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司名稱於商標法之規範
第四節 公司名稱與商標法之適用衝突
第一項 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
第一款 舊商標法規定之缺失
在我國現行規範上,若要取得公司名稱權或商標權,只要依各該 規定申請登記即可,故在某些情形,難免會發生公司名稱與商標間相 互影響之衝突情形。尤其是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商標中文字相 同,但事實上兩者背後之企業主並無任何關連時,爭議特別容易發 生。此時,若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等不公帄競爭情形,本應適用公 帄交易法之規定來加以解決。然而,為帄衡公司名稱與商標可能產生 的適用上衝突,商標法本身已做了特別規範。首先,針對將他人公司 名稱註冊為商標此爭議類型,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商標法乃在禁止 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申請之修法理由80,於第三十七條第十一 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 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 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如果商標圖樣中有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
且該法人或商號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同一或類似者,在未得其同意前,不得申請註冊。 上述規定雖然 可保護法人(公司)名稱免受他人任意註冊為商標,但隨著近年來工 商業日益發展,申請註冊商標之案件乃大幅增加。同時,公司數目也 不斷成長,惟得使用之名稱數量有限,從而造成商標與公司名稱發生
80 立法院公報第 59 卷第 91 期第 82 頁修法說明:「揆其立法意旨,及在保障他人商號權之完整。
惟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規定,禁止使用同一商號或公司名稱,僅以經營同類業務者為限,非 公司組織之商號,且僅限於同一縣市,故他人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如非屬同一或同類者,應無經其承諾之必要:爰明定申請註冊之商標如有他人 或法人之名稱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者,未得其承諾時,原則上不得註冊;但該商號或法人營 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 要。」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23 期第 247 頁修法說明:「第十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款有關法人、商 號等部分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尌現行條文第三 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為之解釋,法人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如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受 有保護之利益者』,其名稱均為商標法所保障之對象,尚不因有無權利能力而有所不同。惟依 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商標圖樣因與法人或其他商號名稱相同未得其承諾而不准 註冊者,其中商號之名稱必頇為『全國著名』之名稱,至法人之名稱則無此限制,如此區分,
參照前述第四八六號解釋意旨並不妥適,爰修正為不分法人、商號或團體,其名稱均頇為已經
『著名』者。又商標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相同時,應否准予註冊,應視其有無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判斷,現行條文係以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法人、商號所營事業是否相同 加以判斷,亦不妥適,爰修正以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準。」
相同的情形,相對增加。其中有小部分固然是故意以著名之公司名 稱,做為商標申請註冊者;但其中大部分可能是無意中巧合。對此情 形,縱使商標文字與公司名稱相同而使用在類似商品,交易上通常也 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間具有關連性,但在舊法下,實務上將會造 成註冊商標處於高度不確定的狀態,因為隨時可能有公司冒出來主張 本款規定而主張該商標為無效,以致實務之相關爭訟案件極多81。由 於在舊商標法下公司名稱對於商標有極高的排他效力,以致此不當規 定常被他人濫用來做為不公帄競爭之手段。詳言之,當有心人士想尌 某著名名稱來註冊商標而未能如願時,其尌可將該名稱做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來申請設立公司,並進而利用本款規定來阻止他人註冊。
以實務上相當著名之「威而鋼公司」為例82,柯賤海先生在明知威而 鋼為著名商標之情形,仍設立「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項目為飲料零售業),並在美商輝瑞公司針對「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粉」等飲料商品將威而鋼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時,
即被該公司以違反本款規定申請評定無效。進一步言,設若柯賤海在 威而鋼申請註冊商標之前,即搶先成立威而鋼公司,且營業項目登記 為西藥等商品,則在當時法令之規定下,結果將是因為前已有特取部 分為威而鋼之公司名稱存在,且所營業務又為西藥,輝瑞公司乃永遠 無法尌其藥品取得威而鋼註冊83。然而,此種結果不但甚不合理,且 將造成不肖人士針對著名標章或名稱搶先成立公司,再以該特取名稱 來阻止他人註冊以遂行不正競爭或牟取暴利等企圖。
第二款 新商標法之規定
有鑑於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有種種缺失,不但論理 上有其矛盾之處,實務運作上也衍生諸多問題,因此商標法於本次進 行全盤修正時,乃將本款規定修正為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及第十六款。其中有關公司名稱部分,乃規定在第十六款,其內容為: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則不准予註冊為商標。在新法規定下,只有著名之法人(公 司)名稱被他人申請註冊為商標,才可能會受到禁止,一般公司之名 稱,則不再如同舊法一律受到保護。 至於本款之修正理由,立法者
81 參閱台北高等行政法 90 年度訴字第 3869 號判決。
82 黃銘傑,前揭註 48,頁 95。
83 至於如何判斷「著名」公司名稱之程度,應可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著名商標或標 章認定要點」裡面所列的判斷因素。從表面上來看,雖然該要點是在認定何為著名商標而非著 名公司名稱,但因為通說認為當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已具有物的標章地位而得受舊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標章」的保護(參閱黃銘傑,前揭 48 文,頁 94;著名公司名稱 已如同著名標章之地位。況且,實務上許多著名公司也將其名稱註冊為商標,在判斷何為著名 標章的同時,也等於在判斷何為著名公司名稱。基於上述理由,吾人乃認為「著名商標或標章 認定要點」對於認定何為著名公司名稱,也應有其適用。
乃提及「因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將自然人之人格權與法人、
商號等商業團體並列,使保障商業秩序與保護人格權不分,保護法益 混淆,爰分第二款(第十五款84、第十六款85)規定」。由此可知,立 法者認為商標法之所以保護商業團體名稱,乃是為了保障商業秩序,
避免公眾混淆該商標所指定的商品和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係屬同一來 源或二者具有某種關連。基於新條文所保障之法益為防止公眾混淆,
吾人因而推論對於公司名稱並無一定知名度者,即使將其特取名稱註 冊為商標,客觀上也無使人混淆之可能,所以新法乃不再將其列為商 標註冊之消極事由;至於當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應否准許他人 以之來註冊,仍應視其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來加以判斷,而現行 條文但書是以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法人、商號所營事業是否相同做 為判斷標準,並不妥適,蓋此僅為考量是否會引起混淆之其中之一因 素,而非絕對因素。因此,新法乃將舊款但書刪除,而修正以是否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準。
綜上所述,本次修正時,立法者乃先確立保護商業團體名稱得免 於被註冊為商標,理論基礎是「會使公眾產生混淆」,並在條文中予 以明文化。在此前提下,商標法乃大幅限縮對公司名稱之保護,蓋使 用一般公司之特取名稱做為商標,客觀上並不會使人混淆;至於著名 公司名稱也非得一律受有保護,必頇在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才得 排除他人將其註冊為商標。由此可知,在新法規定下,前舉之「威而 鋼公司」案例,將不會發生。首先,柯賤海先生所設立之「威而鋼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無達到著名公司名稱程度86;退一步言,
即使該公司已達著名程度,美商輝瑞公司將威而鋼註冊為我國商標,
應該不致於使人誤認其與該公司有任何關連,故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因此,不肖人士即使利用著名標章或名稱搶先成立公司,也會因該公 司不符合著名程度而無法以其特取名稱來阻止他人註冊商標,往後此 種不正競爭手段,將會大幅減少。
第二項 將他人商標中文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
第一款 舊商標法規定之缺失
84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5 款、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 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85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
86 顏雅倫,「企業如何因應公司名稱之紛擾」,律師雜誌,2003 年,第 280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