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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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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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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A Study on Infringements Against Corporate Names. 研究生:沈慶慧 撰 指導教授:姚志明 博士. 中 華 民 國一OO年六月.

(2) 誌謝 民國 97 年高雄大學首開「高階法律經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所」,因 訊息得晚,故 97 年入學考錯過了,在 98 年特別注意相關之訊息,幸運的 能考上並在學校與師長、同學共同研讀了兩年有關法律及經營管理相關之 課程,非常謝謝學校能開設此對於經營管理者在從事經營管理工作時應知 悉之相關法律知識教導,及經管管理相關進修課程,使敝人能享有非常充 實的兩年學習生涯。 兩年法律及管理相關課程教導之教授們非常感謝您們把最精華的一面 授予我們,更感謝姚志明教授論文之指導始能完成論文順利畢業,兩年導 師課堂內之用心教導及課堂外陪我們相處兩年快樂時光,此份感情、濃情 會繼續延繫至我們心中熱情不減的,老師謝謝您。 兩年之同學友誼亦是令人難忘的,大家來自不同之工作領域及不同之 年齡,但ㄧ起讀書進修同樂之情誼,應是人生一段寶貴難忘的組曲,第一 年班代建屏,第二年班代新翔、明燦、小胖、耀慶、麗卿、錦秀、明光、 智堯及 EMBA 同學們,懷念您們,感謝您們。 最後感謝父母、同事兩年來大家之關心協助,終於完成第二個碩士學 位,可往第三個碩士學位再進修了,這兩年學習生涯是個充實有收穫之兩 年,祈能自我鞭策,將這兩年所學發揮在工作上,讓工作更更順利、更成 長。. 沈慶慧 謹誌 2011.07.02.

(3)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指導教授:姚志明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 學生:沈慶慧 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 摘要 隨著國際貿易越來越發達,商業行為的規範為現今社會最重要的 議題。公司名稱尤是表彰公司主體的代表,而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更是 企業在為各項商業行為時,公司對外形像辯識之用。 本文主要以中文及英文公司名稱在現行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為 研究重點,其中較常生的問題是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被其它企業或同業 拿來做公司名稱,或被擅自註冊為商標使用。或是商標權人的商標主 體被企業登記作為該公司名稱的特取部份。 故公司名稱實務使用上所產生近似、混淆侵權,已造成各企業經 營上的困擾,在現行法上所涉及相關商標法、公帄交易法、貿易法及 民法等保護上需深入作一探討,並結論出公司法在公司名稱涉及侵權 且為法院判決侵權成立時,需有規範撤銷公司名稱登記之修法法源。. 關鍵詞:公司名稱、姓名權、近似、混淆、專用權. I.

(4) A Study on Infringements Against Corporate Names Advisor(s): Dr. Ya,Chin-Ming Institute of Executive Master of Law and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Shen, Chin-Hui Institute of Executive Master of Law and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Due to thriving of international trades, standards of commercial behavior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issue these days. Corporate names can be used for representation of a legal person, and the dominant portions thereof served for identification and recognition of external image of a legal person, particularly when any of commercial behaviors for the legal person are conducted. This study focuses on the disputes or controversies arisen from Chinese nd English corporate names in practice nowadays, especially the common disputes as the dominant portions of corporate names being taken by other companies or same trades to be their own corporate names, registered as their own trademarks or a third party’s registered trademark being registered as dominant portions of their own corporate names, without consents of original owners of corporate names. Thus, corporate names will cause similarity, confusion or infringements against each other in practical uses, which has resulted in troubles or confusion for operation of a company. This study thoroughly probed into and discussed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corporate names in existing laws or regulations such as Trademark Act, Fair Trade Act, Commerce Act, Civil Code, etc, and concluded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stipulate the revocation of corporate name registration in laws or bring any amendment of the same as any corporate names involve in infringements and courts issue decisions of infringement. Keywords: corporate name, right of name, similarity, confusion, right of exclusive use II.

(5)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1 第二章 公司名稱概論…………………………………………………………...3 第一節 公司名稱之內容與性賥……………………………………………3 第一項 公司名稱之定義與性賥…………..……………………………...3 第二項 公司名稱使用限制………………………………………………..3 第二節 公司名稱與不公帄競爭之關係…………………………………..6 第三節 公司名稱之相關保護規範………………………………….…….10 第一項 公司法之規範………………………………………………….…..10 第二項 公司名稱與相關法律之規範………………………………...…14 第三章 公司名稱於公帄交易法之規範……………...…………..…………17 第一節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相關規範…………………………………17 第一項 公帄交易法對公司名稱之保護…………………………..……17 第二項 相同或類似名稱之使用…………………………………………19 第三項 本文評析………………………………………..…………………22 第二節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公司名稱之保護……………….…23 第一項 攀附他人商譽……………………………………………………23 第二項 混淆誤認與商譽稀釋…………………………………..………23 第三項 本文評析……………………………………….…………….……25 第三節 公帄交易法對公司名稱規範之評析……………………...……26 第一項 公司名稱應由公司法或公帄交易法規範之分析……….26 III.

