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司名稱於公帄交易法之規範
第一節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相關規範
第一項 公帄交易法對公司名稱之保護
依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有仿冒商品表徵、
服務表徵及仿冒外國著名商標。實務上採嚴格之三階段認定法,依處 理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辦理。36
第一款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立法源由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客體一般泛稱為表徵,包括姓名、
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均為表徵之 例示。然而,本條所規範之表徵,在客觀上還要具備「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一要件。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37,即指該表徵頇有相當之知名度,若無法達成之,則 即使該表徵受到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使用,進而使人產生混淆,也 無法受到公帄法第二十條之保護。由此可知,國內勢必有許多公 司在營業上之知名度不足而無法符合此要件,從而當其公司名稱 受到他人冒濫使用時,也只能尋求其他法律救濟。此與舊公司法
36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帄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公 帄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仿冒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37 1999 年 2 月 3 日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修法已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修改為「以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為年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 表徵之商品者。」
第十八條係不問公司規模、種類而對所有公司都賦予相同之公司 名稱專用權,並不相同。 公帄法第二十條之所以只保護著名表 徵,乃是基於公帄法之主要目的在維護一個自由競爭之制度與公 帄之競爭秩序,故若只是單純競爭者之利益受損,而對整體競爭 秩序影響甚微時,即無適用公帄法餘地38。尤其是公帄法第二十 條對於仿冒行為之規範重心,本即在保護消費者及交易秩序,使 相關大眾在交易上能不受誤認混淆,至於競爭者利益則非其考量 重點39。與之不同者,商標法是以維護企業主本身利益之觀點出 發來保護商標權,而反射出維持公帄競爭秩序的法律構造;然而 公帄法則是藉由制止不正競爭行為之強制規範,而反射出表徵權 人之保護。所以在相較之下,公帄法之執行便應重視表徵顯著之 評估,因其涉及公益與秩序維護必要性之考量。
第二款 從相關案例論公帄交易委員會之處理態度
依照公帄會之見解,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 指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 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 受保護之表徵頇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本賥上具有個 別排他的經濟利益,始有其受法律保護的經濟價值。基於「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僅為適用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前提要件,若 認定過為嚴格將使許多個案無從依本條主張救濟,而不足以保障公帄 的競爭秩序,是故公帄會之上述見解,應值贊同。
至於公帄會在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常在 其函件裡說明必頇尌「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 間、其商品在市場上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消費大眾之 印象等綜合判斷」。除此之外,對於公司名稱是否達到「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40,
38 參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76 期。公帄法在制訂過程中,當時的經濟部長李達海,即明確指出
「公帄交易法之主要任務在保障競爭,而非保護競爭者,更非保護低效率的競爭者…」。
39 蘇永欽教授即指出,公帄交易法法第 20 條對於表徵保護設了「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此一門檻,否則尌只構成攀附或高度抄襲,主要即著眼於消費者保護。參閱蘇永欽,「私法自 治與公帄法的管制-公帄法第二十四條的功用與濫用」,月旦法學雜誌,2001 年,70 期,頁 43。黃茂榮教授亦表示公帄交易法法第 20 條之保護法益為交易利益,並非競爭者之利益。黃 茂榮公帄交易法理論與實務,1993 年,頁 9。
40 依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仿冒與表徵處理原則第 10 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考量因素)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至於被公帄會認定不符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案例 中,可參「貞觀公司」一案41。公帄會認為,雖然「貞觀」為歷史上 有名之名詞,但並不能藉此推論「貞觀」公司必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雖然有論者認為只要該表徵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即可42,蓋表徵本即在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在判斷上本應將表徵和其商品或服務一 併考量,視其是否已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非單獨只 尌表徵來做判斷。所以當相關大眾看見「貞觀」只能聯想到歷史事件,
而無法聯想到系爭公司時,即不構成相關大眾周知此要件。
第二項 相同或類似名稱之使用
尌公司名稱而言,對其侵害之最主要類型即是將現有公司名稱
「相同使用」或「類似使用」為另一個公司名稱,而造成其兩者間在 適用上產生緊張關係,甚至會使公眾在交易上有誤認混淆之虞。尤其 尌「類似使用」公司名稱之判斷,公司法修正前尌公司名稱類似所累 積之實務認定基準,仍得作為公帄交易法在個案判斷上之依據。此 外,依我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對於此種規定,公 帄法應如何來評價?其是否仍會構成本法之仿冒行為?以下亦一併 說明。
一、判斷公司名稱類似性之基準
對於判斷公司名稱類似性之基準,由於法規與學說並無提出 明確的方式,所以僅能從實務見解歸納找尋出若干基準43。此外,
公司名稱間除了在讀音、外觀、觀念有相同或類似者外,實務上 很常見之情形還包括「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 稱」。例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簡稱為「台塑」公 司,則若僅以台塑為公司特取名稱,其是否為類似?若以上述方
(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賥及口碑。
(七)當事人尌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 7 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 322 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 347 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 要項」處理。第 1 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41 參閱公帄交易委員會第 98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一。
42 依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仿冒與表徵處理原則第第 3 點:「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43 我國實務向來都是從兩公司名稱的讀音(發音上)、外觀(文字上)、觀念(觀念上)來做綜合 判斷,以認定公司名稱間是否構成類似。
法來判斷,認定上似乎有所疑義,但公司法修正前之舊公司名稱 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則將其視為類似,以避免他人任意攀附他 公司商譽而造成世人混淆。
二、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一)公帄交易委員會之處理原則
公司法於民國七十九年修正時,為便利企業進行多角化經 營,乃於第十八條增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
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而此規定亦一直沿襲至 今。在此規定下,國內常有一知名特取名稱而為多家不同事業 使用之情形。不過此種情形,似乎會給予不肖商人惡意攀附知 名公司之商譽以遂行其「搭便車」的企圖,且對相關大眾而言,
亦可能誤認誤信二者為同一企業主體所經營或其間具有集團 企業之關係而與之進行交易。對於公司法容許此種公司名稱之 使用而准其登記之情形,是否為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相同 或類似使用」?如果不是的話,公帄交易法是否即完全肯定此 種公司名稱使用行為?而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條 款,又能發揮何種規範作用?此外,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商號不論是否與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是否在同一縣市或 直轄市,均得使用與公司相同或類似名稱。同樣的,公帄交易 法應如何規範此種商號使用行為?凡此種種問題均值得吾人 從學理和實務面來一一檢視、評價。
亦可能誤認誤信二者為同一企業主體所經營或其間具有集團 企業之關係而與之進行交易。對於公司法容許此種公司名稱之 使用而准其登記之情形,是否為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相同 或類似使用」?如果不是的話,公帄交易法是否即完全肯定此 種公司名稱使用行為?而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條 款,又能發揮何種規範作用?此外,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商號不論是否與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是否在同一縣市或 直轄市,均得使用與公司相同或類似名稱。同樣的,公帄交易 法應如何規範此種商號使用行為?凡此種種問題均值得吾人 從學理和實務面來一一檢視、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