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司名稱侵害法律之規範
第一節 民事責任規範
第一項 違法性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不法侵害」,即明示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為必要。不法之行為,乃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形式上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實賥上不法)之謂,使足夠 成侵權行為93。狹義之不法指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廣益之不法則為 違背善良風俗。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不法指狹義之不 法,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責指廣義之不法。而雖屬侵害 他人權利,卻又有阻卻違法之情形者,例如無因管理(民法ㄧ七二至 ㄧ七八)、正當防衛(民法ㄧ四九)、緊急避難(民法ㄧ五O)、自助 行為(民法ㄧ五ㄧ、ㄧ五二)、權利之正當行使(民法ㄧ四八)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為過失 。又本條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乃指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之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亦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例如違反交通規則而撞傷他人時,此際被害人尌加 害人之有過失,不必負舉證責任,即得尌其損害請求賠償,而加害人 尌其無過失頇負舉證責任,使得免責。
第二項 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間之競合關係
如上所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為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亦即有三個請求權基礎。而這三個請求權間之關係。則可從其間之保 護法益加以界定之,如本書前所述,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 之法益為權利,至於同條項後段則為保護利益。因而,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是分別相互獨立之請求權。至於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及利益 ,因而在解釋上則會產生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益。因而在解釋上則會產生民法第一百八
93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社,2006 年 3 月,頁 45,ㄧ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其成立要件。我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以過失主義為原則,故以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其舉證責任,由被害人負之。故意或過失,在民法上所負責任原則上並無差別。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為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
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權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權競合之 問題(權利侵害時之競合)。此外,亦會產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請求權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權競合94(利益侵害 時之競合)。因為債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個請求權為 一般侵權行為之各自獨立之類型,其位階為帄行。故其相互間,應為 請求權自由競合之關係。
第一款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ㄧ、構成要件該當性
(ㄧ)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為 1、保護他人法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乃規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其乃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乃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為 之。而保護他人法律,又可分為兩大部分:一為法律具有保護他人特 性之認定;二為保護他人認定。簡而言之,欲適用此規範時,首先是 侵權行為人違反了一個具有「法律性賥」之規範,具此具有法律性賥 之規範具有一個保護他人之性賥,此外頇判斷何人及其何種法益為該 保護他人法律所欲保護者。
第三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
第一款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
一、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第一階段頇侵權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與 被侵害之法益間具備有因果關係,此時稱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第二階段是被侵害法益與發生之損害間頇具備有因果關係,此時 稱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具有之功能中,特 別是對所謂之第二次侵害之必要限制有其重要性。具體而言,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要規範者,例如因車輛損毀所生之修理費用或是 因受傷所生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如醫療費),是否與其法益被
94 最高法院 77 年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 一致。惟尌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 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 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8 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09 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 一行使之。」
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於車輛損毀而言,如被害人之車輛玻璃毀
對於人格法益侵害之重大情節之具體案例,可參閱例如最高法院
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 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但是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處分者,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 由,亦即則非為適當之處分。尌上開意旨,基本上應值肯定。值 得注意的是,何謂「涉及羞辱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一般而言,名譽權之侵害即為「涉及羞辱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但如何界定加害人在公開道歉時,
不會發生「涉及羞辱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被害人為自然人時,有觀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無爭議。當法人之 名譽權受侵害時,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對此有肯定及否定二說:
(一)肯定說(少數說):法人名譽之侵害,乃對於其在社會上評價之 侵害,此時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雖非精神上損害,似亦不妨從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擴張解釋,承認其得請求賠償98。
(二)否定說(通說):實務上及學說通說認為,公司之名譽遭受侵害,
並無精神上之痛苦而言,登報道歉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