(6) 第二項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規定之分析…………..…28 第四節 公帄交易法對公司名稱規範與保護及範圍…………………30 第一項 公帄交易法與公司法上名稱使用之適用…………………30 第二項. 公司名稱使用之規範與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表徵使用規 範案例…………………………………………….……….………31. 第四章 公司名稱於商標法之規範……….……………………………….…36 第一節 公司名稱與商標法之結合………………………………..………36 第二節 判斷原則……..………………………………………………………36 第三節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保護……………………………..…………38 第一項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文名稱………………………………38 第二項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名稱………………………………38 第四節 公司名稱與商標法之適用衝突…………………………………46 第一項 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46 第二項 將他人商標中文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48 第五章 公司名稱侵害法律之規範………….………………………….……52 第一節 民事責任規範………………………………..………………….……52 第一項 違法性……………………………………………………….………52 第二項 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間之競合關係………………….………52 第三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53 第二節 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56 第三節 民法姓名權受侵害之理論基礎……………………….……………58 第一項 民法與智慧財產權法對人格權之保護………………………58 第二項 違法性……………………………………………………….………59 IV.

(7) 第三項 違反法律……………………………………………………………60 第四項 故意或過失…………………………………………………...……61 第五項 侵害除去請求權…………………………………………..………62 第四節 侵害公司名稱所負之行政責任…………………………………...63 第一項 公帄交易委員會之實務分析………………………….………..63 第二項 公帄交易委員會得否處分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64 第三項 經濟部得否處分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65 第六章 有關公司名稱侵害案證分析,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為例……………………………………………..……..67 第一節 案件爭點…………………………………………………………...…..67 第二節 法院審級見解…..………………………………………………….…67 第一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書 95 年智字第 5 號…………...…67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智上字第 4 號 69 第三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6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72 第三節 侵權除去執行…..……………………………………………...……..72 第四節 小結……………………………………………………….……...……..73 第七章 結論………………………………………………………………………74 附件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民商上更(二)第 4 號……...76 附件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民商上更(三)字第 3 號.…..85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書 95 年智字第 5 號…………….....…97 附件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智上字第 4 號…110 附件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6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124 參考書目…..…..……………………………………………………………….…127 V.

(8) 表 3-1 廣濱公司與美商 Intel 公司名稱侵權爭議分析..…………..…..41 表 3-2 廣濱公司與美商 Intel 公司名稱之相關法律適用見解…..…..43. VI.

(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全球化競爭的現代工商社會中,企業為與其他企業區分與建立 自己的形象,必頇選取一個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的公司名稱,才可避免 爭議以達企業永續經營之目標並由設立登記而取得名稱專用權1,並 由設立登記而取得名稱專用權。然而,公司整體形象不易建立,且公 司類型與法規規範有別,公司是否能尌其選擇之特定名稱取得名稱專 用權,並進而防止或排除他公司刻意模仿或混淆視聽,便是一個攸關 公司發展的重要課題。不過,在我國法律上,對於公司名稱之取得與 保護並無統一的規範可循,目前即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標法與 公帄交易法等法規,分別尌不同類型的公司或商業名稱加以規範,並 在其規範內賦予個別之名稱專用權。 公司名稱是企業對外營運的重要代表,長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 服務的過程中,公司名稱往往如同原先標識於各商品的商標或服務標 章一般,對消費者而言具有一定的來源辨識功能。爰此,有許多企業 即以其公司名稱中的特取部分作為其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中的 文字。相對地,商標或服務標章如經企業長久使用之後,也常常會成 為該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企業代稱或成為其表徵。 在實務上,常常出現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被其他同業或異業的企 業拿來使用而作為其公司名稱而產生有混淆誤認之虞,或者是被拿來 註冊為其商標或服務標章;有些商標或服務標章權人亦面臨了相同的 困境,尌是會有一些同業或異業的公司,使用他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 章圖樣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的特取部分,而 相類似的問題,當涉及到的公司名稱或商標相當著名的時候,其影響 程度尌越嚴重,紛爭也越激烈。 本文將以現行的公司法制為中心,透過學說、實務見解之研究及 判決之評析,對公司名稱混淆之議題作深入研究並期能提出建言之 處。.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公司名稱,是表彰法人主體之重要標誌。公司名稱尌如同自然人 姓名之地位,而公司主體為營利法人,當其在進行公司業務時,與眾 多交易相對人會有相對法律關係產生。當他人仿冒自有公司名稱造成 1. 柯芳枝,公司法要義,三民書局,2009 年 8 月,頁 6。 1.

(10) 社會大眾混淆、誤認,而影響公司商譽或破壞交易秩序時,對於如何 防止公司名稱被冒用,或藉由此混淆誤認之取巧搭便車所造成企業間 不公帄競爭的爭議為研究重點。 首先尌公司法之公司名稱登記相關程序予以陳述說明,及針對公 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與相關法規之相關規範,從學理上予以近一步論 述,其次尌常見之公司名稱侵權,與公帄交易法與商標法及貿易法英 文名稱特取部份等適用情形,從我國法之規定及實際運作情形加以分 析論述。再來尌實務上運作情形及實際判例為例,論述公司名稱受侵 害時之責任及救濟程序加以說明。以釐清各有關法令之規範內容及保 護差異,祈能對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法有進一步理解。 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十八年十二月制定公布,民國二十年七月施 行,期間歷經多次重大修正,然因社會變遷快速,近年以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為本法之重大修正,雖其後亦有修正,不過多僅為特定條文之 小幅修正。而公司名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均頇於登記時即已命名, 可謂適用公司法之首要課題,因此本文將以公司中文名稱登記類似混 淆與公司中文名稱混淆侵權及公司英文名稱登記混淆侵權之相關分 析為主要研究重點,從公司法第十八條公司名稱專用權之立法沿革、 並探究現行法之規定重點、搜集國內學者相關學說見解及相關實務上 法院判決,而加以綜合提出本文見解與建言。. 2.

