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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內容與性賥

在文檔中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頁 11-14)

第二章 公司名稱概論

第一節 公司名稱之內容與性賥

第一項 公司名稱之定義

公司有不受他人之妨害而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之權利(名稱使用 權),及排除他人不正當使用相同或類似公司名稱之權利(名稱專用 權),而公司名稱使用權及專用權合稱為「公司名稱權」。2,以「德 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公司名稱係由四部分所組成。

一、標明其為「公司」之部份:此一部份稱為「公司名義專用權」3。 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即有 於其名稱標明其為「公司」之義務。

二、標明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4: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 悉公司股東責任形態,以確保交易安全。

三、公司之「特取名稱」標示5。公司名稱與他公司是否相同或類似,

主要係以公司之「特取名稱」為比較判斷之基礎。

除公司法第十八條第4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 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 稱。」外,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條規定:「公司 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單字。二、連續四個以上疊 字或二個以上疊詞。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 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6。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文字。五、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四、「彈簧床」為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惟此一部份,與前述一~三

係公司名稱之必要組成部份有異,乃屬「任意標示」部份。例如 以生產東元冷氣聞名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有此「任 意標示」部份。惟公司名稱中之「任意標示」,並非完全自由,

仍受預查準則之規範。

第二項 公司名稱使用限制

2 陳春山,公司名稱侵害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31 卷第 7 期。

3 參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4 參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5 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德泰」為該公司之特取名稱。

6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六十九年增訂之內容為「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 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 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

公司之名稱,係公司藉以與他公司區別其主體性所使用之標誌。

類似。

三、二公司間因名稱而造成主體性混淆誤認,引致交易糾紛之情形,

在同類業務之公司間,較易發生。故公司法尌公司名稱使用之限 制,區分同類業務之公司間,與不同類業務之公司間,而異其寬 嚴。即第十八條第一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

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第 二項前段「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 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七十九年,為配合企業多角化經營,公司法第十八條增訂第 三項「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 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同時,並於第二項 增訂現行之後段規定,即「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

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惟此段文字增訂於第二項後 段,而非第一項後段,應認為係立法錯誤。12

較妥適之作法,應係由名稱專用權受侵害之公司,以訴訟或 舉發之方式尋求事後救濟。現在已有商標法及公帄交易法,規範 此類因公司名稱類似所造成交易上混淆之問題。因此,九十年修 正公司法時13,廢除禁止使用類似之名稱之限制,有關公司名稱 是否類似而有害交易秩序之問題,乃交由公帄交易委員會或智慧 財產局,依個案進行事後之實體審查,並規定於商標法名稱受侵 害者,得於事後請求撤銷商標名稱註冊。

三、禁止使用背於公序良俗之名稱之限制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 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如公司名稱冠以「國立」字樣,或以「生命線」為名,或以其他 有害公序良俗之名稱,皆不准登記,以期公司名實相符。

為避免籌設公司之人於一切準備尌緒之後,才發現其所擬使 用之公司名稱因違反法規而無法使用,同時並為賦予主管機關訂 定審核標準之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九年增訂第 五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 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公司名稱 之使用,採事前核准主義,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核準則。故關 於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尚頇注意經濟部在上述法律授權下所頒 訂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14」。可供公眾閱覽抄錄,

12 同註 7,頁 21。

13 擬將現行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為一條,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問是否同一種類,

是否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

14 林國全,月旦法學教室(2)私法學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3月,頁8。

俾鞏固公司之信譽,保護交易之安全。其種類依本法規定可分為

(一)設立登記;(二)認許登記;(三)變更登記;(四)解散 登記;(五)公司合併登記;(六)公司分割登記;(七)經理人 登記。

公司登記共通之效力計有(一)取得法人人格之效力:依公 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是以,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法人之人格。(二)得使用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此,公司 需經設立登記,始得使用公司之名義,而公司在設立階段,通常 均用「某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表示。(三)取得公司名稱 之專用權: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 者,視為不相同。」公司名稱之排他效力,係由設立登記而發生,

嗣後公司即取得名稱專用權。

四、小結

新公司法時,限縮公司名稱專用權之範圍,且公司法對公司名稱 專用權之保護,亦不及於類似之名稱。此外,公司法亦無明確賦 予公司專用權人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等救濟之權利。是以,公司專用權人於現行體制下 之救濟途徑如下:首先,主管機關對於其受理公司名稱之登記既 有審核權限,對於違反登記相關規定者,自得逕予撤銷許可登記 之處分。但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無逕請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之權利。其次,公司名稱專用權人亦得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與民法第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他人不得於同類業務上,使用 相同之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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