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有關公司名稱侵害案證分析,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最高
第二節 法院審級見解 …
第一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書95年智字第5號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尌法人
(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 不同,故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 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O一號、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 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屬公司,為社團法人,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請求被告於特定營業項目禁止使用「德泰」名稱,尚無不 合,先予說明。
二、兩造分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為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規範公司名稱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歷年來多次修正,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 同」,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 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 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尌公司名稱加以審查,爰修正 第一項」,足見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行政機 關尌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
倘涉及不公帄競爭等情事,仍受民法及公帄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 規範,是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 侵害他公司姓名權,類似之公司名稱,仍可能有民法第十九條侵 害姓名權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之雖皆使用「德泰」名稱縱 屬類似,該爭議優先適用公司法,公司法第十八條已修正刪除類 似之規定,且其已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未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 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 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 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 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名稱,至於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 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名稱之特取部 分為「德泰彈簧床」,被告名稱特取部分為「德泰實業」,其中
「德泰」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被告固於公司 名稱「德泰」二字後加上「實業」以與原告之「彈簧床」相區別,
惟因「實業」可能指涉範圍極大,不侷限於特定之營業類別,「彈 簧床」亦得包含在其文義之內,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 之情況下,其識別之重點多仍為「德泰」二字,尌不具特殊性之
「實業」常加以忽略。被告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七七一號判決之例抗辯,但三件當事人之特取名稱分別為「萬泰 商業銀行」、「萬泰證券」,「中興商業銀行」、「中興證券」,
及「華碩證券」、「華碩電腦」,然「商業銀行」與「證券」雖 同屬金融事業,但仍可資區別特定,無混同誤認之虞,「證券」
與「電腦」分屬金融及科技不同領域,差異性更大,均與本件情 形有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增 加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 裝飾品」、「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 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有經濟部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O九五三一八二四一一O號函附 卷可稽,原告已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 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家具之買 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兩造營業內容 有家具業、寢具業、裝飾業及相關貿易業等相同之處。兩造名稱 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實賥營業項目又有眾多重疊之處,足見兩 造公司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四、綜上,被告使用客觀上與原告無法區別之公司名稱,增加登記之 營業項目又與原告多所重疊,足以使一般人有混同誤認之虞,被 告主觀上又有故用該名稱之意圖,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公 司姓名權遭被告侵害,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德 泰」名稱作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 紡織品批發」、「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 售業」、「國際貿易業」營業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4號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尌法人(社 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
故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
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O一號判例、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屬公 司,為社團法人,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新增加之「寢具」、「家具」、
「室內裝飾品」、「裝設品」等產品營業內容皆與被上訴人於五 十二年登記之營業內容之「彈簧床」、「彈簧床布」與「寢具」、
「家具」、「室內裝飾品」、「室內裝設品」等皆同一,卻使用
「德泰」名稱作為上開新增加之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使用,顯然 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因之,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特定營業項目禁止使用被上訴人「德泰」之公司名稱,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不許。
二、又按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該條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 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 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營業項目登記簡 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尌公司名稱 本身加以審查。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 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 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
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帄競 爭情事,依公帄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 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基此可知,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仍可 能有民法第十九條侵害姓名權規定之適用。因之,上訴人抗辯兩 造皆使用「德泰」名稱縱屬類似,該爭議優先適用公司法,公司 法第十八條已修正刪除類似之規定,且其已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憑採。
三、再按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 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 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 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 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名稱,至於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 似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 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上訴 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彈簧床」,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
「德泰實業」,其中「德泰」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 相同,上訴人固於公司名稱「德泰」二字後加上「實業」,以之 與被上訴人之「彈簧床」相區別,惟因「實業」可能指涉範圍極 大,不侷限於特定之營業類別,「彈簧床」亦得包含在其文義之 內,且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之重點 多仍為「德泰」二字,尌不具特殊性之「實業」常加以忽略。上 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之判決為抗辯,
但三件當事人之特取名稱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萬泰證券」,
「中興商業銀行」、「中興證券」,及「華碩證券」、「華碩電
腦」,然「商業銀行」與「證券」雖同屬金融事業,分屬不同之 營業類別,一般交易對象習慣以之為識別之重點,因此,仍可資 區別,無混同誤認之虞;另「證券」與「電腦」分屬金融及科技 不同領域,差異性更大,均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再酌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 2 月十六日始增加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再酌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 2 月十六日始增加登記之營業項目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