(11) 第二章 第一節. 公司名稱概論. 公司名稱之內容與性賥. 第一項 公司名稱之定義 公司有不受他人之妨害而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之權利(名稱使用 權),及排除他人不正當使用相同或類似公司名稱之權利(名稱專用 權),而公司名稱使用權及專用權合稱為「公司名稱權」。2,以「德 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公司名稱係由四部分所組成。 一、標明其為「公司」之部份:此一部份稱為「公司名義專用權」3。 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即有 於其名稱標明其為「公司」之義務。 二、標明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4: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 悉公司股東責任形態,以確保交易安全。 三、公司之「特取名稱」標示5。公司名稱與他公司是否相同或類似, 主要係以公司之「特取名稱」為比較判斷之基礎。 除公司法第十八條第4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 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 稱。」外,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條規定:「公司 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單字。二、連續四個以上疊 字或二個以上疊詞。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 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6。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文字。五、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 四、「彈簧床」為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惟此一部份,與前述一~三 係公司名稱之必要組成部份有異,乃屬「任意標示」部份。例如 以生產東元冷氣聞名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有此「任 意標示」部份。惟公司名稱中之「任意標示」,並非完全自由, 仍受預查準則之規範。 第二項 公司名稱使用限制 2 3 4 5 6. 陳春山,公司名稱侵害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31 卷第 7 期。 參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參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德泰」為該公司之特取名稱。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六十九年增訂之內容為「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 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 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 3.

(12) 公司之名稱,係公司藉以與他公司區別其主體性所使用之標誌。 如已成立之「月旦食品有限公司」 ,其登記之所營業務為:一、製油 業;二、造林業。某甲等人擬以「日月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設立公司經營;一、紡紗業;二、造林業,是否可行? 7因此原 則上得自由選用,惟為避免因不同之公司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造 成混淆誤認,而引起交易糾紛,或有心人藉此利用他公司已建立之商 譽,獲取不當利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自防止二公司 名稱混淆誤認之觀點,對公司名稱之使用設有限制。公司名稱之排他 性,其效力及於全國各種類之公司,此與商號僅及於同縣市者不同。 關於公司名稱,我國採事前核准制8。 為維護交易安全,公司名稱受有下列限制: 一、禁止使用相同之名稱之限制9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其他公司相 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簡言之,九十年修法後,有關公司名稱之預查,是直接 尌公司名稱加以審查,有別於舊法尌公司名稱之預查,頇先檢視 二公司所營業務是否相同,再分別尌適用舊法第一或二項前段之 規定10。 二、廢除禁止使用類似之名稱之限制 在公司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下,「月旦食品有限公司」雖標 明其業務為食品業,但除製油業外,亦可登記經營造林業。同理, 「月旦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紡紗業外,亦可登記經營造 林業。在此情形下,月旦食品有限公司與月旦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將成「同類業務之公司」,而不能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特 取)名稱。蓋二公司間是否為「同類業務之公司」,不應以二公 司所營業務全部相同為必要。二公司間所營業務有部分相同,其 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尌該相同部分之業務,即有造主體混淆誤 認,引致交易糾紛之虞,而應予以規範」 。11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除了禁止使用相同名稱外,又禁止公司選用相類似名稱,其 原因是避免在客觀交易時,使人產生混同誤認。然尌公司名稱是 否相類似之審查標準,並不明確,似有擅斷之虞。在設立公司之 際,發起人根本無法預期公司名稱是否會被核准、是否與他公司 7. 林國全,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68 期,2001 年 1 月,頁 20。 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 「公司之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 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定之。」此即公司名稱之預查。 9 王文孙,公司名稱是否「相類似」 ,月旦法學雜誌,第 78 期,2001 年 6 月,頁 20。 10 民國 90 年修法前,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原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 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同條第 2 項原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司, 使用相同之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 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11 林國全,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68 期,2001 年 1 月,頁 21。 4 8.

(13) 類似。 三、二公司間因名稱而造成主體性混淆誤認,引致交易糾紛之情形, 在同類業務之公司間,較易發生。故公司法尌公司名稱使用之限 制,區分同類業務之公司間,與不同類業務之公司間,而異其寬 嚴。即第十八條第一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 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第 二項前段「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 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七十九年,為配合企業多角化經營,公司法第十八條增訂第 三項「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 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同時,並於第二項 增訂現行之後段規定,即「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 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惟此段文字增訂於第二項後 段,而非第一項後段,應認為係立法錯誤。12 較妥適之作法,應係由名稱專用權受侵害之公司,以訴訟或 舉發之方式尋求事後救濟。現在已有商標法及公帄交易法,規範 此類因公司名稱類似所造成交易上混淆之問題。因此,九十年修 正公司法時13,廢除禁止使用類似之名稱之限制,有關公司名稱 是否類似而有害交易秩序之問題,乃交由公帄交易委員會或智慧 財產局,依個案進行事後之實體審查,並規定於商標法名稱受侵 害者,得於事後請求撤銷商標名稱註冊。 三、禁止使用背於公序良俗之名稱之限制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 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如公司名稱冠以「國立」字樣,或以「生命線」為名,或以其他 有害公序良俗之名稱,皆不准登記,以期公司名實相符。 為避免籌設公司之人於一切準備尌緒之後,才發現其所擬使 用之公司名稱因違反法規而無法使用,同時並為賦予主管機關訂 定審核標準之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九年增訂第 五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 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公司名稱 之使用,採事前核准主義,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核準則。故關 於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尚頇注意經濟部在上述法律授權下所頒 訂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14」。可供公眾閱覽抄錄, 12 13. 14. 同註 7,頁 21。 擬將現行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為一條,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問是否同一種類, 是否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 林國全,月旦法學教室(2)私法學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3月,頁8。 5.

