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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姓名權受侵害之理論基礎

在文檔中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頁 66-71)

第五章 公司名稱侵害法律之規範

第三節 民法姓名權受侵害之理論基礎

第一項 民法與智慧財產權法對人格權之保護

智慧財產權法中對人格權保護,係以具有精神創作成果為前提,

亦即必頇具備受保護之要件才能享有,例如符合創作或發明之要求,

與民法規定之人格權只要有權利能力者皆能享有並不相同。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

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在商標之情形,實務上早期援引民法認為被害人可以尌其名譽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賠償,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而此一規定,究竟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並不清楚105這部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 單獨行使監察權。

103 第 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104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4 月,頁 111-113。

105 參 97 年度台上字 364 號判決。

份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無庸在商標法規定。

按公司為法人,在法令限制內只要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公司 皆得享有之(民法第二十六條參照)。而姓名為個人標誌及與他人區 別之表徵,公司名稱亦有同樣之功能,且姓名權在性賥上也不具專屬 性,故解釋上公司名稱權乃具有民法姓名權之特性。我國實務上,向 來也一貫認為「公司名稱權是公司之姓名權,所以得依民法第十九條 姓名權被侵害之法則,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06。 因此,當公司名稱受到侵害時,許多公司在訴訟上乃依民法姓名權之 規定來做為其救濟依據。至於學說上,有見解認為關於民法上自然人 姓名的保護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法人、商號等名稱。但如公司法(第 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 法,此時民法僅有補充的效力107。實務上有法院亦採此看法,其認為 依(舊)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兩公司名稱只要標明不同業務種類,

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仍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108。不 過,本文認為上述看法在公司法修正後,應不得再加以援用。蓋因新 法第十八條之意旨已指出,公司法僅在賦予企業名稱使用權,「倘涉 及不公帄競爭情事,依公帄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所 以,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如同一行政法規,並不具有排除其他 法律適用的效力。換言之,本條規定與民法、公帄法等相關規定乃立 於一帄等地位,而不再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故在現制下,若有他公司 冒用已設立之公司名稱而造成混淆,即應認定為侵害姓名權,而不得 再援引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來做為免責事由。

第二項 違法性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要求該行為必頇具有「不法性」,即 必頇是一個具有違法性的行為,使該當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關於違 法性的問題,學說及實務上著墨不多,亦甚少有案例專門討論此問 題,主要原因不外乎是因為民法侵權行為一節首重在損害的填補,而 非行為的處罰,因此並不若刑法主要在處罰不法行為般,如此重視探 討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相形之下也尌變成不是如此重要的問題。所 以侵權行違法對於違法性的要求是相當低度的。只要一故意或過失的 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權利,並使其受到損害,該行為即已滿足了違 法性的要求,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結果不法說」109

106 施啟陽,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96 年,頁 102-103;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2010 年,頁 149-150。

107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273 號判決。

108 公司法第 18 條修正理由參照。

109 李淑明,債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9 年,頁 149。

惟近年來,有學者針對傳統之「結果不法說」提出批評,主張應 採「行為不法說」。詳言之,在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的情形,固然可以 因為該行為導致他人權利受到損害,而肯定其具有違法性;但在過失 行為,不能夠單純地因為他人權利受到損害即肯定其違法性,還應該 考量行為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倘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損害 結果還是發生了,仍然不能認為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不過,王澤鑑老 師指出,上述「結果不法說」與「行為不法說」的爭辯,在體系架構 形成與理論之建立具有相當的價值,但在實務運作上則沒有太大的分 別。所以我國實務上向採「結果不法說」,王老師認為亦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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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違反法律

不同於財產權之保障方式,民法對於人格權的保護,並不採取「有 損害即應賠償」的態度,而是區分「特別」與「一般」人格權而給予 不同程度的保護。民法係以第十八條規定做為人格權保護的基礎規 範,在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前,於第十九條、第一九二至一九五條 以列舉規範的方法羅列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為特 別人格權,於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後,則於民法第一九五條改採例 示主義。是以,學說上乃將民法第十八條稱為「一般人格權」,以與 民法第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條之「特別人格權」相區別。惟應注意 者,與德國民法不同的是,民法第十八條所規範之一般人格權,其內 容與範圍包括特別人格權,換言之,當特別人格權受到侵害時,被害 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權利。

在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倘若人格權想要得到進一步的 保障,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亦即,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始得進一步地請求損害賠償與慰撫金;凡此受有法律特別青睞而加以 保護的人格權,學說上以「特別人格權」稱之。而在人格權的情形,

如使得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民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損害賠償」)?以及如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是否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慰撫 金」)?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頇依賴法律有特別規定。

何謂「法律有特別規定」111。依此,故當:

一、特別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時,被害人得

110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自刊,2000 年 9 月版,頁 261-264。

111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2010 年,頁 122,凡是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及(或)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賠 償的方法則應依民法第二一三至二一五條規定為之。又,民法第 一九二、一九三條亦係尌特別人格權之財產上損害,請求以金錢 賠償的特別規定,因此被害人亦得逕依第一九二、一九三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二、當特別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 償。損害賠償的方法,同樣地係依民法第二一三至二一五條規定 為之。惟民法所定損害賠償的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如果 不能回復原狀者,是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亦即請求慰撫金?

在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王澤鑑老師又再度引用必頇「法律 有特別規定」,使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此處法律的特別規 定是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等規定。因此,在特別人格權中,

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權等,得適用民法第一九四、一 九五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黃茂榮老師則認為在人格權保護的問題上,一開始即不以民 法第一八四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理由是:「尌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保護之客體以『權利』稱之而論,固然看似只要是權 利便應包括在內。是則只要肯認人格權是一種權利,人格權便已 屬該項前段保護之對象。然鑑於該項前段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其規範範圍是一般的,因此在其他法律規定尌規範依據有『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限制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自非其 所謂之『特別規定』,否則,該將規範依據限制於『特別規定』

的規定即成具文。」112

所以,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指民法 第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條這種特別規定而言。基於這樣的概念:

(一)當特別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害人得逕依民法第十九、一九二、一九三條等規定(請求 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的方法,依民法第十九、一 九二、一九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之。

(二)當特別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規定(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的方法,亦是依民法第一九 四、一九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請求以金錢賠償 之,亦即得請求慰撫金。

第四項 故意或過失

112 黃茂榮,一般人格權及其保護,植根雜誌,第 14 卷第 10 期,1998 年 10 月,頁 430。

違反民法姓名權之行為人是 否 需 以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過 失 為 要

違反民法姓名權之行為人是 否 需 以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過 失 為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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