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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的定性,自拿破崙法典以來以契約說佔優勢。然而隨著公司在經濟 活動中的角色日趨重要,以締約雙方為基本模型的契約說受到時代的挑戰。因此 我們有必要了解法國法上對公司定性的其他看法。

§15 契約說

由於民法典將公司與其他契約並列,條次在買賣、租賃之後,借貸(prêt)

與消費寄託(dépôt)之前。這是民法典制定當時的通說使然。十八世紀的民法

學權威 Pothier 指出:「公司契約是一種自然法的契約,僅依自然法的法則而成 Thomine et Fortic, 1821.

88 第二句規定公司經登記後得承擔籌備階段所負之債務。

89 第四項規定章程得排除前三項對公司意思形成之規定。

90 第三項規定章程得排除前兩項對董事執行職務方式之規定。

91 規定公司之意思形成由股東集會為之,但章程得容許股東以書面表示意見而不實際到場。

92 « L'association est la convention par laquelle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mettent en commun, d'une façon permanente, leurs connaissances ou leur activité dans un but autre que de partager des bénéfices. Elle est régie, quant à sa validité, par les principes généraux du droit applicables aux contrats et obligations ». 按「association」有廣狹二義,廣義指各種集會結社,此處指狹義的非 營利社團法人。在 1901 年七月一日法前,非營利社團法人的發起不僅為民法所否認(不具法

人人格),同時二十人以上未經許可集會者還受到刑法的制裁(舊刑法第 291 至第 294 條,連

同其他特別法由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二十一條廢除)。

須透過多數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而公司設立之後,股東與公司間也是以契約,

96 關於法國公法學界的制度論,參見 G. Renard, L’institution, Flammarion, 1923 ; La philosophie de l’institution, Sirey, 1925 ; Hauriou, Théorie de l’institution et de la fondation, La Cité moderne et la transformation du droit, Bloud et Gay, 1935 ; A. Desqueyrat, L’institution, le droit objectif et la technique juridique, thèse Paris, Sirey, 1934 ; C. Ducouloux-Favard, Notes de leçon sur le contrat

97。這種看法強調:組成公司的機關各自有其功能,而不是多數權利主體相互 主張權利;此外,公司這個總體擁有一種所有其他普通契約不及的穩定性與複雜 性,因此股東的變動對公司同一性的存續並不造成影響98。顯而易見的是制度說 的看法著眼於公司長時間的存在,相較於契約說適合用來描述人合公司,制度說 則適合用來解釋資合公司。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anonyme),按其字義 可直譯為「匿名公司」,亦即,對公司而言,股東猶如匿名,公司股份為何人所 持有、又如何讓與給第三人,對公司而言並不重要。修改了公司之法律定義的

1985 年七月十一日法透過「建制」(instituer)一語明白地支持制度說。在實務界 也不乏若干回應99

相較於契約說適合解說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相對地輕忽了公司這 種法律關係對外表現出的安定性,制度說從公司外部著眼,特別強調公司的存續 與不變。特別是因為制度說淡化了公司的契約性,使得契約法骨幹之一的私法自 治原則重要性大為降低,從而使得立法者對公司的干預得到正當性。然而來自公 法的「制度」一語,始終不能在民法學界落地生根,特別是學者對之所下的定義

social, D, 1997, Chr. 319. 公司法學界支持制度說者,參見 E. Gaillard, La société anonyme de demain, 2e éd., Sirey, 1983. 反對說,參見 R. Granger, La nature juridique des rapports entre les actionnaires et les commissaires chargés du contrôle dans les sociétés par actions, Ed. Matot-Braine, 1951.

97 P. Roubier, Théorie générale du droit, 1946, p. 14 ; Ripert et Roblot, supra 36, n° 1014.

98 Y. Guyon, Droit des affaires, t. I, 11e éd., Économica, 2001, n° 96.

99 Cass. com. 18 avr. 1961, RTD com., 1961, 634, obs. R. Houin ; CA Paris, 22 mai 1965, JCP, II.

14274 bis, concl. Nepveu ; CA Rennes, 17 oct. 1966, RJC, 1967, 408.