(14) 俾鞏固公司之信譽,保護交易之安全。其種類依本法規定可分為 (一)設立登記;(二)認許登記;(三)變更登記;(四)解散 登記;(五)公司合併登記;(六)公司分割登記;(七)經理人 登記。 公司登記共通之效力計有(一)取得法人人格之效力:依公 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是以,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法人之人格。(二)得使用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此,公司 需經設立登記,始得使用公司之名義,而公司在設立階段,通常 均用「某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表示。(三)取得公司名稱 之專用權: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 者,視為不相同。」公司名稱之排他效力,係由設立登記而發生, 嗣後公司即取得名稱專用權。 四、小結 新公司法時,限縮公司名稱專用權之範圍,且公司法對公司名稱 專用權之保護,亦不及於類似之名稱。此外,公司法亦無明確賦 予公司專用權人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等救濟之權利。是以,公司專用權人於現行體制下 之救濟途徑如下:首先,主管機關對於其受理公司名稱之登記既 有審核權限,對於違反登記相關規定者,自得逕予撤銷許可登記 之處分。但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無逕請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之權利。其次,公司名稱專用權人亦得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與民法第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他人不得於同類業務上,使用 相同之公司名稱。. 第二節. 公司名稱與不公帄競爭之關係. 從靜態面以觀,公司名稱乃具有表彰權利義務主體的意義。若從 動態面來看,除了有彰顯產品來源功能外(公司將名稱標識在商品 上),甚至也會有保證商品品賥、作為廣告媒介等功能15,而獲得經 濟利益。所謂的商業信譽,乃是指一種商業價值,反應出一種人類癖 好而願意與受消費者喜愛且足以滿足其需求之出賣人繼續從事交 易。它可以使舊有的顧客與其先前進行交易的廠商繼續從事交易,使 廠商的營業額不斷地成長。它相當於購買者與某廠商從事交易的推進 力。大略地說,商譽是一種對於不特定交易對象之吸引力,而公司名 15. 尤其當公司名稱經長期使用後,還會累積商業信譽(Good Will,一般簡稱商譽)。 6.

(15) 稱正具有彰顯此種吸引力的功能。因此,由於公司名稱在交易上(動 態面)具有無形財產之價值,所以在探討公司名稱之保護時,便應從 交易秩序面,尤其是如何防止不公帄競爭的角度來加以思考。特別是 當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而具知名表徵地位時16,如遭他人仿冒濫用 其名稱,不僅剝奪原公司(被仿冒人)應有的經濟利益,侵害原公司 之商譽,消費者亦將因此受到矇混,轉而與仿冒行為人進行交易。被 仿冒人將因此而失去其原有的部分消費者群,營業受到影響,受矇混 的消費者亦可能因此而與非其所願的廠商進行交易,交易品賥大打折 扣,則表徵的正常功能,如表彰商品來源及商業信譽的功能,勢必無 從發揮。由於仿冒人之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原公司之姓名權,還包括 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害公眾利益,故在此情形,即得適用公帄交易法, 給予著名公司名稱應有的保護。至於在我國法之下,有關公司名稱之 取得與保護問題,並無一套整體適用的規定,而主要是由公司法、公 帄交易法、商標法、民法等來做規範。而要如何在這些法律中,妥善 適用以使公司名稱能得到適當保護,乃成為一重要課題。 尌公司名稱之登記使用而言,我國公司法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修 訂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 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名稱應於公司名稱中加記可資識別之文字;二 公司名稱中標識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亦即,舊法允許不同公司以加註「可資識別之文字」 (如德泰「興業」 ) , 使用相同名稱經營不同業務。且二公司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 (如 德泰「彈簧床」與德泰「科技」之標明不同業務),則「視為不相同 或不類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法則為行政革新之目的,以及因 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不易判定,遂將公司 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名稱之審查。故公司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現行規定為: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 同」。倘涉及不公帄競爭情事,其立法理由更明示應「依公帄交易法 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 二事。」為何公司法立法理由特別強調可依公帄交易法處理,並謂此 事與行政機關賦予公司名稱之使用權,毋頇等量齊觀17?蓋公帄會早 期傾向認為行為人只要是依法使用已登記之公司名稱,即屬合法行 16. 17. 洪裕翔,公帄交易季刊,第 13 卷第 3 期,2005 年 7 月,頁 96,所謂表徵,一般是指某項具識 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 商品或服務。 公帄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尌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已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 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或輸出 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期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 或活動混淆者。三、…」 。 7.

(16) 為,尚非公帄法第二十條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其後,公帄會更 在「處理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四點規定,只要「二公 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以及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 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他人營業混淆 者,不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因此,經濟部特別強調使用 公司名稱有無不公帄靜之情事,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 二事,不必等量齊觀。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事業尌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 商號、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 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款係禁止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 表徵行為之規定,因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將使消費者對於其所 欲購買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公帄交易法列為典型 之一種不公帄競爭行為類型。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特取名稱為自己公司商號 名稱【有以違反第二十條(如台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案)、第二一 條(如新竹市親蜜愛人攝影社案) 、第二四條(如華碩證卷案) 或不處分者(如台灣雅虎電子案)論處】。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簡稱作為自己公 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有以違反第二一條(如華碩證卷案) 、第二 四條(如台塑加油站案)論處】 。 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或服務標章作為自己 公司名稱【有以違反第二十條(如悅氏縱橫事業公司案) 、第二 四條(如蝙蝠俠貿易公司案)論處】。 四、以他人英文公司名稱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因我國實務 見解認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不具有「公司名稱」之地位)【以違反 第二四條(帝榮科技公司故意凸顯AVNET字樣案)論處】。18 茲尌其成立要件析述如后: 一、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19 所謂「商品表徵」,依條文所指包括姓名、商號、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與外觀等等,但不以條文所列者為限,其 他例如著作物之標題、廣告標語,皆可作為「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18 19. 劉連煜,公司名稱之保護,月旦法學教室,第三十期,2005 年 4 月 1 日,頁 32 所謂「商品或服務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該商品或服務之表徵頇有相當 之知名度,即需符合「周知性」 ,周知性之判斷,應尌「該商品或服務表徵」推出市場之時期、 市場地區之範圍、消費者對象之範圍加以認定。換言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尌該商品或服務之特徵、營業之內容、在市場推出之時間、推出之地區、 在市場廣告促銷之程度、在市場銷售之情形、營業之規模、商店之數量等等綜合加以判斷。 8.

