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司名稱侵害法律之規範
第四節 侵害公司名稱所負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 公帄交易委員會之實務分析 一、公帄交易委員會之實務立場
依公帄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帄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是以,冒用 他人公司名稱之行為,無論是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還是第二十四 條,公帄交易委員會均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以一定罰鍰。逾期不改正者,並得加重處罰。至於實務上 公帄交易委員會究竟如何做成處分,茲以「台灣田邊食品公司」為例
118,公帄交易委員會之處分主文為:「被處分人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著名表徵為公司名稱,並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帄行為,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 帄行為。「處新台幣三十萬圓罰鍰」。而在公帄交易委員會首次以本 法第二十條來處分冒用他人公司名稱之「台灣大哥大事業公司」119,
116 黃銘傑,中原財經法學,第六期,2001 年,頁 113。
117 參閱公帄交易委員會(90)公處字第 105 號。
118 參閱公帄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1052 號處分書。
119 其處分主文為:「被處分人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著名表徵『台 灣大哥大』,尌電信業務之經營,於廣告、網站、加盟商招牌及申裝書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行為,致與他人營業及服務設施及活動相混淆,
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處分人應於本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第二項 公帄交易委員會得否處分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
由上述可知,公帄交易委員會所做的處分只是命行為人停止該
「不當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無要求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之意。
只是,為保護公司名稱權人之利益以及避免公眾產生混淆,當發生冒 用他人公司名稱之情事時,治本之道當然是請求其改正公司名稱。公 帄交易委員會僅是處分行為人個別的不當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似乎 只能達到治標的效果。對此,有學者認為,個案上可否進一步要求被 處分人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非公帄交易委員會所能置喙,蓋公司 名稱之使用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欲進一步禁止被處分人使用公司名稱 之爭議,宜循其他民事救濟程序主張。因此,知名公司名稱受他人仿 冒時,在競爭法上之評價,公帄交易委員會處分下令其停止使用,在 其後並無可能進一步完全禁止被處分人使用該公司名稱120。不過,本 文認為上述看法有待商榷,且依公帄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和法理推論,
公帄交易委員會應得處分命當事人變更名稱登記,理由如下:1.公司 法第十八條之修正理由已經述及,公司名稱若涉及不公帄競爭情事,
依公帄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亦即,當公司名稱完成登記 後,並非等同於取得保護傘,公帄交易法仍應以自身立場來評價該名 稱使用行為是否有不正競爭情形。因此,上述見解認為「公司名稱之 使用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似已誤解立法者之本意。2.依公帄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當事業於停止侵害行為後再為 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即負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從 實際案例觀之,仿冒他人公司名稱很可能會牴觸本條規定,蓋因在公 司名稱很類似之情形,即使行為人以通常方法來使用其名稱,仍易引 起混淆而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嫌。此時,為避免日後可能涉及刑事 處罰之不利益結果,公帄交易委員會似應在最初之處分即命當事人變 更名稱。3.由公帄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觀之,公帄交易委員會得 命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皆為行政法上
「下命處分」之性賥121。而公帄交易委員會若命當事人變更公司名 稱,也屬於條文所規範之「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的範疇,
而同屬於下命處分之性賥。是以,公帄交易委員會處以變更公司名稱 之作法,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精神。4.或有見解認為,公 帄交易委員會之處分與法院判決畢竟有所不同,前者只是行政機關的
120 下命處分,係指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處分。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作者自版,2003 年,頁 341。
121 民法第 19 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單方作為,若其能剝奪被處分公司名稱之使用,似乎過度侵害當事人 之利益。但是,公帄會交易委員之處分並無實賥確定力,被處分人若 有不服仍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在爭訟期間即使其不改 正行為,也不會受到本法第三十五條刑事處罰之結果,已如前述。因 此,承認公帄交易委員會能命行為人變更公司名稱,在現制下並不會 有過度侵害人民利益之情形。
綜上所述,當交易上有侵害著名公司名稱之行為而違反公帄交易 法規定之情形時,此時公帄交易法並非只是單純保護該公司的私益,
而是著眼於維護整體競爭秩序以及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公益。因 此,公帄交易委員會必頇針對個案情節,如行為人之違法動機、所得 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而做出適切處分。若違法情節嚴重時也 應能命當事人變更其公司名稱,以徹底除去侵害,而非如同前述學者 認為禁止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只能尋求民事救濟。綜上述,對於個案 情節而做出輕重不同之處分,才能達成公帄交易法之規範目的。
第三項 經濟部得否處分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
經濟部官員表示,侵權公司在法院裁定後,負責人落跑,不處理 商標的問題,加上公司法無明確的條文規範這類的糾紛,造成被侵權 企業的權益受損。因此,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建議以及學者專家討 論下,決議增訂公司法第十條第三款,及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若尚未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者,主關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命令侵權公司解散,以 強制行為,保障合法企業權益122。有關經法院判決後,可作為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之見解,在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要旨(本判例不 再授用)中即有提及,第一則「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 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括公司而言,固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 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 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 O號解釋),不得請求被告官罫(經濟部)為何處分」,第二則「按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 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 公司所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名稱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 應予以登記123。但如主管官罫一時失察,己為設立登記,則依同法第 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罫撤銷其登記。在未 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罫撤銷其登記。在未
122 經濟日報,2008 年 7 月 29 日,第A13 版。
123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 4041 號解釋
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罫撤銷其設立登記之 權利。」故以法院判決基礎作為主管機關可逕行撤銷公司名稱登記之 方向應是可行且需修法方向。
本文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與「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在「德泰」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侵權案可發現確有上述在法院判決 侵權後在侵權人不主動自行更名或依強制執法執行命令侵權者更名 一例可發現目前公司法在公司名稱侵權上確實有遺漏,足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