將面臨重大轉 變。就透明原則與公司的內部關係而言,在舊法的架構下,個別董事的權力僅及 於董事會的範圍內,但卻需承擔諸多民事與刑事制裁。新法則肯定了向來實務見 解的發展方向,賦予董事對公司之資訊請求權。商法典第 L. 225-35 條第三項因 此規定:「董事應獲得執行其職務所必須之一切資訊,並有調閱其所需一切文件 之權」。就公司的外部關係而言,新法要求公司於年度報表中揭露給付董事與監 事因執行職務所收受之一切報酬、津貼等利益209

新法亦針對董事與監事多重兼任的問題作出修正。同樣具執業律師身分之學 者 Y. Reinhard 指出,對主事務所設在法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新法在商法典 加入第 L. 225-21 條,禁止自然人董事同時兼任五個以上之董事職務,但未上市 之從屬公司(sociétés contrôlées)不在此限。違反前開規定者,應於三個月內減 少其兼任董、監事職務至法律所允許的四個以下。另外,自然人不得擔任兩個以 上主事務所設於法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但由專業經理人擔任者不在 此限210。若兼任者係不同職務,於所有主事務所設於法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 中,自然人亦不得同時兼任五項包括總經理、執行團委員、獨任制總經理董事或

209 新法對此之配套措施為課與簽證會計師查核之義務。然而因不強制董、監事申報個人所得的

報酬,縱不申報亦不發生刑事制裁的問題。但若有拒絕申報情事,簽證會計師應通知董事會,

必要時應通知股東會。但針對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則僅要求公司另外製作報告書,並對 有權閱覽者加以限制。

210 對此學說有若干疑慮,Cf. G. Béranger, Cumul de mandats : quid du directeur général dissocié ?, Joly news, 8 oct. 2001, http://www.editions-joly.com.

監事。

T. Schoen 氏指出,雖然總經理之身分並無任何修正,董事會依然有選任與 解任總經理的權限,但對於董事長之動議,董事會則無干涉餘地。總經理仍然由 自然人擔任,對外代表公司;就對內關係而言,總經理不當然參與董事會,但其 所負的民事與刑事責任,則與董事完全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傳統的任意解任主 義(révocabilité ad nutum)為新法所不採;董事會雖得隨時解除總經理之職務,

但其解任無正當理由者,被解任之總經理今後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專業經理人擔任總經理的狀況中,由總經理行使原本屬於董事長之所有權 力。總經理得要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且後者有答覆之義務;董事長若不召開董 事會時,總經理得自行召開之。此外,由專業經理人擔任之總經理得將其權限委 任於最多五位執行總經理。然而新法的規定,對於 90%屬於封閉性質的股份有限 公司雖然沒有多大實益,但對其餘 10%採用專業經理人制的股份有限公司,應有 重要意義。尤其賦予總經理另行委任執行總經理的權限,將使專業經理人能夠組 成真正的經營團隊。

然而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權的分離,P. Bissara 氏則持保留態度。氏認 為在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的重要規定皆未修正的情況下,未來將不免發生新 舊法雙頭馬車的狀況。

首先,依商法典第 L. 225-51-1 條,股東會得依章程自由選擇管理與經營之

模式。即使股東會對此可以另外制定程序要件(例如表決採用專業經理人之動議 時應取得特別多數)或實體要件(例如具董事身分之總經理怠於行使職務達若干 時間時則應採用專業經理人)加以限制,但不可能造成實質上剝奪董事會之裁量 權的結果。因此,Bissara 氏認為,未來法律可能應使專業經理人擔任之總經理 成為當然董事。

再者,由專業經理人擔任總經理的分離體制下,董事長的職權有三:一、主 持並指揮董事會的運作,包括董事會之召開、議程、主持討論與編纂會議記錄;

二、對其他公司之機關(股東會、總經理等等)代表董事會,但對第三人無代表 董事會之權。於第二個情形中,乃是由總經理代表;第三、監督包括股東會與董 事會在內之公司機關的正常運作,對於經理人團隊,則應監督其運作方向與董事 會所制定的策略目標相吻合。

最棘手的問題表現於:新法並未明確規範不具總經理身分之董事長是否應負 特殊之責任(商法典第 L. 225-251 條)。由於此種制度中之董事長並無實質權力,

似乎難以適用違背職務之民事與刑事責任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