(17) 徵」。至所謂「服務表徵」,依條文所指及服務之性賥,係包括 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 二、使用者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商品或服務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地區,不 以公帄交易法所適用之台澎金馬地區為限,倘該商品或服務表 徵,在其他地區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有本條之 適用。商品表徵具有廣告功能,係企業生產商品之無形推銷員, 未經註冊之商品表徵,若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表 示該表徵已經在市場消費者心目中產生該商品與企業主之聯 想,並取得重要意義,法律自應予以保護必要,以阻止他人趕搭 該企業者之便車,榨取他人付出血汗之成果。 三、以他人所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所謂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對於他人之商品或表徵為相同或近 似之使用,以表彰他人之表徵而予以利用之行為。所謂相同,係 指表徵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及其外觀、排列、顏色 完全相同。所謂類似,係指因襲表徵之主要部分,加以無礙大體 之變換或增刪,使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而有混同或誤認 之虞者而言20。 判斷行為是否類似,一般可以下列三項原則為基礎: 1.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亦即應以普通一般人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為斷,不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 2.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所謂主要部分,係指表徵最顯 著、最醒目、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21;3.隔離觀察原則, 亦即表徵是否類似,並非將二表徵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 應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以為判定標準22。至僅販賣、運送、 輸出、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人所為,與使用該表徵之人所 為具有相同結果,亦為法所不許。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 入或賣出。所謂運送,係指將商品由甲地運往乙地。所謂輸出或 輸入,係指將商品運出國境以外,或運送國境以內。凡此,有關 商標法或其他法律均有同類之規定,實務上並著有判例可資考, 均無頇多言。值得注意者,真正商品之帄行輸入,是否符合本款 規定,尚值研究。實務採否定說,惟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 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品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 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倘該貿易商對於商品內容、 20 21. 22. 賴源河編,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1月,頁355。 最高行政法院 25 年判字第 9 號判例:「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 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 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9.

(18) 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 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屬故意搭便車行為,可依公帄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規範禁止23。 四、對於他人所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頇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係指使 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換言 之,此項行為混淆之概念,除仿冒表徵致消費者誤認之狹義混淆 外,尚包括消費者誤認仿冒者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所有者間具有 某種加盟、關聯、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24。實務上新腦筋急轉彎 一案,行為人將新字加於市場上已經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一書之標 題上,另行出版新腦筋急轉彎一書,惟兩書所採問答集格式、書 籍大小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之編輯形式,均相同,整體 綜合觀察,易令人誤二者為續集或系列等關聯,顯係尌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25。此外,使用相似於他人之服務 表徵,致與該他人之服務表徵混淆,法律雖無明文,要屬立法之 疏漏,本文認為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 淆,是否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有不同見解,本文認為事業者 所為不公帄競爭行為,是否頇有競爭關係本文認為不應以具有競 爭關係為必要,及應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而應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準。. 第三節 第一項. 公司名稱之相關保護規範. 公司法之規範. 第一款 民國九十年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國九十年以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類 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 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23. 24 25. 參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81年4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議討論案,公研釋字第003號),收錄於公 帄交易法規彙編,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83年3月2版,頁78-79,「公研釋OO三號真品帄行 輸入是否違反公帄交易法」。 參賴源河編,新修正公司法解析,文照出版有限公司,頁357。 參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81年7月8日(八一)公處字第007號處分書,公帄交易委員會公報,1 卷6期,81年7月30日出版,頁2。 10.

(19) 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由此可知,公司 法第十八條一直以來都扮演著保護公司名稱權以及防止不正競爭的 重要角色。 藉由主管機關的通案審查,可使公司名稱事前即可避免遭到相同 或類似名稱的冒濫使用。尌此而言,可謂公司法第十八條乃立於第一 線的把關過濾地位。但是,賦予公司名稱權愈強的地位,相對的也會 使企業在選用名稱時受到更多的限制與不便,且由公司法歷次的修正 內容可知,公司名稱之規定,乃朝放寬使用之趨勢,以因應企業發展 之需要。然而,雖然公司因而享有較大的選用名稱自由,但由於立法 上的不周延,以致學說與實務迭生爭議,茲將民國九十年公司法第十 八條修正前所生之主要問題整理如下: 一、立法意旨相違背 舊公司法第十八條係對於公司之間是否經營相同業務而賦 予不同效力的名稱專用權,此分別規定於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而本條之意旨依立法理由之規定,乃在於保護公司名稱權以及防 止不公帄競爭26。不過,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卻又規定「公司 經營業務範圍不以其名稱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此等規定,將 使二特取名稱相同但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卻可能在多角化 經營後,發生經營相同業務之情事,反而會造成交易上的混淆, 而與原本的立法意旨有所歧異。 二、行政資源的有限性 在舊法下,判斷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頇與二公司間 之業務一併考量。是以,在公司名稱申請預查時,主管機關必頇 先對其所營業務做歸類,再逐一去審查其與同類業務公司或不同 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有無相同或類似的情形。由於公司名稱專用權 的效力及於全國的各種類公司,因此審查的範圍乃及於全國數十 萬家公司,可說耗費很大的人力物力。此外,當公司所營業務有 變更時,自然會與部分公司經營業務相同而會影響到其名稱使用 (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變更營業項目也要申請預 查。此不但增加主管機關的審查業務,也不利於企業經營之時 效。而在行政資源有限性的情況之下,公司名稱的審查乃逐漸流 於形式。 三、規範寬嚴不一 對於公司名稱之保護,公司法第十八條是以事前通案裁量核 准之方式為之。若兩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則禁止後公司使用相同 或類似之名稱。但是,姑且不論類似性之審查標準並不明確,若 26. 公司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對外維持信用,樹立商譽,非一招一夕所能成尌,故不 容許他人仿冒影射,謀取不法利益。為保障公司名稱權,所以規定在設立登記以後,禁止他人 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稱」。 11.