太空泛,無法成為可操作的概念100

§17 組織說

關於公司之性質究竟屬於契約或制度的論戰,今日已經僅具學術探討的價 值。然而論戰的結束並不意味著問題的解決。

假定我們仍然認為公司是一種契約,首先遭遇到的問題是:無論如何觀察,

公司與典型的雙務契約都有顯著的距離。以買賣和租賃為例:在買賣與租賃中,

出賣人或出租人提供他方所有權或者供使用之物,同時由他方取得價金或者價金 債權。這當中有經濟上所謂交換的關係。一個財產價值從一個財產總體離開以進 入另一個財產總體,而從後者也相對稱地有一個財產價值離開進入前者,交易結 束,然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重獲自由。然而在公司的情況,股東之間反而沒有 任何兩兩一組的交換。每個人各自對包括他自己的全體股東出資,我們可以很簡 單地說是對公司出資。而他也就是從公司本身,換句話說從全體股東—包括他自 己—身上獲得給付。股東之間既不會對彼此支付也不會向彼此收取任何債之標

的。這樣我們還可以說最起碼在公司與每一個股東之間有交換關係嗎?或許有,

但是要加一句:在買賣與租賃中,交易在獨立的、先於契約存在的雙方當事人間 進行。然而在取得構成所必須的資本前,公司並不存在,而當它返還這些出資的 那一天,它也就消滅了。股東是公司的一部分,公司也只是股東的集合。換言之,

100 Supra 35, n° 6.

買賣與租賃中的買受人與出賣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是兩造相對立的關係,而股 東與公司之間卻是一造與全體的關係101

為解釋這種一造與全體的關係,較具說服力的看法認為:公司不只是契約,

還是一種組織。從「組織」這個概念,我們可進一步分析出三個特徵。第一個特 徵是:組織是一個集體的存在,一個人的集合,而且,通常是具有一或數個特徵

的人之集合的集合。例如一個體育活動協會是接受規則且繳交會費者組成。一所 大學是由三個次集合組成:在該校註冊學生的集合、被選任或指名之教師的集 合、以及各種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工友、以及各勤務單位的集合。組織的第二 特徵則是:組織可分解為更小的子集合,換言之即是組織的機關。組織的第三個

特徵則是內部的統一性,亦即組織機關作成的決定,除拘束組織本身以外,將如 同組織成員自己作成的決定一樣拘束所有成員,無論這個決定是直接對成員下 達,或者是因一個組織成員主張此決定而對抗其他成員。例如董事長處分公司財 產的一部分時,即使這個處分行為與其債權關係不使每個股東向交易相對人負個 人責任,然而個別股東無法主張必須自己投下贊成票,董事長始得處分公司財 產。換言之,董事長的處分行為可以對抗個別股東。因此我們可以將「組織」定 義為同受特定一人或數人作成之決定拘束的人所構成的整體102

101 Op. cit., n° 8.

102 Op. cit., nos 9-13.

§18 其他公司定性的學說

除上述契約說、制度說與組織說之外,於此亦一併介紹以 Ripert 氏為首的「法 律機制說」與當代學者對此的延伸。

依 Ripert 氏的法律機制說,公司並非範圍狹隘的契約,亦非公法上所謂的制 度,而是立法者為使有意經營企業得匯集資本、確保企業能夠長久有效運轉而設 計的法律機制。透過這些機制形成的法律關係已經無法單從契約之直接利害關係 人的角度加以解釋,而必須從法律規範市場經濟運作的觀點切入,才能正確掌握

103

Ripert 氏提倡此說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美各國的資本主義發展仍然是由 第二級產業擔當重任。隨著二十世紀末期各種自由職業人士組成公司(例如美國 式的大型律師事務所)、以及當代稱為「管理公司」的各種專門化公司嶄露頭角,

有 力 學 者 又 主 張 公 司 是 一 種 「 夥 伴 關 係 的 組 織 管 理 技 術 」( technique

d’organisation du partenariat),或「財產組織管理技術」(technique d’organisation du patrimoine)104

此等學者為說明所謂「夥伴關係」,舉出以公司型態結合的醫師、公證人、

律師,或者組成農業共同墾殖組織的農民為例。這一類組織的成員,不像傳統公

103 Supra 36, n° 1015.

104 M. Cozian, A. Viandier et F. Deboissy, Droit des sociétés, 14e éd., LITEC, 2001, nos 51 et s.

司之股東除出資之外,最多僅介入經營,並非實際擔任管理或生產的幹部;反之,

同一自由職業公司的醫師、公證人與律師,與同一農業共同墾殖組織的農民,必 須提供本人的勞務。

至於財產組織管理技術,則主要表現於俗稱「錢包公司」的財產管理公司與 不動產管理公司。財產管理公司與不動產管理公司的主要業務即是透過其資產進 行投資。這兩種組織型態不僅大型商事公司管理資產時經常運用,一般民事關係 中,多數遺產繼承人為避免遺產分割帶來之經濟效益損失,亦經常成立不動產管 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