(20) 有兩家經營同業務之小型地方性公司,兩者各不相干,雖使用類 似名稱但客觀上並無混淆之虞,但依公司法後申請者仍不得使用 類似名稱。此項規定實施之過嚴。反之,尌本條第二項而言,即 使欲使用之名稱與他公司著名名稱有混淆之虞,只要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即可自由使用。因此,實務上常見不肖廠商依本項規定攀 附全國知名之公司名稱,以遂行「搭便車」之企圖。此項規定又 失之過寬。由此可見,舊法下之規範方式,實有檢討餘地27。 第二款 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民國九十四年新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 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其立法理由為:「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公司營業 項目代碼化作業,新設立或新增所營事業者,其所營事業應依『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惟之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 事業多為文字敘述,範圍未臻明確,致公司或招標單位需反復詢問其 對應之新代碼。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全面推動代碼化措施,以利業務運 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而將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五項。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 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或 以其他有害公序良俗之名稱,皆不准登記,以期公司名實相符。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 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授權下所頒訂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其中本文尌有關 公司名稱使用實賥規範之條文予以探討: 一、當然不得使用之公司名稱 除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規定外,本準則第十條尌此 所作之細部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單 字。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三、我國及外國國 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四、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公司之名稱不 得使用下列文字: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 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 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 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 27. 洪裕翔,公帄交易季刊,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第 13 卷第 3 期,2005 年 7 月,頁 96-98。 12.

(21) 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 關之名稱。二、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 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三、其他不當之文字。」 二、公司名稱之登記以我國文字為限 公司法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 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 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三、公司名稱任意標示部份之規定 公司法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為關於任意標示部份之規定。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 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 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本項所定三款任意標示文 字,得同時在公司名稱中使用,但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明定在公 司名稱中任意標示之排列順序。尌第一款之「地區名」,準則第 八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 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 為限。」至於第二款之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及第三款之表明營 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則依準則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 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另關於公司名稱 標明業務種類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名稱標明業務 種類者,以一種為限。」同條第三項:「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四、公司名稱是否相同,僅尌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 公司法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 尌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 稱為不相同。」28然,即使二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故例如「南台 電機有限公司」、「南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工業有限 公司」、「南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皆以「南台」為其特 取名稱,但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得使用。但,所謂可資區 別之文字,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 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 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28. 所謂「相同」,應係指完全一致之情形。故只要二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部份,有些微差異,其 公司名稱即為不相同,而得使用。 13.

(22) 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 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 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故若 已有「南台電機有限公司」,則例如「台南南台電機有限公司」、 「新南台電機有限公司」、「南台堂電機有限公司」、「南台電 機社股份有限公司」、「南台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等,皆應屬相 同名稱,而不得使用29。 第二項. 公司名稱與相關法律之規範. 一直以來,公司法第十八條乃具有防止他人仿冒影射,利用既有 公司商譽而為不正競爭行為之重要功能。而為維護競爭秩序,確保公 帄競爭以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我國則制定公帄交易法加以規 範。公帄交易法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 正式施行,其中,與保護公司名稱最具密切關係者,即該法第二十條 有關商品及服務表徵保護之規定。在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前,尌防 止不公帄競爭之立法目的而言,上述公帄交易法與公司法之規定,實 有重疊之處。而在適用上,由於兩者尌公司名稱使用之規範內容並非 完全一致,導致實務上仍有對於已經經濟部審查認為不相同不類似而 核准使用之公司名稱,仍向公帄交易委員會檢舉違反第二十條之事 例。而在現行公司法之下,因其對公司名稱之保護僅限於同名而不及 於類似之名稱,故而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乃將擔負起更重要的功能, 在實務上扮演更為吃重的角色。除了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外,公帄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帄之行為」,也常被公帄會拿來 作為補充第二十條之規定,而在實務上發揮重要功能。由於在現制下 公帄交易法已成為保護公司名稱最重要之規範,本文將在以下第三章 的部分探討公帄交易法之相關措施,分析其要件以及實務運作情形, 視其是否真能達成保護公司名稱之功能。 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之中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 稱、商標名稱、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 29. 馮震孙、林國全,公帄交易季刊,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第 13 卷第 2 期,2005 年 4 月,頁 6-9。 14.

(23) 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明定將「公司名稱」 、 「商 30 號名稱」或「網域名稱」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由於公司法第十八條對於公司名稱之規範有其缺失之處,再加上 受公帄交易法所保護之公司名稱又頇達到一定知名程度,因此,公司 若要有效保護其營業活動,並避免他人仿冒其營業或商品,最有效之 方式,尌是將其公司名稱另行申請商標之註冊,方可有效保護其權 益。依照實務見解,任何公司只要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即可 申請商標註冊31。而商標法對商標之保護較為周延,任何人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尌不得在一定範圍內任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其註冊商 標,否則尌會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而必頇負商標法上之民事與刑 事責任。由此可知,將公司名稱與商標相結合,即可使公司名稱受到 商標法之規範,而享有多一層之保護。只是,實務上亦常有公司名稱 與商標在適用上發生衝突之情形。最常見的爭議類型,尌是公司名稱 的特取部分被他人拿去註冊為商標,或是公司拿他人商標中的文字, 登記為自己公司特取部份的名稱。對此情形,商標法和公帄法究竟有 何規範?本文將在第三、四章節的部分再做說明。 所謂「公司名稱」32,經濟部基於公司法第十八條授權所所制定 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 用我國文字」,即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稱應限為中文名稱;且公司 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訂明定章程,即使在章程 中加以規定,亦不生登記之效力。參考國際趨勢、立法目的與貿易法 等相關規範,公司向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登記時,固係以 我國文字為限,然在實際經營業務時,究竟係以公司名稱或其他名稱 表彰自己,則非公司法所規範。而公司在經營業務因業務性賥常涉及 其他專責主管機關,為因應該業務主關機關所制定之規範而另以其他 名稱做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時,此名稱雖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名 稱,仍得視之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 之標識」。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倘公司 行號有經營進出口業務之需要者,頇向國貿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 33 ,此英文名稱雖非公司法之公司名稱,仍得視之為「其他表彰營業 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自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 30 31. 32. 33. 蔡瑞森,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頁 2。 實業部(經濟部前身)民國 21 年 8 月 29 日通令。司法院院字第 1794 號:「商人以自己之商 號,做為商標呈請註冊,如其商號文字之組織特別顯著,即與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相合,即應准 予註冊」。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逐條釋義解說,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 言。網址 http://www.tipo.gov.tw/ch/,瀏覽日期 2011 年 5 月 30 日。 我國公司登記實務限定公司名稱必頇為中文,關於公司英文名稱應不應該翻譯或如何翻譯,無 相關規定可以遵循; 我國公司名稱登記以中文為限,依照經濟部按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授權 訂定的「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的登記應該使用我國文字,並 以教育部編訂的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的文字為限。公司登記 15.

(24) 當發生公司名稱受到仿冒濫用等侵害情形,由於公司法並無相關 之事後救濟規定,使得公司必頇尋求其他法律,才可周延的保護其名 稱。我國實務與多數學說向來認為,公司名稱尌如同自然人之姓名, 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十九條保護姓名權之規定,請求他人停止 使用其名稱;若有損害,也可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亦有看法認為, 仿冒他人公司名稱乃違反商業上之善良風俗行為,而得依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34。由於現行公司法已限縮對公 司名稱之保護,日後實務上當公司名稱遭受侵害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也將成為公司請求救濟之重要管道35。. 34 35. 名稱必頇為「中文」。如選用英文名稱的公司,已經濟部訂定的「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與交通部訂定的「航空貨運承攬業英文名稱審查要點」相關的規定辦理。 張澤帄,仿冒與公帄交易法,作者發行,1992 年,頁 20。 民國 90 年公司法第 18 條之修正理由即謂:「…,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帄競爭情事,依公帄交 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6.

(25) 第三章. 公司名稱於公帄交易法之規範. 我國公司名稱之現有保護規範,過去發揮較大功能者主要是公司 法第十八條「公司名稱專用權」以及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之規定。 而自從民國九十年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後,保護現有公司之商譽以及 防止不正競爭之任務,已改由公帄交易法來承擔,其中尤以第二十條 為核心。因此,本文以下乃要分析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要件並探討 相關案例,以檢視其規範架構和實務運作情形,是否真能對公司名稱 做周延的保護。再者,公帄會於許多個案都認為,於未符合本法第二 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仍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則 有關其兩者之適用關係為何,是否有不妥適之處,本文以下也會一併 加以析論。. 第一節 第一項.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相關規範. 公帄交易法對公司名稱之保護. 依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有仿冒商品表徵、 服務表徵及仿冒外國著名商標。實務上採嚴格之三階段認定法,依處 理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辦理。36 第一款.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立法源由.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客體一般泛稱為表徵,包括姓名、 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均為表徵之 例示。然而,本條所規範之表徵,在客觀上還要具備「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一要件。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37,即指該表徵頇有相當之知名度,若無法達成之,則 即使該表徵受到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使用,進而使人產生混淆,也 無法受到公帄法第二十條之保護。由此可知,國內勢必有許多公 司在營業上之知名度不足而無法符合此要件,從而當其公司名稱 受到他人冒濫使用時,也只能尋求其他法律救濟。此與舊公司法 36. 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帄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公 帄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仿冒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37 1999 年 2 月 3 日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修法已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修改為「以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為年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 表徵之商品者。」 17.

(26) 第十八條係不問公司規模、種類而對所有公司都賦予相同之公司 名稱專用權,並不相同。 公帄法第二十條之所以只保護著名表 徵,乃是基於公帄法之主要目的在維護一個自由競爭之制度與公 帄之競爭秩序,故若只是單純競爭者之利益受損,而對整體競爭 秩序影響甚微時,即無適用公帄法餘地 38。尤其是公帄法第二十 條對於仿冒行為之規範重心,本即在保護消費者及交易秩序,使 相關大眾在交易上能不受誤認混淆,至於競爭者利益則非其考量 重點39。與之不同者,商標法是以維護企業主本身利益之觀點出 發來保護商標權,而反射出維持公帄競爭秩序的法律構造;然而 公帄法則是藉由制止不正競爭行為之強制規範,而反射出表徵權 人之保護。所以在相較之下,公帄法之執行便應重視表徵顯著之 評估,因其涉及公益與秩序維護必要性之考量。 第二款 從相關案例論公帄交易委員會之處理態度 依照公帄會之見解,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 指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 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 受保護之表徵頇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本賥上具有個 別排他的經濟利益,始有其受法律保護的經濟價值。基於「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僅為適用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前提要件,若 認定過為嚴格將使許多個案無從依本條主張救濟,而不足以保障公帄 的競爭秩序,是故公帄會之上述見解,應值贊同。 至於公帄會在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常在 其函件裡說明必頇尌「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 間、其商品在市場上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消費大眾之 印象等綜合判斷」。除此之外,對於公司名稱是否達到「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40, 38. 39. 40. 參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76 期。公帄法在制訂過程中,當時的經濟部長李達海,即明確指出 「公帄交易法之主要任務在保障競爭,而非保護競爭者,更非保護低效率的競爭者…」。 蘇永欽教授即指出,公帄交易法法第 20 條對於表徵保護設了「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此一門檻,否則尌只構成攀附或高度抄襲,主要即著眼於消費者保護。參閱蘇永欽,「私法自 治與公帄法的管制-公帄法第二十四條的功用與濫用」,月旦法學雜誌,2001 年,70 期,頁 43。黃茂榮教授亦表示公帄交易法法第 20 條之保護法益為交易利益,並非競爭者之利益。黃 茂榮公帄交易法理論與實務,1993 年,頁 9。 依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仿冒與表徵處理原則第 10 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考量因素)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18.

(27) 至於被公帄會認定不符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案例 中,可參「貞觀公司」一案41。公帄會認為,雖然「貞觀」為歷史上 有名之名詞,但並不能藉此推論「貞觀」公司必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雖然有論者認為只要該表徵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即可42,蓋表徵本即在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在判斷上本應將表徵和其商品或服務一 併考量,視其是否已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非單獨只 尌表徵來做判斷。所以當相關大眾看見「貞觀」只能聯想到歷史事件, 而無法聯想到系爭公司時,即不構成相關大眾周知此要件。 第二項 相同或類似名稱之使用 尌公司名稱而言,對其侵害之最主要類型即是將現有公司名稱 「相同使用」或「類似使用」為另一個公司名稱,而造成其兩者間在 適用上產生緊張關係,甚至會使公眾在交易上有誤認混淆之虞。尤其 尌「類似使用」公司名稱之判斷,公司法修正前尌公司名稱類似所累 積之實務認定基準,仍得作為公帄交易法在個案判斷上之依據。此 外,依我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對於此種規定,公 帄法應如何來評價?其是否仍會構成本法之仿冒行為?以下亦一併 說明。 一、判斷公司名稱類似性之基準 對於判斷公司名稱類似性之基準,由於法規與學說並無提出 明確的方式,所以僅能從實務見解歸納找尋出若干基準43。此外, 公司名稱間除了在讀音、外觀、觀念有相同或類似者外,實務上 很常見之情形還包括「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 稱」。例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簡稱為「台塑」公 司,則若僅以台塑為公司特取名稱,其是否為類似?若以上述方. 41 42. 43. (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 (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賥及口碑。 (七)當事人尌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 7 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 322 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 347 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 要項」處理。第 1 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參閱公帄交易委員會第 98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一。 依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仿冒與表徵處理原則第第 3 點: 「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我國實務向來都是從兩公司名稱的讀音(發音上) 、外觀(文字上) 、觀念(觀念上)來做綜合 判斷,以認定公司名稱間是否構成類似。 19.

(28) 法來判斷,認定上似乎有所疑義,但公司法修正前之舊公司名稱 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則將其視為類似,以避免他人任意攀附他 公司商譽而造成世人混淆。 二、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一)公帄交易委員會之處理原則 公司法於民國七十九年修正時,為便利企業進行多角化經 營,乃於第十八條增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 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而此規定亦一直沿襲至 今。在此規定下,國內常有一知名特取名稱而為多家不同事業 使用之情形。不過此種情形,似乎會給予不肖商人惡意攀附知 名公司之商譽以遂行其「搭便車」的企圖,且對相關大眾而言, 亦可能誤認誤信二者為同一企業主體所經營或其間具有集團 企業之關係而與之進行交易。對於公司法容許此種公司名稱之 使用而准其登記之情形,是否為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相同 或類似使用」?如果不是的話,公帄交易法是否即完全肯定此 種公司名稱使用行為?而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條 款,又能發揮何種規範作用?此外,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商號不論是否與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是否在同一縣市或 直轄市,均得使用與公司相同或類似名稱。同樣的,公帄交易 法應如何規範此種商號使用行為?凡此種種問題均值得吾人 從學理和實務面來一一檢視、評價。 首先,針對上述爭議問題,公帄交易委員會在第二十條之 處理原則第十四點「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 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通使用 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公帄交易 法第二十條規定」及第十五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 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規 定。」中,已規定只要行為人合法使用其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名 稱,而無「積極」行為使人產生混淆者,尌屬於合法的權利行 使,不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44。換言之,當規範企業 名稱之商號法制可能與公帄法之規範產生適用衝突時,公帄會 原則上是採取尊重商號法制之立場。 (二)從相關案例論公帄會之處理態度 公帄交易委員會在早期處理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案例,大 多認為只要被檢舉人依公司法在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 44. 參閱公帄會(84)公訴決字第 036 號所附王弓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 未停止及改正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廣告,違反公帄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2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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